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与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4民初5843号 原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城郊乡茆田村平家组。 经营者:***,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334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56614元,后段利息依此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订立了页岩空心砖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股东***发送货到中央领御二期工程工地与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7月15日被告***出具了两张红砖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名、有原告方的确认签名。经多次催收,2017年1月25日,被告***要被告单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的受托人***12248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要被告单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的受托人***100000元,此两笔汇款已付清金融街·中央领御二期工程红砖结算单222480元;还有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233460元的砖款未付,***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结算方式付款,被告以没有了住房或者门面为由拒付欠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页岩空心砖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私刻,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合同责任;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建,答辩人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系黑金时代和谐家园项目所欠付的货款,答辩人并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无需对该工程所引发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街·中央领御二期工程机黑金时代(甲方)签订《页岩空心砖供应合同》,在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湖南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中央领御二期工程项目材料:页岩空心砖240*190*90型砖40万块、190*90*90型配砖10万块、240*90*90型砖30万块。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向金融街·中央领御二期工程提供了190型号的红砖17700块、90型号的红砖49500块;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向金融街·中央领御二期工程提供了190型号的红砖171920块、90型号的红砖84500块。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结算确认上述红砖总价款为222480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确认上述红砖货款已付清(具体支付明细为2017年1月25日,***账户汇款给***账户122480元,2017年4月7日,***账户汇款给***账户100000元)。 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提供了190型号的红砖46000块;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提供了190型号的红砖334752块、90型号的红砖36700块。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结算上述红砖总价款为329460元,已支付96000元,尚欠233460元。 上述事实,有《页岩空心砖供应合同》、红砖款结算单、银行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红砖结算单载明了送货单位、工程名称、货物名称、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工程红砖货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3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233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5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东鑫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因《页岩空心砖供应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东鑫公司资料专用章,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项目为中央领御二期工程,而原告将红砖送至黑金时代和谐家园,结算单亦明确工程名称为黑金时代,足以证明原告送货至黑金时代和谐家园并非履行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红砖款233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3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乡县卯田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