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7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道××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内蒙古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锦置业)、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筑友公司、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内01民终26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筑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锦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北锦置业、云某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付款主体,北锦置业应当与云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1.云某既是已注销的内蒙古北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锦房地产)的原股东,又是北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原二审以及重审一审庭审中,云某均一再表示和认可案涉设计合同在筑友公司与北锦置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案涉设计费用应由北锦置业与其结算和支付,“北锦置业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开发后,有关设计事宜均由北锦置业与筑友公司之间进行对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设计合同关系。后,项目由案外人***承接,并继续以北锦置业名义实施开发,有关设计事实均由***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接。”。云某做为案涉项目以及设计合同的亲身经历者,又做为北锦房地产和北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实施经过进行的陈述,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2.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之前代表北锦房地产与筑友公司对接,之后代表北锦置业与筑友公司对接,在筑友公司的整个设计过程中,***作为北锦的员工与筑友公司履行设计合同,并接收和指示相关设计工作,在全部设计方案上签字确认,并以北锦置业名义将图纸送审。3.在原二审庭审中,***以北锦置业代理人身份当庭向法庭确认***身份“北锦置业给他发过几个月的工资,2019年的时候。后来就解聘了”。云某在原二审和重审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北锦置业向***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一直代表北锦房地产、北锦置业与筑友公司就对接设计工作的***在与筑友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就是北锦的员工,所以接收设计成果的行为当然属于房地产公司和置业公司的行为。4.在筑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中,清楚显示案涉项目自开始设计时,北锦房地产和北锦置业、华新公司包括华新集团的股东、高管均悉数到场并对设计工作发表意见和要求。而在本案起诉前,曾是北锦置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云某与筑友公司进行协商联系。根据云某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交接案涉项目的是云某以及北锦房地产,并且要求其向筑友公司支付设计费。***代表北锦置业在原二审中的陈述是“我是在2019年6月份接手的公司,前期他是与北锦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前期发生了变化,项目卖给我们,我跟北锦置业签订了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5.根据***原二审中陈述“***是华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华新公司的法人不知道,股东也是***和***。”“我们在买这个项目的时候就不知道有北锦房地产公司,我们与北锦置业产生的关系,北锦置业在今年的5月份的法人才挂名在云某的名下。”根据云某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交接案涉项目的正是云某。根据原一审云某陈述“***是第一被告北锦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整体项目是云某“卖给了***和北锦置业”。从上面当事人的陈述反映的是,案涉项目是云某即北锦房地产,后来卖给了***,但这个项目本身又是北锦置业的,是***和***卖给了***。所以,这千丝万缕的关系当中显现的就是北锦房地产与北锦置业的混同,就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和责任而多重设置的集团旗下不同企业。这些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充分反应北锦房地产与北锦置业以及整个华新集团都是一套人马几块牌子,仅是北锦房地产挂名股东与北锦置业股东不一致,其余人员、项目均混合在一起,已达到高度概然的标准,但重审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甚至不允许提及,而是抛开事实和证据来审判案件。(二)关于付款约定以及工作量。案涉合同第8页第七条违约条款明确:发包单位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单位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未按第五条规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2页约定:设计面积97670平米,人防设计5000平米,设计费230万元,前期费用15万元,合计245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图出图面积为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住宅小区方案设计占工作量25%,施工图设计占工作量75%。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案设计已全部完成,有北锦置业、云某的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该部分方案设计费应当全部支付。施工图部分,北锦置业、云某要求将已送审的1、2、3号楼变更重新设计,所以1号楼改、2号楼改、3号楼改再次送审图中心,总计出施工图面积为34334.7平米,出工种图面积为62755.8平米,所以,施工图设计部分出图早已超过该部分的一半,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全部设计费。二、一审程序错误。(一)一审被告代理人委托手续不健全,其无权代表被告出庭应诉。重审一审开庭时法官核实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阶段,北锦置业两位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上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筑友公司当庭对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追究或是要求补正,而是允许该两位代理人继续以北锦置业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并采纳,从而影响公正裁决。(二)一审判决审理及法院认定部分遗漏北锦置业。本案筑友公司一审诉求是北锦置业、云某共同向筑友公司支付设计费,而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对于北锦置业在北锦房地产注销后与北锦房地产就与筑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否承接、北锦置业是否应当向筑友公司支付设计费等问题均未进行审查和说明,也未对北锦置业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进行认定,而是判决书自第11页开始一直到最后就把北锦置业完全剥离了,除了第13页提到一句“但被告内蒙古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再次质证”以外,好像北锦置业不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一样,完全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如此裁判属实罕见。(三)关于鉴定申请及鉴定证据。1.关于北锦置业提交图纸不予鉴定的问题。重审一审庭审中,北锦置业向法庭提交了案涉项目的部分电子施工图,欲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是案外人北京建谊高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高能公司),因北锦置业已将筑友公司的电子版设计成果全部取走,且案涉小区已建成使用,与筑友公司设计图纸内容一致,而北锦置业提交的与建谊高能公司委托设计时间在后,所以筑友公司当庭申请对北锦置业提交的电子设计内容与筑友公司已提交公证的设计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争议无关为由拒绝鉴定,剥夺了筑友公司的诉讼权利,并且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从而影响公平判决。2.关于筑友公司工作量不予鉴定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第13页提到是因为筑友公司迟到,北锦置业不同意再次质证,所以对于工作量是否超过一半的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时,经过各方举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北锦置业、云某仍否认筑友公司的设计工作量,所以筑友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对设计费进行鉴定,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后法院通知筑友公司7月21日上午提交鉴定证据,而当时并未告知是双方到庭质证。筑友公司因光盘电子版图纸查检时发现无法打开所以请专业人员重新拷贝,确实耽误了时间。而提交当天在与法院联系时才被告知对方已到等待质证。之后法院再次通知9月25日组织鉴定证据质证,并告知北锦置业提交书面意见。当日,云某代理人现场质证。而鉴定全部证据均已在之前两次庭审中提交和现场质证完毕。之后,各方当事人正在等待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在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突然作出了上述剥离北锦置业的判决。而且,即使对于工作量是否超过一半没有鉴定,那对于未超过一半的不需要鉴定的部分判决也直接给蒸发了,显然严重错误。三、关于案涉项目双方提交图纸的内容比对。虽然一审法院拒绝对北锦置业提交的图纸进行司法鉴定,但经过筑友公司对北锦置业提交的建谊高能公司的设计图纸与筑友公司的设计图纸对比发现:二者之间总平面图高度一致,1#楼、2#、3#全图一致,4#楼、5#楼、6#楼、10#楼、11#、12#、13#、14#楼户型一致,7#楼、8#楼、9#楼虽无电子图但总图上轮廓比较一致,配套公建楼户型一致,也就是说北锦置业提交的设计内容与筑友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高度一致,就是使用的筑友公司之前交付的设计成果。从而说明北锦房地产与北锦置业高度混同,项目承接,应当二者共同向筑友公司支付设计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北锦置业代理人出庭不合法,北锦置业应当与云某共同向筑友公司承担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维护筑友公司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诚信。
北锦置业辩称,第一,筑友公司诉请北锦置业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中答辩人未与筑友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亦不存在口头上的任何约定,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要求答辩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给付责任,依法不应当成立。其次,筑友公司仅仅以其设计的图纸上标注的建设单位为北锦置业为由,以北锦房地产与北锦置业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为由要求北锦公司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根据。北锦置业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公司住所地为锡林浩特市××道××路××路东侧,云某非我公司股东,2022年4月26日我公司才外聘云某作为执行董事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聘请北京建谊高能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楼盘进行了设计,现我公司经查阅复制北锦房地产的工商登记档案,现查证北锦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设立,云某为该公司股东,系一人公司,设立地点为锡林浩特市巴彦查干办事处17号楼1单元402号,我公司并非该北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筑友公司仅仅是基于北锦房地产在名字上存在相似性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再次,筑友公司与北锦房地产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北锦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件,云某之所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系基于其系北锦房地产的唯一股东身份,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却要求毫无关联的北锦置业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要求筑友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相对之外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最后,北锦公司与北锦房地产之间不存在合并与分立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了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以外的人承担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但均是要求公司的股东在违反公司法法律规定情形下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其他无关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北锦公司代理手续健全合法,有权代表北锦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一审中,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律师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的全套代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答辩人作为被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的行为,完全满足法定条件。其次,筑友公司在2023年7月21日未出庭,应视为对提出鉴定权利的放弃,且已经构成证据失权。筑友公司在2023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被受理后,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21日9点30分到该院第十五法庭进行鉴定质证,但筑友公司竟然迟到40分钟仍未到庭,北锦置业与云某均提出质疑,应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该院于当日将该情况记录,并做出拟准备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的鉴定笔录,且北锦置业与云某的代理人均在鉴定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筑友公司在2023年7月21日未到庭参加的情况,应视为对提出鉴定权利的放弃,且已经构成证据失权。其作为负有提交证据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理应不予再次组织质证,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假设法院再次组织质证并进而进行鉴定,则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给予平等的保护。再次,筑友公司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本应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素养,其在完全理解案涉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依然不能严格按照规定于2023年7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公然藐视法律权威。从提出鉴定申请的2023年6月20日到进行鉴定质证的2023年7月21日,足足一月有余的准备时间,还一再以所谓的不知道是到庭质证、以所谓的重新拷贝等借口将责任转嫁,筑友公司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本应熟悉办案流程,更作为从2021年起就开始代理本案的执业律师,实在不该,理应承担后果。最后,在一审庭审现场,竟然出现旁听人员未经允许,擅自录音录像的违反法庭规则的情况,其是律师勤勉尽职工作欠缺的一种表现。综上所述,北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某辩称,一、云某为定纷止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筑友公司提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筑友公司主张云某同为北锦房地产的唯一股东、北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应对北锦置业有约束力的问题。对此,云某陈述均是基于事实进行,云某之所以后来变更为北锦置业法定代表人,只是由于***、***与***的交易还未完成,***还未付清转让款,故而云某受***和***的委托,作为挂名法人督促***付款,云某并不实际管理、控制北锦置业,也不实际履行法人职责。但对于筑友公司主张北锦置业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云某没有异议。2.关于筑友公司主张***接收设计成果的行为属于北锦房地产和北锦置业共同行为的问题。云某对此不认可,***是以项目转让给***为节点,分别代表北锦房地产、北锦置业接收设计成果,并不代表同一主体。之所以均由***接收,是因项目转让后,项目的工作人员也由***一并接收使用。这在项目转让的交易中非常常见,不能因此认定北锦房地产、北锦置业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是,***前期代表北锦房地产接收设计成果,北锦房地产与筑友公司协商终止合同后,由北锦置业与筑友公司成立设计合同关系,由***代表北锦置业接收设计成果,设计成果中的建设单位也是北锦置业。3.关于筑友公司主张全部设计费的问题。筑友公司与北锦房地产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9.7万平方米和人防设计5000平方米,对应的是16栋楼,也就是16栋楼共同构成了9.7万平方米和人防5000平方米。现在据筑友公司称只完成送审3栋楼(1、2、3号楼),筑友公司主张这3栋楼修改过一次,所以算两次。对此我们认为,抛开主体问题,对于已经出图的1、2、3号楼图纸的修改,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视为对之前图纸的修改、补充。重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筑友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各方均收到了法院关于鉴定质证的通知,并明确告知了时间和法庭信息,故而法官、云某、北锦置业都按时到场等候,只有筑友公司代理人自己未听清楚法院的通知,迟迟不到也不联系,法庭联系其代理人,其称还有10分钟就到,各方继续等待半小时筑友公司还未到,法庭又联系,又称得半个多小时到。整个过程筑友公司代理人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就说证据还没准备好。据此,根据法律规定,本应视为撤回鉴定。但,一个月后,法官联系云某方,说再给筑友公司个机会,要求云某方配合法官工作,再质证一次。云某出于尊重法庭、配合法庭工作的想法才同意了,但北锦置业不同意质证。这个后果是筑友公司不遵守法庭秩序,不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提交资料导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筑友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综上,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北锦置业、云某共同向筑友公司支付设计费245万元,逾期违约金2898500元(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2.由北锦置业、云某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北锦房地产与筑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北锦悦府,工程地点: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发包人:内蒙古北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2019年4月9日。发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承担锡林浩特市北锦悦府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97670平方米,前期设计费15万元,合计245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图出图面积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单位应向设计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规划要求的1:500地形图1份;2.工程地质勘测报告纸质版1份;3.甲方签字确定后方案及户型1份。合同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向发包单位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项目效果图1份;2.综合管网施工图电子版1份;3.人防设计、地下车库施工图电子版1份;4.全套施工图电子版1份;5.全套施工蓝图8份;6.项目总平面规划图1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其中前期设计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支付另定,其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10%即23万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费15%即345000元,按实际设计工程量出图后5个工作日;第三次付费65%即1495000元,按实际设计工程量出图后5个工作日;第四次付10%即230000元,竣工验收同时按实际设计工程量结算尾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赔偿:7.1在合同履行中,发包单位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单位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单位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单位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单位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单位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9年4月11日,北锦房地产支付筑友公司设计费20万元,云某自认该笔款项包含前期设计费15万元及另外支付的5万元。筑友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北锦房地产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工商注销,并于同年5月26日办理注销手续,但一直未通知筑友公司,其后云某以两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项目主体需要变更为由,将“北锦悦府”建设单位变更为北锦置业。后在将图纸送到呼和浩特市审图中心送审以及修改重新送审之后,2019年7月10日云某要求将已完成设计工作量发送给云某,并口头终止了该设计合同,但却未支付设计费,故筑友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筑友公司与北锦房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北锦房地产于2019年6月5日注销,作为北锦房地产唯一的股东云某,应当继承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云某辩称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筑友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一半以上内容,应当按照合同7.1条的约定由付款义务人全额向其支付设计费。其于2023年6月20日庭审后向该院申请对于工作量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内容的50%进行鉴定。该院同意其申请后于2023年7月21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但筑友公司迟到40分钟仍无法到庭。经合议庭协调,云某同意重新质证,但北锦置业不回意再次质证。筑友公司所申请的鉴定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进行,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当事人应该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筑友公司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工作量的50%以上,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的诉请该院不能全部支持,其中关于除前期设计费15万元之外的第一期23万元设计费并未支付且该期设计费已经满足合同签订后五日的付款节点,应当由云某继续支付。该笔设计费支付已逾期,该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3万元,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90元,云某负担4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设计费的给付主体是否为云某、北锦置业;二、应付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应当予以鉴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筑友公司主张本案设计费的支付主体应当是云某及北锦置业,理由是北锦置业与北锦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均为云某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并且北锦置业与筑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人员混同问题,即北锦房地产与北锦置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需要审查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其中尤其是财产的独立性,对此本院认为筑友公司仅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云某领取图纸均为***,尚不足以达到两家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如人员、业务、财务、公司管理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证明标准。对于北锦置业是否与筑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涉及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问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自己不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义务,而由第三人全部承继这些权利和义务,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北锦房地产征得筑友公司同意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北锦置业的高度盖然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认定由北锦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云某承继案涉合同并由其承担设计费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筑友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总计出施工图面积为34334.7平方米,出工种图面积为62755.8平方米,施工图设计部分出图已经超过该部分的一半,按照合同约定,对方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全部设计费。案涉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245万元整,其中前期设计费人民币15万元整支付另定,其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10%即23万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第二次付费15%即345000元,按实际设计工程量出图后5个工作日;第三次付费65%即1495000元,按实际设计工程量出图后5个工作日;第四次付10%即230000元,竣工验收同时按实际设计工程量结算尾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赔偿:7.1在合同履行中,发包单位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单位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单位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单位应根据设计单位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在上述合同条款中,关于前期设计费以外进度款的付款节点,除第一次付费10%即23万元是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其他均约定“按实际设计工程量出图后5个工作日”,第七条约定,设计单位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依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付费,不足一半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超过一半,按照“该阶段”的全部付费。但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每一阶段应当完成设计工程量具体是多少的约定,故筑友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程量的一半以上主张全部设计费与合同关于“每阶段”设计费的约定相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云某应当如何向筑友公司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依照公平原则以实际完成的设计工程量为依据计算为宜,一审法院以进度款支付节点计算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变更。二审庭审时,筑友公司认为案涉设计项目楼栋“1、2、3,1、2、3改,6、7是全部都交付了。5、8、10、11、13及地库交的是工种图”,其中“1、2、3、6、7是全部完成的。1、2、3号楼的第一次的面积是11967.1平方米,第二次是11270平方米,6、7号楼的面积是11097.6平方米。”案涉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97670平米,人防设计、地下车库面积为5000平米,设计费230万元,前期费用15万元,合计245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图出图面积为准。北锦置业、云某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1、2、3号楼,筑友公司认为第一版以及第二次修改版均要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修改版系基于原始版本的修改完善,不应重复计算,以第二次11270平方米为准,6、7号楼的面积为11097.6平方米,合计22367.6平方米。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筑友公司交付的图纸应当包括项目效果图1份、综合管网施工图电子版1份、人防设计、地下车库施工图电子版1份、全套施工图电子版1份、全套施工蓝图8份,以及项目总平面规划图1份,筑友公司主张的工种图并非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且未提交已向审图中心送审及图纸是否合格的证据,不应计算在内。故筑友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程量占案涉项目全部设计工程量的比例约为21.79%(22367.6平方米÷102670平方米≈0.2179),则设计费为501170元(230万元×21.79%=501170元),北锦房地产已付20万元,一审中云某自认其中15万元为前期设计费及另外支付的5万元,故核减已支付的5万元云某需向筑友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451170元(501170元-5万元=451170元)。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筑友公司起诉时主张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筑友公司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的理由,全案中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日期为何种时间节点,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以一审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日期2021年4月13日起为起算时点,本院予以变更。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程序中,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于工作量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内容的50%进行鉴定,在组织质证时筑友公司迟到40分钟仍无法到庭,经合议庭协调,云某同意重新质证,但北锦置业不同意再次质证。筑友公司上诉主张法院通知时并未告知是双方到庭质证,且因检查光盘发现问题导致耽误时间。二审中,筑友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该阶段工作量的一半,以及北锦置业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图与筑友公司所提交施工图的相似度进行鉴定。对于设计工作量鉴定,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每一阶段应当完成设计工程量具体是多少的约定,本院已在前述争议焦点中进行论述并作出认定,此处不再重复,筑友公司申请对该阶段工作量进行鉴定无益于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筑友公司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为其一审中未准时到庭参与庭审程序的合理理由,且为使本案审理程序得以进行,一审法院合议庭与云某及北锦置业协调重新质证,北锦置业不同意重新组织而未能实现。对于施工图相似度鉴定,实为已交付施工图是否可以由接收方使用以及使用的界限和范围问题,接收方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的情形,本案主要争议为筑友公司设计费的支付主体以及金额,如筑友公司主张自身设计成果被不正当使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筑友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51170元,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0元,由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70元,云某负担9070元。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0元,由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70元,云某负担9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