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7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翔,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景路云嘉街4号415房。
法定代表人:万俊达。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8号2301房。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学而思培训学校,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一马路111-127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职务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燕、王千飞,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广州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而思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学而思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而思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翔,被告***及被告***与被告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媚,被告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燕、王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92440.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92440.7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港达公司、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学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学校将越秀区XXX马路10号1-5层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港达公司,港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被告***,***将其中的1层、3层、4层和5层及2层泥水和扇灰部分工程以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李某娜作为***委派的代表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确认报价,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娜作为***委派到现场的代表,多次临时增加工程项目,均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至2020年8月10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802440.71元,***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则陆续将收到的工程款分发给各班组工人。至2020年9月1日,***已付工程款为510000元,尚欠292440.71元未付。2020年7月底,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学而思学校,至2020年9月1日已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自此多次与***、李某娜进行沟通交涉,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但***却无理搪塞,拒不支付尾款。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拖延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港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学而思公司和被告学而思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1、双方至今仍未进行对账结算,对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量双方存在巨大分歧。截至2020年10月份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双方持续在沟通结算事宜,但至今分歧巨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存在本案诉讼。原告其认为于2020年8月10日向案外人李某娜发出的自行制定的名为“五羊最新8月7日”的表格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是断章取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8月10日原告发出的结算单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我方从未书面或口头予以确认;第二,从时间上看,自8月10日原告发出自行制定的结算单后至2020年10月,李某娜持续向原告反映我方所提出种种反对意见,甚至直至开庭之日,我方仍表示对原告自行制定的结算单的不认可,包括未减木工数、电工数、厕所回填项目质量问题等等,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文可知,双方沟通核对工程量的过程为:先由原告方自行拟定结算单,然后交给我方进行检查核对。原告提供的8月7日的结算单仅为单方制定的结算单,后续我方逐一核对过程中,持续反映对原告制定的工程量表示怀疑、不予认可的反对意见,包括原告自认应当予以减去的地砖数量、厕所工程回填、水管使用旧水管以及收尾未完成的电工木工数量等,证明双方一直持续在针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沟通中,但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仍未进行予以确认。2、原告应当对自身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量存在巨大分歧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针对自身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应当对工程质量不及格、拒绝返工修理等情况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月1日施行)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存在案涉项目收尾时拒绝返工修理、厕所回填项目偷工减料、使用旧水管冒充新水管且尺寸不及格等质量问题,应当对相应工程款予以扣减。二、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维权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三、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学校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允的判决。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被告港达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学而思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诉请我方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方与被告港达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我方并非广州市越秀区XXX马路10号1-5层场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我方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向我方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学而思学校辩称:原告诉请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与被告港达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目前学而思学校不负有向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0年4月10日,学而思学校与港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马路10号1层装修工程由港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工程款分五期支付。其中,学而思学校已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计支付了365500元。2020年4月15日,学而思学校与港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马路10号2、3层装修工程由港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48000元,工程款分五期支付。其中,学而思学校已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计支付了720800元。2020年4月16日,学而思学校与港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马路10号4、5层装修工程由港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7万元,工程款分五期支付。其中,学而思学校已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计支付了739500元。2020年12月,港达公司向学而思学校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双方正在结算当中,尚未完成结算。上述三份合同第七条第2款均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学而思学校按照“决算金额减原合同金额5%再减原合同金额85%”的标准向港达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剩余第五期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合格一年后支付。根据该约定,学而思学校与港达公司应当先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才能进行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鉴于双方未完成结算,学而思学校向港达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学而思学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目前学而思学校不负有向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学而思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其是1、3、4、5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是1、3、4、5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学而思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学而思学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学而思学校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目前学而思学校不负有向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无理,原告对其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学而思学校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学而思学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垫水泥工程款99495元;2.本案反诉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承包我方位于越秀区XXX马路10号装修项目1层、3层、4层和5层的装修工程。原告承接案涉装修工程后,分别将水泥工程、电工程、水工程、木工程、油漆工程等分包给不同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0月,在我方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向案涉装修项目水泥工程承包人尹某佰支付工程款,导致案外人尹某佰多次前往案涉装修项目办公场所进行闹事。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恢复正常办公秩序,我方分别于2020年8月和10月向案外人尹某佰代垫水泥款合计99495元,并出具《代付工程款结清证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法应当向尹某佰支付全部水泥工程款,我方代垫的水泥工程款应当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建设工程发生于被告***与原告,被告***并不直接与各班组人员对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各班组人员,原告不认可被告***直接向施工班组人员付款行为及金额。2、正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向案外人支付泥水款,案外人才进行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在没有与案外人进行所谓结算情况下,被告***即向其付款,恰恰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巨额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学而思学校(甲方)与被告港达公司(乙方)签订《XX二期课室1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二期课室1层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X马路10号1层。3、装修工程预算总价款:430000元。此价款己包含甲方应付之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税费、施工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直至到合格为止。4.承包性质:乙方包工包料。5.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等。被告学而思学校向被告港达公司支付了365500元工程款。
2020年4月15日,被告学而思学校(甲方)与被告港达公司(乙方)签订《XX二期课室2、3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二期课室2、3层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X马路10号2、3层。3、装修工程预算总价款:848000元。此价款己包含甲方应付之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税费、施工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直至到合格为止。4.承包性质:乙方包工包料。5.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9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等。被告学而思学校向被告港达公司支付了720800元工程款。
2020年4月16日,被告学而思学校(甲方)与被告港达公司(乙方)签订《XX二期课室4、5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二期课室4、5层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X马路10号4、5层。3、装修工程预算总价款:870000元。此价款己包含甲方应付之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涉及的各项税费、施工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直至到合格为止。4.承包性质:乙方包工包料。5.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40天;等。被告学而思学校向被告港达公司支付了739500元工程款。
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10000元给原告。
被告港达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约于2020年10月交付被告学而思学校使用。被告学而思学校表示被告港达公司约于2020年下半年将涉案工程交付我方使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
原告拒绝对其所作的工程量进行评估。
202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乙方、受委托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进行代理,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等。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3日及2021年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律师费为1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臆想他的代表在量尺上做手脚,借故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证明被告***甚至无力发放其下属的报酬,提供了原告与李某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确认微信头像是李某娜与原告,但该两人是否确实有这样的聊天记录,我方不确认,李某娜是我方的员工,担任图纸设计师,并非现场代表,无决策权,且李某娜更换手机,手机信息没有保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我方称是否发放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培训学校,工程已经结算,提供了2021年1月29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21)粤广广州第01046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与李某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内容为:李某娜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发送施工图。2020年4月3日原告:你看一下五羊的报价,泥水项目已经下调到亏本边缘,材料稍微控制不好就要亏本啦。另外麻烦你考虑一下电吧,也下调了,毕竟我想包干,自己好安排工期与工种的互相配合。2020年4月13日原告:好的,是不是决定我做了?包括电,如果是,我约工人去看现场。李某娜:开会系这样说的。李某娜于2020年4月18日向原告发送文件《最新XXX马路(20200116).xls》。李某娜:你加上地脚线的单价。原告:10元一米。2020年4月21日,李某娜:明天过去还是小心点为好….原告:好。2020年4月22日,李某娜:之后关住门做事。2020年4月24日,李某娜:你窝工怎么算的?原告:中午前赶出来补250元一人,下午3点赶出来补200元一人,3点后赶出来补150元一人。2020年4月27日,原告:2楼噪音很大,我整天提心吊胆。李某娜:跟做贼一样。2020年4月30日,原告:《4月30号五羊报价.xls》。2020年5月1日,李某娜:5月1号五羊报价.xls,今天更新的。2020年5月7日,李某娜:放心啦,今天我把你的数据给老板了,老板是认的。2020年5月20日,原告:能否申请工程款,泥水部分差不多完成了,木工和电工也差不多完成一半,周转缺口很大,申请多一点点。李某娜:多一点,那是多少?原告:理想8万。2020年6月1日,原告:《副本五羊最新6月l.xls》。原告:最新,增加门槛石了。原告:两个楼梯间铲灰的价格未有。李某娜:那你加,现在没时间,晚点看。原告:2.5平方,红色3扎,黄色2扎,蓝色5扎,地线5扎。李某娜:增加项目的报价都是可以安排做了,小低教室跌级天花,直播间天花,课室石膏板天花,厕所门套,安装厕所水箱,尿盆等。原告:好的,那我安排做吧。李某娜:我要和老板反馈后,你再安排,我现在马上问,稍等。原告:等你通知,但是要快。2020年6月2日,李某娜:0K,你可以安排去做了。2020年6月18日,原告:垃圾只拆了楼梯旧线槽,还有很多爆炸螺丝没拆,能不能叫强哥安排一个人拿手膜机把爆炸螺丝介掉。李某娜:我圈住的时间点,估计是学而思使用方第一次验收和第二次验收时间。老板给出的时间,23号前完成,时间很赶的。2020年6月29日,李某娜:明天先不量方,小部队来验收,10点。2020年6月30日,李某娜:收场,我真没时间。原告:甲方一班男的在验收,这里照一下,那里照一下。快过来撑场。2020年7月22日李某娜向原告发送聊天截图,称“周五上午,我会看着量3F,等出3F数,之后,你们会按方式去量其他”。7月24日李某娜向原告发送5张**面图,附言“地面都量了”、“还有洗手间地面都有”、“间墙尺寸都有,只不过未算”,7月27日,原告:剩下的项目,什么时候量。李某娜:这几天都在算,慢慢出,你不要催我。2020年7月30日,李某娜:《五羊木工7月30.xls》。2020年7月31日,李某娜:下周一早上9点半去量尺啦。2020年8月10日,原告:《五羊最新8月7日(1).xls》,合计802378.215。未减木工数,你自己复一下。李某娜:我同你入的差100元,我比你多100元。原告:没事,按你的。李某娜:合计802440.71,我是这个数。2020年8月25日李某娜发给原告截图,表示周四可付工程款。被告***、港达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娜之间300多页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建立了内部工作微信沟通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也相互添加微信的,李某娜仅仅是案涉项目的图纸设计师,为何双方之间存在数量如此庞大的私下微信沟通内容,也是十分存疑的。在原告已经承认向李某娜支付回扣的情况下,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两者是合谋串通虚增工程量,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案涉项目是被告港达公司作为中标企业,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而现场总负责人为覃松林,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案外人李某娜代表被告***作出案涉工程任何决策。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娜之间存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恰恰从侧面反映了部分案涉工程事实:第一,微信聊天记录是不连贯、有删减的,原告并未完整显示,存在故意删减对己不利的聊天内容的情况,无法完整反映全部情况。第二,原告2020年4月23日表示:之前每层厕所铲灰300元,可减去。但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7日的“XX二期”表格第9项依然有此项内容,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正确、非完整的。第三,2020年4月29日,李某娜:洗手间批水泥沙,你如何收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同样一个问题,李某娜再次问了一次。同样一个问题,再反复问两次,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恰好印证了两者存在串通沟通后,故意通过微信文字把商量好的内容显现出来,企图虚增案涉工程报价。第四,2020年4月29日,原告:之前份报价,很多项目漏项的,单面双层隔墙,三面六层隔墙,单层死天花,教室白板凹位”,但当初原告在4月17日报价时,已经声称“所有内容都有了”,原告作为从事装修行业多年的专业人员,跟被告***也不是第一次合作,为何案涉项目存在如此多的漏项?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少报、漏报工程项目,降低报价承揽工程,承揽后,通过不断增加工程内容和虚报工程量,不断增大工程总价。第五,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发了一份“4月30号五羊报价”,称“暂时只记得这几个新增项目,你如果记得,提一下我”,李某娜回复“你可以写在最下面”,证明在实际操作中,关于新增的项目和报价,都是双方先谈好,再进行动工的,不存在漏算或少算的情形。第六,2020年4月30日,原告问“好的,你什么时候来工地,抽个时间单独碰一下”,李某娜回复“明天吧”。原告为何要约案涉项目设计师李某娜单独碰面?如果有关于案涉项目的工作沟通,完全可以在微信工作群里面沟通,或者找被告***、现场负责人覃松林等人员沟通,但原告偏偏只约李某娜单独碰面且存在大量沟通信息,很明显,原告企图拉拢李某娜,给予好处费,串通虚增工程报价的情形。第七,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发出“五羊最新8月7日”的表格,同时原告自认“未减木工数,你自己复一下”。2020年8月11日,李某娜发出一份统计表,并称“这是和强哥核对你们木工未完成的部分,你自己都核对一下”。同日,李某娜称“我今天发了清单(8月7日的清单)给他(***),然后他哔哩吧啦一大堆话说哪些没做”。2020年8月21日,李某娜称“他(***)提及过拆了又起砖墙数据的疑问,数量要减些方数出来”。同日,李某娜又称“肯定不给啦,你那份结算,还差你30+,现在他(***)应该未算清条数”。2020年8月24日,李某娜称“洗手间工程,回填项目,你填了一半垃圾一半陶粒,这项的数据你要减出来”“电工程,因为后期很多东西都系我地公司收善的收尾,明天我会和华哥核对一下,然后再给一个具体的答复你”。以上证明了,第一,8月7日原告发出的结算单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被告***从未予以确认;第二,从时间上看,自8月10日原告发出自行制定的结算单后,李某娜持续反映被告***的反对意见,表示对原告自行制定的结算单的不认可,包括未减木工数、电工数、厕所回填项目质量问题等等,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原告断章取义,李某娜回复“我同你入的差100元”仅仅是李某娜根据原告自己填写的数据,进行简单的数字加减乘除的得出的数字,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文可知,双方沟通核对工程量的过程为:先由原告方自行拟定结算单,然后交给被告***进行检查核对。原告提供的8月7日的结算单仅为单方制定的结算单,后续被告***持续反映对原告制定的工程量表示怀疑、不予认可的反对意见,包括原告自认应当予以减去的地砖数量、厕所工程回填、水管使用旧水管以及收尾未完成的电工木工数量等,证明双方一直持续在针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沟通中,但仍未进行予以确认。第八,2020年8月12日,李某娜称“这是需要减出来的数”,2020年8月29日,李某娜称“我认为他要减数,水管、拆了重起的砖墙、地砖、回填,这几样他要提过数据不对”证明原告是清楚知悉原告未完成的以及质量不及格的工作量需要减去的,但原告提供的表格里面丝毫无提及。第九,2020年8月21日,李某娜说“谁叫你量地砖那天,你什么都量,多了好几千啊”,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存在虚增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第十,2020年8月24日,李某娜称“洗手间工程,回填项目,你填了一半垃圾一半陶粒,这项的数据你要减出来”“电工程,因为后期很多东西都系我们公司收善的收尾,明天我会和华哥核对一下,然后再给一个具体的答复你”。2020年8月24日,原告回复“副楼洗手间陶粒,我愿意减一半,这个没问题,也是事实”,“好,你明天回去和华哥对一下电工项目,然后给我一个答复吧”。证明原告确认存在洗手间项目一半陶粒一半垃圾回填的质量问题,另外,原告也确认工程后期收善收尾由被告***负责完成的事实,同意予以扣减。第十一,2020年8月29日,李某娜称“现在他是怀疑我,觉得我问你拿回扣了”,证明原告与李某娜之间确认是存在收取回扣的事情的。第十二,2020年6月2日,李某娜称“到时在五羊结算到减出来,费用是1500元,补充为54项,减汇美1F上配线费用1500元”,而原告提供的表格第54项为“前台卷闸门封螺丝“,完全没有提及减去约定费用的事情。第十三,2020年8月29日,李某娜和原告之间相互串通,教唆施工人员到案涉项目现场锁门,以逼迫被告***继续按照他们意愿支付款项。第十四,李某娜为案涉项目设计师,因此才会在2020年4月2日由李某娜将施工图纸发给原告,并交代砖墙教室一般都是150厚的。但原告却辩称只有130厚,砖仅仅有100厚,李某娜仅仅是用非常不确定的语气回答“估计可以吧”,并非肯定的回答。此外,根据双方约定以及装修惯例,课室的砖墙必须是150厚的,如果原告对此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向总负责人***或者在内部微信工作群里面核实,而非向设计师进行询问。双方两人之间的沟通,并不能起到修改双方约定的法律效果。被告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只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工程款大于收到的工程款,提供了1、原告付款给工人的记录。2、原告付款给工人的明细(总计511131元)。被告***、港达公司、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学校对该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只与原告进行结算,至于原告与其他分包工人的情况,我们不了解也与我们无关。
被告***为证明关于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对于装修项目的单价,各方大部分意见是一致的,仅对厕所蹲位位置抬高200毫米、砖墙项目存在异议,提供了其单方于2020年6月1日制作的《XX二期室内装修结算单》(工程总计为581938.4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反映,也没有原告的确认,结算文件应以原告、李某娜在聊天记录中为准。
被告***为证明在实际施工前,各方对预计的和新增的装修项目内容以及单价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不存在新增项目漏算或少算装修项目的情况,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原告表示:被告***只截取部分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事实上李某娜于2020年4月18日9:07分发给原告文件《最新XXX马路(20200116).XLS》,该文件是原告在进场开工前收到的最新文件,内容为需要施工的项目及单价,并没有注明工程量,也没有涵盖所有项目,李某娜发布完文件后随即连续问了“你加回地脚线的单价”等三个问题,及开工后双方在2020年5月1日、6月1日都有关于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沟通及文件往来,该聊天记录都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开工前未完全对工程总价确认,同时说明李某娜是高度参与工程项目及与原告进行沟通,即就是被告***在现场的代表,并非如被告***所述的李某娜只是图纸设计师。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被告方变更要求而增加工程量及因被告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而被城管叫停工程所产生的窝工费用,因此被告***所列举的聊天记录不能支持其主张。
被告***为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李某娜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工程款项回扣,且备注“完工后还有”,以谋求虚增结算工程量的不正当目的,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是普通工人,被告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告给予被告人员的小额惠赠只是基于人情的社交方式,请理解原告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匮乏,如原告有完整的法律知识,其也不会在未签署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该证据内容也无法反映被告所述的串谋、虚加工程量,相反原告从2020年6月底开始多次督促被告***到现场量方,被告***却消极对待,在自己亲自到现场量方后,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臆想他的代表在量尺上做手脚,借故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同时反映被告***甚至无力发放其下属的报酬。
被告***为证明1、案涉装修工程中,原告和被告***至今未进行过任何现场测量核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确定。2、原告与李某娜之间存在故意串通,虚增工程量的情况。3、截至开庭之日,各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意见,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原告表示:被告***断章取义,该部分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其主张内容,反而证明其亲自到现场量方,并且肆意减除实际工程量。
被告***为证明1、原告存在案涉装修工程烂尾的情况,自2020年6月24日起,已经不再进行装修工程问题整改。2、由其聘请兼职人员进行项目后期整改,提供了1、《关于***工程烂尾事件情况说明》。2、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如被告称6月24日开始原告水电工已离开,原告已告知水电工的安排,但被告***并没有提出过修整要求,原告在2020年7月15日还在积极跟进油漆填缝事宜,不存在烂尾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断章取义,该部分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其主张内容,反而证明被告***并未在发现问题时通知原告进行修整。
被告***为证明原告进行的案涉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处需要整改,需要花费大量人工成本进行整改,提供了学而思关于XX二期项目问题反馈以及微信截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公布该问题,也没有通知原告修整。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完成项目水电项目收尾工作,其聘请兼职人员进行收尾,共花费24850元(71个工时,每工时350元),提供了1、《工程烂尾水电工整改统计表》。2、《工程烂尾水电工整改微信聊天记录》。3、《工程烂尾水电工整改银行支付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完成项目木工项目收尾工作,其聘请兼职人员进行收尾,共花费21770元,提供了1、《工程烂尾木工统计表》。2、《工程烂尾木工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进行工程收尾工作,案涉工程收尾工作是由其安排其他人员完成,提供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案涉项目原告所使用的水管质量不及格,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及被告***与李某娜的聊天记录。原告只确认其与李某娜的聊天记录,但该部分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被告的主张。被告***与李某娜的聊天记录不确认。
被告***为证明原告砖墙所购买、使用的是10公分砖,而非双方约定的13公分砖,提供了《收款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只能反映被告想尽各种借口克扣工人工资。
被告***为证明原告承认厕所蹲位质量不及格,使用一半垃圾进行填充,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我方同意将结算表第10项材料单价减半。单价为600元,我方同意减为300元。
被告***为证明根据案涉项目管理制度,不能在施工现场吸烟,否则每次扣减一千元,原告人员曾多次违规吸烟,提供了《关于工地不准吸烟规定》及违规吸烟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只能反映被告想尽各种借口克扣工人工资。
被告***为证明原告由于遗失施工证件,需要支付证件遗失工本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涉案工程无关,也只反映被告***找出各种借口,克扣工人工资。
被告***为证明原告未经其允许,擅自收取价值31764元货物,而案涉项目现场并未有上述货物,提供了《送货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只能反映被告想尽各种借口克扣工人工资。
被告***为证明1、原告自认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2、其一直以来都与原告沟通工程质量、工程量的情况以及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对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不同意见,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并不能反映被告***的主张,只反映出原告作为一个老实的工人一再退让。
被告***为证明案涉项目已建立微信沟通机制,对于案涉项目的情况应当在工作群沟通落实,提供了《五羊(学而思)工程内容沟通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1、尹某佰与原告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承接了案涉XXX马路10号的水泥工程;2、原告应支付尹某佰水泥工程款合计159495元,已支付60000元,尚拖欠水泥工程款99495元;3、尹某佰己收到我方代垫的99495元水泥工程款,提供了1、尹某佰于2020年10月19日写给广州橙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创公司)《代付工程款结清证明》,其中内容为:鉴于本人承接判头***转包贵司在寺右大院二期工程泥水工程中,因***无法结算及付尾款99495元,贵司在已付判头***70%工程款,本人在工程完工后,仅仅收到40%工程款情况下,出面处理代付该工程款结清。(该工程工程款:159495元,***已付60000元,尾款99495元)。目前,本人已收取该工程全部工程尾款99495元,该工程尾款由贵司公账支付至本人账号(2020年10月19日前),用于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11人),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本人负责的泥水工程再出现因拖欠等问题导致恶性事件,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贵司无关;等。2、尹某佰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为证明其委托案外人橙创公司向尹某佰代付水泥工程款,橙创公司接受委托,提供了《代付工程款委托书》。
被告***为证明案外人橙创公司分两次向尹某佰共支付99495元,提供了1、2020年8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橙创公司转账50000元给尹某佰,摘要为班组工资(16);2、2020年10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橙创公司转账49495元给尹某佰。
被告***为证明原告对代垫水泥工程款事项是清楚知悉的,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
被告***为证明原告确认我方支付尹某佰水泥款,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上述《代付工程款结清证明》、尹某佰身份证、《代付工程款委托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才能根据其与案外人的约定进行付款,案外人至此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确认,免去原告付款责任,故原告不认可该等付款行为及金额。被告***自己也承认其自己与原告对接,不直接与案外人接触。
被告***为证明其曾告知原告案涉工程款为50多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拒绝继续沟通。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产生本次诉讼,提供了李某娜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无法证明与原告对话的相对方就是李某娜,并且该对话发生于2020年10月19日,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多次催促工程款无果,之后双方产生分歧的对话,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0月,自认总工程款为70多万元,非起诉的80多万元,双方一直在持续对账中,金额不断予以调整,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供了原告提供的其与李某娜的部分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对话内容仅能证明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1万元,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工程尾款292440.71元及利息给原告,应否赔偿律师费给原告,而原告应否支付代垫水泥工程款99495元给被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工程尾款292440.71元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很多其与李某娜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没有授权给李某娜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而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于有些项目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其次,李某娜接受了原告的款项。因此,综合上述原因,李某娜在没有得到被告***授权且收取原告款项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802440.71元,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拒绝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评估,原告最终的工程款为多少并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92440.7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没有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港达公司、学而思学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学而思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学而思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没有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也没约定即使被告***违约其需要赔偿原告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垫水泥工程款99495元的问题,首先,被告***所提供的《代付工程款结清证明》并不能确定是尹某佰书写,橙创公司支付给尹某佰的99495元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其次,原告是否拖欠尹某佰99495元水泥工程款并没有得到原告与尹某佰的确认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综合上述原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垫水泥工程款994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085元,保全费203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143元,反诉保全费101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