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15687号
原告:山东世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奥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县卓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南昌惟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原告山东世xx公司与被告无锡奥xx公司、南昌县卓xx公司、南昌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世xx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昌县卓xx公司、南昌惟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世xx公司撤回对南昌县卓xx公司、南昌惟xx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