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3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22799605X4。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贺兰县洪广镇小李水泥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22MA7662QB9L。
经营者:李某2,系该经销部实际经营者。
被执行人: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洪广镇小李水泥销售部、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民终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贺兰县洪广镇小李水泥销售部、***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73740元;并以17374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执行人贺兰县洪广镇小李水泥销售部、***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536元,执行标的共计17823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李某2银行存款15080元。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于2024年9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贺兰县洪广镇小李水泥销售部、李某2名下银行、微信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于2024年11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户籍,查封期限2024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车辆未实际控制;上述财产如需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需在查封、冻结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因未能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本院依职权已对被执行人***、李某2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请求公安机关查找被执行人***、李某2下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兰县洪广镇小李水泥销售部、李某2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