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70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428号1幢1层103A室。
法定代表人:郑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被告运盟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运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运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9,000元/月×5个月×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进入运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从2021年1月份开始,上调为每月基本工资9,000元,岗位为土方车驾驶员,天天工作无节假日及双休日,每天工作14小时左右。2022年2月27日晚,原告突然接到运盟公司通知,因原告不适应单位管理制度,要求原告上班到2022年2月28日结束工作,并单方面辞退原告。原告认为,***2018年上半年来到运盟公司,职务为卡车司机,入职后在原车队长**1手下做驾驶员,**1离职后于2020年下半年做副车队长管理B队卡车。***于2021年5月做车队长,管理AB两个车队的调度(车辆调度员)。运盟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注册,发起人之一周仁水,利用其妻***在被告处负责财务,为规避公司税务安排***用个人资金长期为运盟公司代发工资,其行为得到运盟公司追认,至原告起诉时仍为运盟公司股东。原告进入运盟公司工作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受运盟公司管理,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变动。运盟公司一直通过不同主体(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家属等)发放工资,***对外身份车队长是2021年5月才产生的,其进行车辆调度和人员的管理是基于运盟公司的授权,***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运盟公司承担。至于运盟公司与***的合作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运盟公司亦未对原告和其他员工进行公示与确认,该合作协议只是为了逃税和逃避社保费,并未产生实质合作,***本人也确认自己只是打工人员,受领相关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运盟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将所有的车辆业务租赁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驾驶员都与***发生法律关系。
第三人***述称,其于2020年7月承包租赁了运盟公司的32部车辆,由其管理驾驶员,发放工资,并安排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工作,工资为底薪5,300元/月和500元安全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土方车驾驶员工作。
运盟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等。
上海厉至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厉至工程队”)成立于2020年8月12日,由***一人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该公司现已注销。
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定有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的《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双方协商一致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30日终止;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加班费、年休假、经济补偿、社保、公积金等),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甲方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落款甲方处加盖运盟公司公章,乙方处签署“**”。
2020年7月前,由运盟公司时任股东**、**2每月转账,备注“驾驶员工资”、“9月份工资”等内容。2020年8月起,由***每月转账,其中2021年2月1日***转账37,948元。
另查明,名称为“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微信群显示,运盟公司处***发送信息:“@所有人大家行车注意安全,公司放假时间未定,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和**他们商定”、“@所有人2021年年终会议定于1月10日……”、“……报表我一一看过,大家要继续保持现状……后面的驾驶员都按以上标准继续下去,统计部门每日会在群里要求报表填写不合格的人员进行补填,请大家知晓”。2022年2月26日前,运盟公司处***发送信息:“以上16人发的信息我收到了。谁是编辑者请报下名字。如果我没有记错:8027、2155今年有过事故,其他人的业绩也不是名列前茅。保底只会让懒惰的人越来越懒惰,让积极的人心里不平衡。这个方案是公平公正的,多劳多得!!!有意见不想干的和孙队提出,我这边还有一些老驾驶员没有车安排呢”、“@***以后要用淘汰制管理让真正付出辛苦的人得到他们所应得到的。淘汰取决于:事故和业绩”、“@***孙队后面你来安排。我这边还有几个老驾驶员也想过来干,你看怎么安排下。”
名称为“***天,牛年大发”的微信群显示,被告处***亦在群内,曾发送信息:“1.严格按照审批时间,2.非机动车道绝对不允许走。3.**路不可以走,走思贤路。4.一旦有交通事故不论大小一律停工”。2022年2月25日,***发送2022年驾驶员运费计算表并**“驾驶员兄弟们晚上好,这个是2022年运盟公司驾驶员工资的计算标准和要求!大家有时间看看!有不可以接受的打我电话!”“丛3月1号开始实施!”2022年2月27日,***发送信息:“驾驶员兄弟大家好,关于2022年的工资和管理制度就是这样!昨天在大群里发信息的16位兄弟不太适应,经公司的决定,这16个驾驶员干到2月28号结束!如有什么其它,可以打电话给我!**!希望你们能理解!”另该群内有名为“运盟统计”的人员发送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车数统计表。
又查明,运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甲方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乙方管理运营,由乙方统一雇佣司机、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在合作期乙方承运甲方所有运输业务。二、按工作量据实结算,乙方按工作量扣除应收车辆租赁费用后余额开具发票,结算运费,见票后30日内付款。本协议合作期自2020年7月1日起,协议终止时间双方协议商定。协议书另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车辆号牌。原告所驾驶土方车为上述所载车辆。
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2等人向***,以及运盟公司向厉至工程队转账支付数笔款项。
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运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79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与运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另提交群聊截图、名单、签到表、工资表、驾驶员每日工作报表照片、运费票照片予以证明,运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运盟公司为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提交转账回单、支付业务回单、专用回单旨在证明与***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2020年6月之前其由运盟公司总队长**1和副队长**安排工作,后***从驾驶员升为副队长。2020年6月以后因为**1和**走了,所有驾驶员都由***进行管理。受***管理后,月工资从7,000元变为8,000元,后来涨到9,000元,但是工资发放和之前一样还是有预留。没有考勤,一般在群内发送出车照片,因包括其在内的16人在群内提了意见被***代表运盟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运盟公司则称,***有意向开公司,当时公司也在改革,故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前发放工资存在预留情况,一般年底进行结算,和**在2020年6月结算了工资,并于当年底通过***向**支付,与***进行了结算。
*****,其在运盟公司做了六七年驾驶员,担任了几年的小队长。因为想多挣点钱,做到2020年7月开始承包运盟公司的32部车辆,并与运盟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材料,谈好一辆车每月给运盟公司15,000元,车辆的出险、加油等费用由其负担。一方面自己找活干,另一方面运盟公司承包给其活,驾驶员也是其自己找的。承包的活按照公里数由运盟公司不定期结算,具体由其手工统计出车公里数,统计好后每月将手写材料交给运盟公司,运盟公司根据交上去的材料结算承包费,具体标准为20公里以内400元,20公里以外按每公里20元,其再相应发放驾驶员工资。原告是2020年7月时经别人介绍过来做驾驶员,约定工资为底薪每月5,300元+500元安全奖(不出交通事故会发放)。2022年2月时原告就上下班时间提出异议,后来没有谈拢,就跟他说可以到其他地方找工作,故最后工作至2022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银行流水、微信群聊记录、合作协议书、转账回单、支付业务回单、专用回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运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运盟公司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述其2020年6月以后受***进行管理,并由***发放工资,结合《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的内容,亦可证实劳动关系履行特征所涉的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均与此前并不一致。同时,根据运盟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运盟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支付业务回单、专用回单,原告主张***系代表运盟公司对其劳动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微信群聊中所涉内容,亦与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接受运盟公司对车辆调度的内容相符,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运盟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运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