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呼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某卫生服务中心送达起诉状、证据、传票等全部诉讼材料,在某卫生服务中心不知情、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剥夺某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某卫生服务中心于2024年12月25日突然收到一审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各1份。但某卫生服务中心未收到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传票等,对此毫不知情,丧失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关于设计费付款比例、违约金的确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无依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系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设计等整个工程设计的设计费总额,但对完成每个设计阶段的单独费用没有约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件精神,某建筑设计公司应告知某卫生服务中心各阶段收费标准并约定至合同中。现双方未对此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各阶段工作量占整个设计服务的比例确定各阶段设计费。对于各阶段设计费的确定,可以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为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为10%即197,000元。故一审判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20%即39.4万元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既无合同约定,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2相关约定,判令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施工图已经开始设计部分的19.7万元设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6.2条第3款“各设计阶段的开始时间均以设计人收到的发包人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始设计的日期起算”之规定,某建筑设计公司各设计阶段的开始需要某卫生服务中心书面通知方可开始。但因项目取消,某建筑设计公司并未发出继续设计的书面通知。故某建筑设计公司所谓的施工图已经开始设计非某卫生服务中心指示,其擅自开始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果不应由某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三)一审判决按未履行合同价款的30%确定损失无依据。1.本案并无证明某建筑设计公司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2.根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2(6)16.4之规定,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按14.1.1项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付费事宜。而根据14.1.1条之规定,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按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3.一审认定正常履行合同后所得预期利益为未履行合同价款的30%无相应依据,受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签订合同时价格竞争、市场行情等各种因素影响,合同履行后是否盈利以及盈利比例不确定或者基于市场行情低盈利点比比皆是。三、本案不存在故意违约情形。合同订立后某卫生服务中心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因项目出现不可抗力因素,某卫生服务中心已经提前通知某建筑设计公司该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某卫生服务中心恶意违约情形。
某建筑设计公司辩称,一、某卫生服务中心能收到判决,说明送达渠道畅通,其就应该收到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而法院有无送达,通过查看一审案卷送达记录便知。某建筑设计公司起诉之前曾多次与某卫生服务中心沟通,试图通过调解解决,甚至让步到只要付到19.4万即只要足额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就可解除合同。但某卫生服务中心不履行合同责任,导致某建筑设计公司不得不起诉。二、关于一审法院对设计费比例和违约金的确定。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设计分三个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通用条款价款与支付第10.4.1项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向设计人支付进度款。”而合同附件6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根据以上约定,完全可以确定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是设计总额的20%。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某建筑设计公司没有诉请违约金,一审法院亦未判决违约金。三、某卫生服务中心将合同通用条款6.2条第3款解读为是对合同双方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该理解错误。该条款约定是对设计时限的约定,并非指设计人必须在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才可以开始设计工作。四、一审判决赔偿设计费30%是预期利益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某建筑设计公司一审提交《工业勘察设计行业年度发展研究报告》,该报告显示2018年建筑设计企业平均毛利润在30%左右,这是互联网上公开也是得到行业内普遍认可的数据,以该依据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也可以看出,某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加急完成,约定设计的时间只有15天,在15天内根本不会出现商业风险、行情因素。况且2017年、2018年正是房地产建筑行业蓬勃发展的时期,某建筑设计公司作为内蒙古地区甲级建筑设计企业根本不存在行情因素的困扰,企业利润每年都以一定比例增长。某卫生服务中心不同意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理由是通用合同条款14.1.1条约定“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但该条后半句是“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因此某卫生服务中心不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某卫生服务中心称不履行合同系因出现不可抗力,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某卫生服务中心违约不履行合同系因在招标前没有取得项目建设地址的土地使用权就盲目招标导致,不存在不可抗力。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即使出现不可抗力,也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证明,否则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某卫生服务中心不履行依据中标通知书签署的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某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某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某建筑设计公司建筑设计费39.1万元;3.判决某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某建筑设计公司的损失47.37万元;4.诉讼费由某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某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筑设计公司承担某卫生服务中心投资建设的玉泉区某作业场站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价格为197万元,工程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合同附件6的第四项第2条还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审计费总额的20%,计394,000元。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0.2合同价格形式第(2)条中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建筑设计公司进行了施工图的设计,某建筑设计公司向某卫生服务中心交付了总平面图和方案设计图册。2017年12月,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了某建筑设计公司20万元,在即将完成施工图一半的时候接到某卫生服务中心反馈的信息,称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出现问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某建筑设计公司遂停止了设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某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建筑设计公司、某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后,某建筑设计公司已完成并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果,某卫生服务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9.4万元。2017年12月,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了某建筑设计公司20万元,剩余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施工图已经开始设计,按合同约定某卫生服务中心应支付该设计阶段费用的一半,该设计阶段的费用39.4万元,一半为19.7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某卫生服务中心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条件,且某卫生服务中心应赔偿某建筑设计公司损失,按照正常履行合同后所得预期利益为未履行合同价款的30%计算,损失为47.37万元。综上,某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筑设计费39.1万元;三、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7.37万元。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某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6.2条约定:“……各设计阶段的开始时间均以设计人收到的发包人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书载明的开始设计日期起算。”第10.4.1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向设计人支付进度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第四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时间如下:1.本合同生效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或预付款),计394,000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定金(或预付款)抵作部分工程设计费。2.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94,000元。3.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后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94,000元……”某建筑设计公司提举的《领取单》显示,某建筑设计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某卫生服务中心交付总平面图2张、方案设计册子1本,于2017年12月25日交付总平面图2张、光盘1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已解除均不持异议,但对某建筑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部分的设计费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存在分歧,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解除后,某卫生服务中心应向某建筑设计公司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某卫生服务中心主张一审法院未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案卷中送达佐证材料记载,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向某卫生服务中心成功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筑设计公司与某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经本案诉讼解除该合同,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因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对于已履行的部分,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同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卫生服务中心称案涉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出现问题,要求某建筑设计公司停止设计工作。因此,合同解除系因某卫生服务中心导致,某建筑设计公司有权主张其支付已完成设计内容对应的设计费并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应付设计费的确定问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设计人以其专业知识为发包人的建设项目提供方案设计、施工设计等服务,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的报酬一般为设计人提供设计服务的整体对价。此类合同的履行具有阶段性和无形性特征,在最终完成设计工作之前,设计人所开展的设计工作亦是工作量的体现,应当获取相应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设计分为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根据合同附件6关于设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94,000元。现某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领取单》可以证明某卫生服务中心已签收方案设计册子,故方案设计阶段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卫生服务中心应支付设计费394,000元。关于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费用应否支付的问题,某建筑设计公司提交部分施工设计图,并据此主张该阶段一半的设计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各设计阶段的开始时间均以设计人收到的发包人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书载明的开始设计日期起算。故某建筑设计公司在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形下开始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应承担相应风险与损失。因此,核减某卫生服务中心已付设计费20万元,其还应向某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9.4万元。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为经营利润损失,即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某建筑设计公司能够从某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所获得的利润。经营利润一般是指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税金等必要成本后所得收益。故履行合同所需要付出的人工费、税费、差旅费等必要的成本,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现因某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必要成本,故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特征,综合考虑合同解除前某建筑设计公司始终在积极、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建筑设计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0万元。
综上所述,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变更某人民法院(2024)内010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计费19.4万元;变更第三项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671元,由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7元(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已预交),由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671元,由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6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对方负担的抵销后,由二审法院退还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1,105元;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05元。如内蒙古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1,105元支付给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或在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应付款中予以核减,则无需向本院缴纳,本院亦无需向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