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执异124号
申请人: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姚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娟,女,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丛煜。
本院在执行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辽0204沙执17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强电安装工程款78万元。2006年,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4日前给付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强电安装工程款78万元;案件受理费12107元,由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因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6)沙执1720号,该案于2006年11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2007年1月17日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协议,已将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及附属孳息等转让给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2006)沙执17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申请执行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同意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4日前给付原告强电安装工程款78万元;案件受理费12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书:“(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大连新亚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补正为‘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因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记载,2007年1月17日,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奥迪A6L轿车一台作为全部转让价款。2018年7月10日,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大连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上述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连汇鑫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2006)沙民合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蓝 天
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