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1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大南镇古村村新塘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618弄1号29幢2层A2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肖堰镇肖家堰村一组5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1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运盟公司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业务从属性,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1.从人格属性看,***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运盟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约束。首先,运盟公司通过微信群管理日常业务以及车辆管理业务,微信群中不仅有所有的驾驶员,还有第三人***、运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次,***在微信群中需按照运盟公司的指令完成每天的出车任务,并于次日完成每日工作报表上传;需按照运盟公司的要求完成车辆清洁、安全教育等与驾驶岗位相关的辅助工作。再次,***所驾驶的车辆系运盟公司的车辆,不仅有运盟公司统一的标识,***的着装也是运盟公司统一的工作服,下班后车辆必须统一停放在运盟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在从事渣土运输时,根据运盟公司统一发放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或《上海市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证》,在规定时间、规定道路、规定处置点完成货物运输工作。再又,无论是***与***之间的协议,还是***与运盟公司之间的协议,其内容均明确车辆管理、工作业务管理,实际均系通过第三人参与,由运盟公司自行决定、管理和指挥,***虽然签订了《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但在货物运输工作中完全没有自主决定权。2.从经济属性看,***的工资由运盟公司确定并发放。《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虽有关于“产值以运输报表为主,扣除各项费用后双方各50%单车运输利润进行分配”的约定,并有详细的计算明细附表,但实际上***和运盟公司均未实际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发放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工资按照考勤记录以及相关的实际出车单结算。***正常出勤后,由于运盟公司未能安排相应货运运输业务的,则每月先行预付7,000元工资,最终在年底时按照最低工资保障每月9,0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即***未按照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自行承担合作经营业务的盈亏风险,***取得的报酬系根据提供的劳动确定。3.从业务属性上看,***驾驶资格备案在运盟公司。***的岗位是渣土车辆驾驶员,从事包括建筑工程垃圾在内的渣土运输工作。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即“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渣土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主体,也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格,即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证。***作为自然人并无上述运营资格。***的驾驶资格备案登记在运盟公司名下,所有业务系由运盟公司承揽。故不能通过两份合作协议,将相应的渣土车辆用于非运盟公司指定的业务。运盟公司将渣土运输业务、渣土车辆运营管理发包给不具备经营主体资质的***,性质违法,实际上未改变业务属于运盟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4.从两份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所约定的法律关系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了车辆由甲方管理以及每月预付***7,000元的保底条款,内容完全背离了租赁合同关系的特点,印证了《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运盟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运盟公司将所有车辆委托***管理运营,***承运运盟公司所有运输业务,并约定了按照工程量结算运费,然并未约定相应运费、车辆租赁费的结算标准。运盟公司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结算运费和开具发票。故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两份协议履行。5.***受伤后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驾驶员受伤经过与现场人证实情况》左下方土方卸点现有在场证实人处签字、运盟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用、受伤后***按照运盟公司管理人员要求申请商业保险理赔等事实均印证了***的工作是受运盟公司的指挥和安排进行的。运盟公司和***通过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实为转嫁用工成本,逃避劳动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改判。 运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运盟公司自2020年7月起开始将车辆全部租赁给***,包括***在内的驾驶员均由***聘用管理,***与***之间成立法律关系,与运盟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运盟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和运盟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和运盟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产权为运盟公司的车辆号牌为沪GD91**新型渣土车。甲方负责指定项目业务,乙方负责车辆的驾驶及运输。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减免应收乙方的车辆租赁费用,乙方减免驾驶运输的人工费用,合作期限为1年,次年乙方享有优先合作权。乙方运行车辆在协议期间完全服从甲方的调度,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车辆调为他用,不得私自承揽运输业务。租车合作模式:甲方提供车辆,乙方出人驾驶,产值(收入)计算方法:100元/车+15元/公里(短驳70元/车),产值减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分配50%,乙方不享有保底,不享有车辆股权。正常运输期间,乙方不得无故离岗,无故离岗期间乙方无运费收入,并承担期间固定费用,若长时间离岗需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短期合作,期间乙方无运费收入,不承担期间费用,若上级管理部门管理需要停运的,停运期间乙方无运费收入,并承担期间固定费用。甲乙双方为运输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甲乙双方与运盟公司属车辆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在运输的合作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否则,由此造成的政府处罚必须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由此造成甲方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自己所产生的的食宿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每月统计一次运输费用给乙方确认,甲方每月15日先预付7,000元运费给乙方;若对半利润超过10,000元的,预付8,000元运费给乙方;若对半利润超过15,000元的,预付10,000元运费给乙方;每月计算出利润所得额,结余利润部分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果合作期间乙方原因提前终止,甲方按每月9,500元进行最后清算,终止协议。乙方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生产调度,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迟出车,也不得自己私自承揽运输业务,否则视为违约,每次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5,000元,并赔偿因不服从调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果发现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甲方将收回乙方的车辆,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乙方支付总产值收入的3%的违约金的同时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协议还对安全职责、奖罚分配细则等做了约定。 ***和***还签订《驾驶行为处罚标准》,其中第3条处罚细则第8款交通违法个人行为扣分:除交警处罚金以外公司按照扣1分处罚100元,扣2分处罚200元,扣3分处罚300元,扣6分的处罚500元至2,000元(依据违法交规的行为而定),不系安全带处罚50元。该驾驶行为处罚标准未段载明:驾驶员为实际车辆租赁人雇佣,与运盟公司无雇佣关系,但基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为运盟公司,为确保安全驾驶以维护车辆产权人的整体形象及规避交通事故风险,签订本处罚标准。 2024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运盟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5)办字第24号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一审另查明,***向***尾号2373农业银行卡转账数笔,金额不等。 一审又查明,“牛气冲天,牛年大发”微信群中,***曾在群中发送信息:“明天上午9点开安全会议!所有驾驶员必须参加!”“明天9:30前全部到办公室开会签到!否则1-7号没有补贴!”“目前没安排干活,大家把车子卫生打扫干净!特别是个别驾驶室里面!明天检查,如果最脏的罚100块”。 一审再查明,“松江A-1驾驶员安全教育”微信群中,运盟公司工作人员***称***因2024年11月13日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扣一分,按公司规定罚款100元,要求***在群内缴纳。***回复收到。运盟公司工作人员***@***称,“驾驶员自己行为造成的道路交规处罚,除自行缴纳交警处罚外,需按规章制度的管理进行缴纳处罚,以警示提醒所有人安全驾车,不违规行驶!”***回复“李总收到”,并在群内提醒大家开车时一定要按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操作,安全第一。***在群内转账100元,但显示已过期。***称***的罚款缴纳给车辆负责人即***,***已经把罚款交了。 一审还查明,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驾驶员受伤经过与现场人证实情况》左下方土方卸点现有在场证实人处签字。该情况载明了***受伤的经过。2024年4月22日和2024年5月17日运盟公司分别向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转账支付20,000元和6,163.75元,附言为医疗费打款和***医疗费。2024年10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右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上海市一网通办备案信息显示***所属的单位名称为运盟公司,聘用日期为2024年9月12日,2025年3月3日运盟公司解聘。 一审中,运盟公司提交其与***于2020年7月1日、2022年3月2日、2024年3月1日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运盟公司将车辆业务委托给***,其中三份《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合作模式为运盟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管理运营,由***统一雇佣司机,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在合作期间***承运运盟公司所有运输业务。双方按照工作量据实结算费用,***按工作量扣除运盟公司应收车辆租赁费后余额开具发票至运盟公司处结算运费。***负责雇佣司机,并承担司机的相关报酬、保险、罚款等事宜,运盟公司不直接或间接管理***雇佣的司机,***雇佣的司机因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相应处罚由***承担,相应罚金从合作费中抵扣。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另约定运盟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就安全等事项进行监管、指导。三份《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并附有协议约定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其中***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为2024年3月1日协议的附件。银行业务凭证则显示运盟公司的人员在2023年5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向***转账支付数笔款项。***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从未看到过,且协议附件中只有17辆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而非合同中所载明的32辆。***则表示认可前述证据。 一审中,***还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驾驶员每日工作报表》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证》,证明***工作期间受***安排管理,***代表运盟公司。运盟公司称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提交的工作记录均系按照***的要求填写,系运盟公司和***的结算依据。***表示同运盟公司的意见。 一审中,***还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劳动合同,证明***系运盟公司负责保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受伤后,***还在微信中编辑相关工伤理赔申请的报告发送给***,教***如何向保险公司陈述,但后续保险公司没有理赔;***还出具了事故报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准备了***、运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运盟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陈述***不是运盟公司的员工,从未见过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且没有加盖运盟公司的公章。***表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系帮***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以运盟公司名义为***等人购买过商业保险,但因为多种原因没有获得理赔。 一审中,***陈述2023年10月其曾在运盟公司的嘉定车队上班,过年期间回老家,过完年后***和***联系,***说需要人,***就于2024年2月25日到了松江车队。2月27日签了协议,但协议是应运盟公司要求签订的,签署的时候是空白的,也不清楚是什么协议。平时工作都是由***安排和管理,但是***是运盟公司的车队长。每个车队都有一个车队长,***的工作也是由运盟公司安排的,***作为个人不能承包渣土车运输项目。***受伤后先是和***沟通医疗费的,后期直接和老板娘沟通。***受伤后第二天运盟公司就去医院付了医药费。 一审中,运盟公司陈述,从2020年开始运盟公司将车辆业务承包给了***,运盟公司只负责承接运输业务,***负责车辆的保养运输和驾驶员的招聘管理,***向运盟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运盟公司向***支付运输费用,运输费用金额高于租赁费用,结算时扣除差额支付给***。运盟公司之所以会在微信群中发布有关车辆运输安全的注意事项,是因为运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对运输车辆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也符合运盟公司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的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挂在运盟公司名下,是因为按照规定,***驾驶运盟公司的车辆就必须挂靠在运盟公司名下。运盟公司支付医药费系应***要求,因为***个人无法为***等驾驶员购买意外保险,故以运盟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保险,保险理赔需要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记录,后续公司收到理赔后也是支付给***,但后续因为***的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未收过理赔款。 一审中,***陈述,其此前并不认识***,是***打电话询问***有没有活干,正好***处需要人手就安排***过来。***的驾驶员均需要和***签订协议,以便结算报酬和对安全进行监管。***受伤第二天***就知晓了,医疗费系***委托运盟公司支付,需要在与运盟公司的结算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运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述其通过联系***并经***确认需要人手后从事相关工作,平时的工作由***负责安排,接受***的管理,工资也由***发放,结合***与***签订的《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运盟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主张***系代表运盟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报酬,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称运盟公司工作人员微信群中发布信息、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受伤经过中签字、被告支付医药费、***的从业资格证备案在运盟公司名下、***作为自然人无权运营渣土车辆运输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运盟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布有关安全管理的注意事项符合运盟公司与***的约定,且运盟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运输安全进行监督并无不当;2.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见证人处签字,无法证明运盟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3.运盟公司和***均认可运盟公司系受***委托支付***的医药费,且仅凭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也无法确认***与运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驾驶的车辆属于运盟公司,故***的从业资格证备案在运盟公司名下亦属合理;5.运盟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相关的管理规定,不影响本案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综上,对于***要求确认与运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运盟公司出勤报表和***的工资条、扣款记录等,证明运盟公司对所有驾驶员的上班考勤情况,***的工资条显示正常出车、请假、待命,按保底9,000元结算工资,并非是按租赁协议约定履行。2.名称为“牛气冲天,牛年大发(46)”“松江驾驶员运…费报表群(68)”的微信群记录,证明运盟公司管理人员对所有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进行监管;运盟公司罚款,但不具有执法权,违背协议约定;***与运盟公司的合作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与运盟公司具有隶属关系。3.行驶证照片、案外人***的鉴定报告照片、驾驶员每日工作报表、名称为“牛气冲天,牛年大发(48)”的微信群记录,证明运盟公司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是32辆车,实则只有17辆车;车队另一驾驶员受伤后有工伤保险理赔;运盟公司的***负责车辆保险管理,***发生工伤事故后***编辑相关工伤理赔申请后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4.运盟公司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运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只允许产权车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不具备产权车辆出租或租赁,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经质证,运盟公司对证据1中运盟公司出勤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是其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对***的工资条、扣款记录不认可,表示其并未制作该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另认可微信中有运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交警城管的“***”,还有***和***,***并非是运盟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收了驾驶员的钱之后让***帮忙购买意外险,因为一个驾驶员发生意外需要理赔,把***拉进群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另一驾驶员是通过意外险理赔,并非是取得工伤待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同运盟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的工资条、扣款记录是其制作。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4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每月的工作天数、缺勤天数、本月运费、本月应付(运费)、本月实付(运费)、结余的统计由***负责,在统计上述内容时考虑了产值(收入)以及加油费、GPS及保险等费用、维修费、轮胎磨损比例产值等项目的扣减。 运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二手车经纪;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配件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运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张其与运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与***签订的《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以及***与运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然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的招录由***进行,平时工作由***安排和管理,***的费用由***结算并支付,运盟公司向***支付的费用难以认定是按劳动者工资结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进行管理或结算费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新型渣土车辆租赁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突破该两份协议来认定***与运盟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渣土运输是运盟公司的经营范围,运盟公司通过微信群、车辆管理、备案驾驶员资格等不同方式对***的渣土运输有一定的管理,但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上的隶属性。***受伤后医疗费用的支付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其他驾驶员是否进行工伤理赔与***的劳动关系认定无涉,运盟公司将其经营的业务发包给***是否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与***的劳动关系认定亦无涉。综上,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运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