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307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刘楚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秋亮,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负责人:张卫东。
原告***与被告肖金炎、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盟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肖金炎的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运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06.5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财物损失(手机)4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运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9时50分许,肖金炎驾驶的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松江区沈砖公路出江秋路西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肖金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运盟公司所有,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运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肖金炎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书面辩称,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据票结算的金额为4,086.36元,自购药306.8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接受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诉前沟通过程中获知原告从事协警工作,从其收入情况看,原告事发后并无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手机维修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证明修复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以及肖金炎系被告运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06.50元(含外购药306.9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20元。
2019年4月2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同年6月20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宋慈[2019]法医残鉴字第J-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骨折,右骰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9年9月5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肖金炎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运盟公司作为肖金炎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406.5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事发后未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6、车辆损失费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8、财物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却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4,40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9,526.5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伊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运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26.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
三、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