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91民初177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之妻。
被告:中大***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3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大***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四级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一)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6500元/月=136,000元;(二)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资的75%;(三)按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请求误工费:2021年12月-2022年6月合计:7个月6500元=4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售后服务员。***因公出差在2021年11月24日在玉林市樟木镇旅馆内,大约是在11月24日早上上班时间,***整理好工作用具出旅馆去上班时出现昏迷,直至晚上20时后才被公司及(出差地)人员发现,于2021年11月24日23时42分急诊车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是在11月24日早上准备去上班时发生的昏迷,公司直到晚上20时后才发现,时间整整过去了12个小时。***是因公出差,且完全是在上班时间。***在***公司工作多年,一直是在售后服务部门工作,现因出差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病变,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从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还需要别人的护理。***公司对自己的员工不管不问,***向***公司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赔偿所有损失,按工伤四级标准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