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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1民初5531号 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261元,合计1786元,由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