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81民初805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