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42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座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0177A。

法定代表人:蒯爱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1188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8125231K(2-3)。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棋人力资源公司)、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祥、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被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阳、韩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2019年11月份工资的差额243.5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593.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7.48元;4.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补发原告2020年5月份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826.9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5.依法判令被告一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与被告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两年(仲裁后才知道年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由被告一派遣进入被告二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和仓管工作。2018年10月8日被告二要求原告补写一份社保说明,原告在被告二处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2019年6月1日被告一在与原告签定的第一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两份合同签定时合同中存在空白的地方都没填写)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作仍在被告二处。后被告二在没有以书面方式告知员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开始实行绩效工资致使原告当月少发243.5元。因原告在被告二处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且原告的工龄已过超过10年,在原告强烈要求年休假时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20年5月份安排原告享受了14天的年休假(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有19天的年休假),但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20年5月原告享受年休假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当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被告应为原告购买2020年6月份保险及返还扣除原告2020年5、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被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6.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睿棋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11月原告所工作的物流部实行绩效工资,并对全体员工进行宣传贯彻,原告知晓此事,我司实行绩效工资后,根据具体的工作量重新进行考量发放,原告每月工资相较于之前实际是大幅增加的,被告不存在少发情况;原告诉请的第二、四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5月8日我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9日带薪休假,共休了16个工作日,休假期间我司未进行工作安排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在上述时间段进行休假,未至我司处工作,即使存在所谓的剩余天数,也应该是给予未休年休假工资1019.82元[3696.87元/21.75×200%(19天-16天)]。原告2020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6天,且在年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因原告在休假期间,故无绩效工资,并非少发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我司与其签订了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签立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其签订了另一份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该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合同一之后,我方准备为原告缴纳社保时,发现无法缴纳,导致合同一无法至劳动局备案。因原告自身与上一工作单位(合肥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原告书面申请由其之前劳动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后经双方协商,已经于2019年5月重新签订合同二,合同二到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原告诉请的解徐劳动同经济赔偿金14787.4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时原告已经在我司处开始工作,也已经正常发放工资。之后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为其缴纳社保,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不再续签,我司愿意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请求。

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年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少发情形,我方有工资表,实际为3192.7元,原告在2020年5月实际休假16天,剩余3天未休,按照日平均工资3696.87元计算我方补偿年休假工资1019.82元;我方已经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工资差额是原告自身绩效考核造成,因原告在我公司仓库工作,按件计费,工资波动是正常的,原告声称因我方采取绩效方式导致其工资较少与事实不符,我方于2019年11月实行绩效工资前原告实际到手平均工资2713.85元,实行绩效工资后实际平均工资3040.17元,工资水平上升,原告闭口不谈其他月份工资,只追索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资较少的11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6月12日-2020年6月11日的合同、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的两份合同是用人单位与企业方协商一致变更的,第二份合同时间在后,原告签字我方也盖章,原告现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第一份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因原告与之前的单位存在纠纷,原告书面要求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由公交公司缴纳,导致我公司无法将该合同备案,2019年5月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至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至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实行绩效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625.08元、3735.45元。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休年休假14天,并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96.87元。

2020年7月28日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243.50元;2、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593.50元;3、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7.48元;4、被申请人二补发申请人2020年5月份1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6.98元;5、被申请人一归还申请人2018年6月12月至2020年6月11日签的劳动合同原件;6、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出具[2020]皖劳人仲裁字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393.74元;二、被申请人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99.71元;以上两项合计9093.4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物流运输单、仲裁裁决书、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提交的流水、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9年6月1日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了劳动期限,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责任。现劳动合同期满,在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时,睿棋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经济补偿,结合其工资收入、入职年限,由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支付7393.74元(3696.87元/月×2个月)元;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由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699.71元[3696.87元/月÷21.75天×200%×(19天-14天)]。原告其他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393.7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99.71元;

二、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决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2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42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座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0177A。

法定代表人:蒯爱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1188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8125231K(2-3)。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棋人力资源公司)、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祥、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被告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阳、韩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2019年11月份工资的差额243.5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593.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7.48元;4.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补发原告2020年5月份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826.9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5.依法判令被告一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与被告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两年(仲裁后才知道年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由被告一派遣进入被告二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和仓管工作。2018年10月8日被告二要求原告补写一份社保说明,原告在被告二处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2019年6月1日被告一在与原告签定的第一份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两份合同签定时合同中存在空白的地方都没填写)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作仍在被告二处。后被告二在没有以书面方式告知员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开始实行绩效工资致使原告当月少发243.5元。因原告在被告二处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且原告的工龄已过超过10年,在原告强烈要求年休假时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20年5月份安排原告享受了14天的年休假(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共有19天的年休假),但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20年5月原告享受年休假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当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被告应为原告购买2020年6月份保险及返还扣除原告2020年5、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被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6.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睿棋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11月原告所工作的物流部实行绩效工资,并对全体员工进行宣传贯彻,原告知晓此事,我司实行绩效工资后,根据具体的工作量重新进行考量发放,原告每月工资相较于之前实际是大幅增加的,被告不存在少发情况;原告诉请的第二、四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5月8日我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9日带薪休假,共休了16个工作日,休假期间我司未进行工作安排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在上述时间段进行休假,未至我司处工作,即使存在所谓的剩余天数,也应该是给予未休年休假工资1019.82元[3696.87元/21.75×200%(19天-16天)]。原告2020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6天,且在年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因原告在休假期间,故无绩效工资,并非少发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我司与其签订了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签立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其签订了另一份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该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合同一之后,我方准备为原告缴纳社保时,发现无法缴纳,导致合同一无法至劳动局备案。因原告自身与上一工作单位(合肥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原告书面申请由其之前劳动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后经双方协商,已经于2019年5月重新签订合同二,合同二到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原告诉请的解徐劳动同经济赔偿金14787.4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时原告已经在我司处开始工作,也已经正常发放工资。之后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5月为其缴纳社保,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不再续签,我司愿意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请求。

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年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少发情形,我方有工资表,实际为3192.7元,原告在2020年5月实际休假16天,剩余3天未休,按照日平均工资3696.87元计算我方补偿年休假工资1019.82元;我方已经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工资差额是原告自身绩效考核造成,因原告在我公司仓库工作,按件计费,工资波动是正常的,原告声称因我方采取绩效方式导致其工资较少与事实不符,我方于2019年11月实行绩效工资前原告实际到手平均工资2713.85元,实行绩效工资后实际平均工资3040.17元,工资水平上升,原告闭口不谈其他月份工资,只追索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资较少的11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6月12日-2020年6月11日的合同、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的两份合同是用人单位与企业方协商一致变更的,第二份合同时间在后,原告签字我方也盖章,原告现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第一份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因原告与之前的单位存在纠纷,原告书面要求我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由公交公司缴纳,导致我公司无法将该合同备案,2019年5月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至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至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实行绩效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625.08元、3735.45元。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休年休假14天,并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96.87元。

2020年7月28日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243.50元;2、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593.50元;3、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7.48元;4、被申请人二补发申请人2020年5月份1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26.98元;5、被申请人一归还申请人2018年6月12月至2020年6月11日签的劳动合同原件;6、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出具[2020]皖劳人仲裁字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393.74元;二、被申请人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699.71元;以上两项合计9093.4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一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物流运输单、仲裁裁决书、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安徽时代出版发行有限公司提交的流水、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9年6月1日原告与睿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了劳动期限,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责任。现劳动合同期满,在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时,睿棋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经济补偿,结合其工资收入、入职年限,由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支付7393.74元(3696.87元/月×2个月)元;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由睿棋人力资源公司支付1699.71元[3696.87元/月÷21.75天×200%×(19天-14天)]。原告其他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393.7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99.71元;

二、被告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睿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决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2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