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1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3379号。
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海里18号楼1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经理。
第三人:王富,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孙德善,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海里18号楼1号车库。
本院在执行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称,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未发现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王富、孙德善系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经查询王富出资50万,聂久波出资450万存入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开立的银行账户内,验资完成后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账户销户,将账户内资金转入另一账户,2011年5月13日开具转账支票将454万资金转出,申请人认为该转账行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完成企业增资后,向黑山县鑫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161550元用于交付运费,2009年12月24日向大连和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申请人认为上述交易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恢复了对(2018)鲁149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查询,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出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2月4日王富追加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提交《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名字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征询函》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该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足额出资;提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载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120××××6999的银行账户自2007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交易明细。
再查明,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富持股比例为99%,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孙德善持股比例为1%,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7年4月6日。2013年1月31日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于2011年5月4日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能否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在于其作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莹
审判员 李文桥
审判员 王靖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树超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1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3379号。
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海里18号楼1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经理。
第三人:王富,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孙德善,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海里18号楼1号车库。
本院在执行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称,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未发现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王富、孙德善系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经查询王富出资50万,聂久波出资450万存入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开立的银行账户内,验资完成后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账户销户,将账户内资金转入另一账户,2011年5月13日开具转账支票将454万资金转出,申请人认为该转账行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完成企业增资后,向黑山县鑫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161550元用于交付运费,2009年12月24日向大连和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申请人认为上述交易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恢复了对(2018)鲁149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查询,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企业变更登记出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2月4日王富追加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提交《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名字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征询函》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该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足额出资;提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载明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120××××6999的银行账户自2007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交易明细。
再查明,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富持股比例为99%,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孙德善持股比例为1%,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7年4月6日。2013年1月31日大连善水德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于2011年5月4日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能否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在于其作为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大连善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追加王富、孙德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莹
审判员 李文桥
审判员 王靖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