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8796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供电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电费72533.03元及违约金13662.76元(按各月欠缴数额暂算至2025年7月14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全部欠缴电费之日(当年欠缴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总额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供电方)与被告(作为用电方)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由召庙220KV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召庙924召稀线开关送出的架空公共线路,向被告供电。双方约定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20日,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采用远程自动方式抄表的,当远程抄表失败时,以供电方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输配电价对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用电,执行蒙西电网工商业及其它(两部制)/1-10千伏输配电价。电费支付及结算,双方以每月结清全部电费。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202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电费72533.03元及违约金13662.76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乙未到庭,但在庭前向其股东***询问时,***表示案涉场地已于2019年12月出租给陈某担任法人的某丙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场地至2025年,故不应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丙公司产生的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2023年5月10日,原告某甲供电分公司(供电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用电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用户编号为020379741975,约定用电地址为西水泉路西110国道745公里;用电分类为大工业;行业分类为(二)制造业-14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负荷性质为一般负荷;负荷时间特性为720小时/三班连续生产;用电方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315千伏安/千瓦;001受电点有315千伏安受电变压器1台,运行方式为单台运行;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单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线路运行方式为单独运行;供电容量为315KVA;供电方由召庙220KV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召庙924召稀线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经分支线1-4+7#杆,向用电方某乙公司箱式变电站受电点供电;计量装置装设在某乙公司专用计量柜内,记录数据作为用电方工商业及其他代购(两部制)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抄表周期为每月,抄表例日为20日;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表的结算依据,采用远程自动方式抄表的,当远程抄表失败时,以供电方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供电方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形成方式计算的用电价格,与用电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输配电价对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用电,执行蒙西电网工商业及其它(两部制)/1-10千伏输配电价;双方同意采用每月结清全部电费的方式进行结算;用电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方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违约金,停电引起的损失由用电方自行承担;供电方因追究用电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用电方承担。该合同载明的用电联系人、电气联系人及财务联系人均为陈某。原告提供的核查票及缴费系统截图显示:2024年12月期间产生电费12154.52元,实收费用1.74元,欠费金额12152.78元;2025年1月期间产生、欠付电费8273.63元;2025年2月期间产生、欠付电费13027.65元;2025年3月期间产生、欠付电费13007.98;2025年4月期间产生、欠付电费13155.99元;2025年5月期间产生、欠付电费6457.5元;2025年6月期间产生、欠付电费6457.5元;以上欠付电费合计72533.03元;截至2025年7月14日违约金为13662.79元。某乙公司的股东***表示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曾向***核实过***从未在2023年与原告签订过《高压用电合同》,仅在2019年签订过《高压用电合同》,为此出示了:某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陈某支付租金的微信凭证、陈某签字确认的安全用电协议承诺书、陈某签字并在骑缝处确认的2019年《高压供用电合同》、变压器试验记录、电缆试验记录,高压断路器试验记录、用电分户申请、代收电费表、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一、陈某系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陈某实际租赁案涉厂房并支付租金,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三、陈某及其经营的公司某丙公司与原告直接建立供用电关系,原告向其开具电费发票,并提供代收电费表,认可其实际用电主体身份;四、2009年陈某签字确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案涉唯一真实合同,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系伪造;五、案涉315KVA变压器由陈某指定包钢变压器校验,校验费用由其全部承担,陈某接收并实际使用该设备电费缴纳义务;六、315KVA变压器经校验后,陈某使用,原告对此知情,并配合办理用电分户等相关手续;七、代收电费表由原告提供,原告向陈某供电并同意其缴纳电费。工程施工合同中7000元款项亦由陈某支付,进一步证明陈某为实际用电主体及费用承担主体。原告明知实际用电量,却错误起诉某乙,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对此,原告表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证据不是原件,其证明的目的本身与本案无关,被告将厂区租赁属于对自有财产及配套设施的处置行为,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及电力用户登记规定,主张实际用电电费,原被告主体适格。 另查明,2025年8月29日,原告与经世律师事务所签订《包头某甲公司与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847.83元,并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抗辩2023年《高压用电合同》不是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本院认为,一方面,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某乙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过《高压用电合同》。也就是说自2019年12月26日起原、被告即已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提起的诉讼,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至于被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用电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关系可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欠付电费,原告某甲供电分公司提供了核查票及缴费系统截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费72533.03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25年7月14日违约金13662.79元及之后的违约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847.8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供电分公司欠付电费72533.03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供电分公司截至2025年7月14日的违约金13662.79元,此后的违约金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持续计算至电费全部交纳完毕之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供电分公司律师费384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7元(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供电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 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 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