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703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盟建设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运盟建设公司驾驶员王岗驾驶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嘉松公路进古楼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就相关赔偿向本院起诉,期间原告保留了后续二次取内固定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2017年12月,原告进行了后续取内固定手术。
被告运盟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在松江区嘉松公路进古楼路南约50米处,王岗驾驶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运盟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原告曾就其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本院出具(2017)沪0117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8,255.28元、给付被告运盟建设公司50,184.20元;被告运盟建设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至12月5日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1,131.96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二期拆内固定的休息期3个月、***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已赔付完,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保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运盟建设公司赔偿。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1,131.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塔城地区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元、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运盟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81.96元;
二、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已付),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