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9706号
原告:***,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一路XXX号XXX栋XXX室。
原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从兵,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洪集镇牌坊村九棚楼组。
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XXX号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
负责人:李素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XXX号6F。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陶从兵、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陶从兵,被告运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从兵、运盟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88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物损费2,000元(其中自行车500元、衣物500元、手机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43,100元;判令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下午16时18分许,受害人汤林成骑自行车在泗泾镇鼓浪路南侧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至横港路时,被被告陶从兵驾驶的牌号为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鼓浪路北侧机动车道右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掉头时撞倒,事故造成受害人汤林成在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松江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从兵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陶从兵驾驶的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盟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法院。
被告陶从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其系被告运盟建设公司的驾驶员,为该公司工作。
被告运盟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与被告陶从兵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受害人汤林成即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本案事故车辆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运盟建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受害人汤林成于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事发当日即2020年4月14日死亡,并于2020年4月18日火化。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系其配偶),原告**(系其儿子)。受害人父母在事发前已去世。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且事故车辆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的承担问题,因被告陶从兵、运盟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关系的辩称意见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运盟公司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陶从兵亦确认曾签订了挂靠协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陶从兵与被告运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可计算的赔偿年限应当为15年,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41,630元。
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丧葬费52,588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原告家属3人每人误工10天,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确认为2,480元。
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6、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受害人家属3人,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确定为1,800元。
7、对于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8、对于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人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111,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981,630元、丧葬费52,588元、家属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1,040,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40,498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50,498元,由被告陶从兵赔偿原告,被告运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
三、被告陶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498元;
四、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陶从兵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8元,减半收取7,994元,由原告***、**负担367.50元(已付),由被告陶从兵、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宙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昶宏
书 记 员 郭昶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