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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3民初5774号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经审查,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的(2025)皖0403民初5772号保险纠纷案件,本院已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两案均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基于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质量安全责任保险主张保险费。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与本院(2025)皖0403民初5772号案件,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于本院(2025)皖0403民初577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