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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2民初9360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送达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济南分公司)、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1198.0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起向被告一供应保温材料。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二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一供应了保温材料。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被告二代替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二向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让一张由济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票,票额为人民币178723元。2022年2月14日,被告二再次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让一张由济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商票,票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两张商票均已到期,但均已拒付。此外,2022年12月,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账目确认函,确认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期间,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475.03元。截至目前,被告一及被告二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1198.03元(含未兑付票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实际收货方,应对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某某济南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账目确认函,原告认可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2475.03元;2.案涉两份汇票如到期未支付,原告应起诉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并非原告的前手背书人也非出票人和承兑人,且两份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22年9月22日与2023年1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均已超期,被告不应承担案涉两份票据的支付义务。3.原告接收案涉汇票后向被告出具账目确认函的行为已经构成认可双方原始债权已经消灭,且出具账目确认函时,其中一张票据已经到期未支付,更能确认双方对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始债权消灭达成共识,因此原告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甲公司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某乙公司供应保温材料。2022年1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买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卖方)正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聚苯颗粒、玻化微珠、珍珠岩,单价分别为8元/袋、7.5元/袋、7.5元/袋。2023年1月16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货款62475.03元(不含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 二、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201241508021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期2023年1月2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济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元,可转让。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2月14日,该票经某乙公司、永丰县昊泰工贸中心(有限合伙)、山东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由某甲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三、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9230326309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9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济南某某城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78723.05元,可转让。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0月15日,该票经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山东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由某甲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四、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五、2024年5月6日,某甲公司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履约依据。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某乙公司应支付货款。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291198.03元,某乙公司对其中62475.03元予以认可,但对剩余部分,认为某甲公司应另行起诉主张票据权利,原始债权已经消灭。经查,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面额共计228723.02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分别于2023年1月23日、2022年9月22日到期,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2022年9月22日承兑汇票遭拒,应视为该部分货款并未支付,某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并无法律规定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同时,鉴于某乙公司系为支付货款而将案涉票据交付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应与某乙公司就案涉票据进行合理处置。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9119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济南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19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198.0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495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