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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3民初440号 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书馨苑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财神庙街29号商务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呼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汉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内蒙古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内蒙古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2024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远程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和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8526.8元,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468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额济纳旗城市精细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额济纳旗居延街驿站营地,合同价款计468526.4元。此外,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面积、价款和合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施工交付工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被告理应承担工程款尾款和违约责任。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合同价款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致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也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篮球场5mm硅PU1026㎡,被告予以认可,验收通过。4cm彩色透水混凝土地面987㎡(据实计算)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单位发监理通知单,原告作出书面整改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履行,由被告完成整改返工。人造草坪1322.2㎡不合格,每平方米单价114元中含石英砂环保颗粒填充,原告尽做了人造草坪未进行石英砂环保颗粒填充,被告自行进行施工完成。涉案剩余工程量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额济纳旗居延街驿站营地工程,约定4公分彩色透水混凝土地面987平米每平米98元,共计96726元、篮球场5毫米硅PU1026平米,每平米135元,共计138510元、喷塑网花篮球场4米高围栏,520平米,每平米135元,共计70200元、两套平开门,每套1080元(安装费每套300元),共计2760元、钢化玻璃可移动篮球架一副,一套9600元、人造草坪1322.2平米,每平米114元(含石英砂环保颗粒填充),共计150730.8元,合计468526.8元(备注: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总工期为材料均进场后15天完工。质保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确保在24小时之内响应,并按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及时处理。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234263.4元,乙方准备材料做好施工准备。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即234263.4元。违约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期间由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由于甲方人为机械损伤或其它原因(如地面未干而要求乙方赶工造成脱层的质量等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因拖延工期给乙方造成费用增加或其它损失,由甲方承担总工程款的5%。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及施工。乙方施工完工三天内,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经验收而提前进入使用者,视作通过验收。甲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余款,乙方每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另查明,经现场测量人造草坪面积为1140平方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涉案工程量于2021年9月份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 本院认为,阿拉善盟某公司与内蒙古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投入使用3年之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8526.8元的诉求,双方对涉案工程篮球场、喷塑网花篮球场4米高围栏、平开门、钢化玻璃可移动篮球架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工程的价款合计为221070元。依据双方测量的人造草坪面积和合同单价,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29960元(1140㎡×114元)。关于4公分彩色透水混凝土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混凝土工程的实际面积,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其可确定工程量实际面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目前可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51030元(129960元+221070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30元。关于违约金诉求,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对欠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承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解人造草坪中未进行填充石英砂环保颗粒,其自行施工完成的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证实其主张,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未经验收而提前进入使用者,视作通过验收,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工程款101030元及其利息(计息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负担31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负担23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41元,退还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内容;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