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91民初1552号
原告:刘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被告:周口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周口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刘某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5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1日,刘某通过招聘网站招聘来到某甲公司的位于济南高新区**路**期**项目保温涂料及幕墙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日450元,2023年7月25日,刘某在该工地施工时,机器手刹轮锯突然崩裂,碎片崩到刘某胳膊上,给刘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是,某甲公司并未依法赔偿刘某的损失,经刘某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和雇佣关系,某甲公司也未直接向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刘某也并非受某甲公司指示实施劳务作业而遭受的侵权损害,因此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某甲公司了解,刘某系某乙公司雇佣的工人,且某甲公司从未招聘或雇佣刘某,也未和刘某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也未向刘某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因此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用工和雇佣关系。其次案涉施工内容部分系某甲公司合法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某乙公司,系合法分包,分包单位雇佣人员的用工关系及产生的侵权纠纷均与某甲公司无关。最后虽然刘某使用了某甲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理赔,因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产值对整个济南龙湖天辰路天奕-二期上城项目保温涂料及幕墙工程进行了投保,但该项目内并非所有有关人员均系某甲公司员工,还包含分包人员、甲方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且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应当对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未直接向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刘某也并非受某甲公司指示实施劳务作业而遭受的侵权损害。另外,对于刘某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我方不认可,请法官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刘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乙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保险赔付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具体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劳务承揽合同-**路**期**/保温涂料及幕墙工程施工。
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按工程造价投保了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记载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济南龙湖天辰路天奕-二期上城项目保温涂料及幕墙工程合同,保单为不记名投保。
某乙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于2023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一、工作任务:2023年7月16日起,甲方聘用乙方刘某在**路**期**/保温。二、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工资按日结算,每天450元。……四、其他:在工作期间,乙方因履行工作任务受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下部甲方签字处有***签名和手印及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
2023年7月25日,刘某在济南高新区**路**期**项目作业中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126.10元,该费用已得到某某公司赔付,同时,医院建议刘某补开假条(休息两周7.27-8.09)(休息两周8.10-8.24)。
***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其称其叫***,为刘某的工友,2023年7月,刘某和***通过鱼泡网看到济南龙湖天辰路天奕-二期上城项目保温涂料及幕墙工程项目的招工信息,***称世纪阳光的工作人员说电工活一天是450元,2023年7月11日左右,***和刘某到该工地干活,2023年7月25日,刘某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期间,角磨机手刹轮突然崩裂,崩到刘某胳膊上,刘某胳膊受伤严重,长时间无法工作,某甲公司至今未能赔偿刘某的损失。
刘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显示,刘某联系***索赔,***表示需要其与刘某的合同,刘某多次催促***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刘某向***微信发送了《劳动合同》电子版一份,载明乙方为刘某,工作任务为在济南市历下区天辰路(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东院区)天齐建筑集团龙湖地块从事外墙保温装饰工作。2023年10月18日,***向刘某转账4500元,备注龙湖上城1号楼人工费已清,刘某回复收到。
庭审中,刘某称,其没有高空作业相关技术证,吊篮、电锤、水钻、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工具由某甲公司提供,由某乙公司***及另一个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某甲公司认可在现场有管理权,在施工过程中由某甲公司提供安全帽、安全绳工具。
另查明,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某乙公司承包**路**期**/保温涂料及幕墙工程。刘某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在工地从事高空作业。从事劳务期间,机器手刹轮崩到刘某胳膊上,导致刘某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施工所用的劳动工具由某甲公司提供,刘某在庭审中陈述是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安排工作,现场施工人员的保险也由某甲公司进行购买,刘某因此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已获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某甲公司实际负责管理、安排现场施工,应确保安全生产,应当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所需的相关技术证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场所、原因、经过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90%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10%责任。
对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某于2023年7月25日受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刘某休息至2023年8月24日,刘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期间每天工资450元,故刘某主张误工费13500元(450元/天*30天=13500元),有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受伤未住院,且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未经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故对于刘某主张护理费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某未构成伤残,且其主张的营养期限未经医疗机构确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刘某主张的营养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就医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采纳200元。综上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刘某支付误工费12150元(13500元*90%)、交通费180元(200元*90%),以上共计1233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误工费1215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交通费180元;
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2330元,由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周口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