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204执恢1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晶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恢复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7月3日向申请执行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7月4日发起全国司法网络查询系统财产查控,并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调查了被执行人收益性保险;到株洲市××队车辆管理所调查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对被执行人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8月21日,本案已受偿718901元,剩余金额255339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