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451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平,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韩喜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惠民巷南和谐家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519HN5A。
法定代表人:韩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22855X7。
法定代表人:霍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09856812XH。
法定代表人:杜大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中交上航秦森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健康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5KREF3T。
法定代表人:孙红波。
原告***诉被告张淑平、***、韩喜峰、巩义中交上航秦森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森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局公司”)、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巩义市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地面施工损害)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年8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好景、被告张淑平、被告韩喜峰与天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航道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215.59元(保留二次手术后另案诉讼的权利);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张淑平联系原告给被告秦森公司位于巩义市生态水系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二标段工地上送约二十张胶木板及方木,称送到后运费由工地支付。***引路并指使原告把货卸往指定地点,在卸货过程中,因基坑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致原告坠入工地开挖截流井用的坑内,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腰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和韩喜峰分别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损失各方拒赔。因被告秦森公司、航道局公司、正泽公司、天利公司是事发地点的总承包和联合施工单位,均存在过错,故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淑平辩称:其与***没有劳务关系,***的运费是韩喜峰支付的;事故不是因为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施工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
被告韩喜峰、天利公司辩称:韩喜峰、天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者,正泽公司雇用韩喜峰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韩喜峰的行为系从事正泽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韩喜峰个人不承担责任。韩喜峰是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利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天利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航道局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航道局公司与***无劳动关系;航道局对***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航道局公司承接秦森公司的巩义市生态水系建设工程PPP项目,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正泽公司,***是在正泽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受伤。航道局公司唯一实施的行为就是将工程分包,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与***的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航道局公司与正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部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协议书”中1.9.12款也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甲方、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案由错误,实际上***与正泽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并非提供劳务,而是利用自己的设备(三轮车)将材料运到正泽公司指定地点,因此对于***所受伤害应当按照承揽关系确定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航道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正泽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是正泽公司造成的,正泽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双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泽公司有能力有资质承建相关项目并组织施工,原告作为运输方在承运过程中有义务将被告正泽公司因施工需要使用被告张淑平经营的胶木板安全运达被告施工地点并负责卸车,被告正泽公司仅是胶木板的使用单位,未参与指挥胶木板的运送及卸车过程,原告作为承运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与作为经营胶木板的所有人、受益人张淑平就胶木板具体如何运输、运费支付是原告和张淑平之间的协商,被告正泽公司没有联系原告运胶木板,也没有支付运费,承运过程中原告与正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受伤经过不实,正泽公司在石河道河的斜坡处紧邻坡底修建的基坑是为了施工的需要,原告卸车的地点与该基坑有很长的距离,原告在卸货中因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被胶木板绊倒后滑落至正泽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基坑,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正泽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正泽公司施工的工程本身就在石河道半坡处进行施工,施工地点系自然的原始原貌,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滑倒后即使不掉入基坑,滑落到任何地方也会造成损害,该基坑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正泽公司为其垫付了48000元的治疗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正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航道局公司承包巩义市生态水系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景观段广场、木栈道、公厕、停车场、截污管道等施工项目分包给正泽公司。2019年4月24日,***为正泽公司运输胶木板及方木等材料,到达施工场地后,在卸货的过程中,坠入工地开挖截流井用的坑中,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巩义市阳光医院急救车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2、腰4椎体压缩骨折;2、腰1-3右侧横突骨折;3、双肺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9年11月6日,共住院196天,花费抢救费用100元,医疗费85277.24元,门诊费用2277.05元,腰椎外固定1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50×196)。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154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527.92元(45677÷365×196),原告主张24527.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920元(20×196)。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4220元。
***出生于1975年12月14日,在巩义市××街道××里沟村租房居住生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父亲王永召,1949年8月18日出生,母亲许兰,1952年5月5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主张许兰的生活费计算十年。***育有一子王艺源,出生于2009年5月13日。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1479.4(34200.97×20×20%+21971.57×10÷3×20%+21971.57×10÷3×20%+21971.57×7×20%÷2)元。
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6天(196+30),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1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7438.26元(44314÷365×226)。
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42439.39元。
同时查明:正泽公司承建航道局公司分包的景观段广场、木栈道、公厕、停车场、截污管道等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正泽公司聘用了韩喜峰及***。原告受伤当日,正泽公司开挖的截流井周围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原告受伤之后,正泽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安装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正泽公司的施工现场系公共场所,***在卸货过程中受到损害,事故发生时,正泽公司未在施工场所安装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对原告损害具有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正泽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扣除正泽公司已经支付的48000元,正泽公司还应当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8707.57元(342439.39×70%+7000-48000)。被告张淑平、***、韩喜峰、秦森公司、航道局公司、天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原告损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0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计3352元,由被告河南正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原告***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延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