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7民初89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6311***********,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土城子乡补盖村红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1996年1月;2.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费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招聘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农村电工,在被招聘伊始,双方那个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未确定,原告一直从事农村电工工作,认真履行相应职责。不知什么原因,如今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将原告确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原告身份变为劳务派遣人员,被告这一做法,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原告自己用工资自费缴纳保险,且交费标准按照灵活就业形式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向察右中旗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错误和违法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供电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知,原告本是农电工,农电工系计划经济的产物,由乡镇电管站管理。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办发【1998】1X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XX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XX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X号以及国家某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某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XXX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2XX号将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通过上述文件能够证实乡镇店管站与供电企业是相对独立的。根据国家能源部1990年发布的《乡电管站管理办理》,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电管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乡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收取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费要单位账目,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国经贸电力【2000】XX号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加快X改革加强X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中,改革目标为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自治区实际的农牧区电力体制,初步完成全区农牧区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对内蒙古电力公司趸售旗(县)供电企业,首先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一律由内蒙古电力公司实行代管,并逐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底全面完成乡电管站的改制工作,2000年6月底,对全区未实行代管的趸售旗(县)全部实行代管,此次乡电管站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改制带有指令性质,企业不能自主选择。此次乡电管站改革之前,供电公司对乡电管站只是在业务上进行管理,乡镇政府对电管站实行管理职能。在上述时代背景下从2008年开始某供电分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开始对农电工实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因此原告与某供电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补缴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内政法【1998】XX号)、某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及续保有关事宜的通知》(X劳社字【2003】XX号)以及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对个别群体养老阿伯新问题的处理意见》(乌劳社办字【2006】97号)等政策文件,由于农电工不是供电局的正式职工,乌兰察布电业局协助农电工办理了养老保险。第一批达到退休年龄的农电工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认为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导致其退休金与企业职工身份参保存在较大差距不停地向各级政府进行信访。为此乌兰察布电业局向乌兰察布市某局就农电工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向乌兰察布某局发函询问,该局作出复函。某供电局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为农电工参保。乌电局函【2017】1XX号中提及部分农电工养老金较低的原因主要包括缴费年限较短,如依照相关文件要求,农电工养老保险缴费起缴年限为1999年,当时部分人员年龄已超45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虽经追缴达到15年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但缴费年限相对较短;缴纳基数较低,因农电工工资长期低于社平工资标准的60%,所以按6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因缺少用工手续,无法确定工龄,导致在退休养老金计算公式中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数值。现原告要求为其按照职工身份补交养老保险,此类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而引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
三、关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政策原因,农电工社保缴费年限短、缴费比例低导致农电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较低者这些情况是当时历史条件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并非某供电局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与某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中也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及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村委会证明、察右中旗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当年原告从事电工,是被告聘用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就经过仲裁委仲裁,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原告退休前补交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
被告出具了5组证据,1.国办发(1998)1XX号《国务院某通知》《关于加快某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XX号)、《关于加快某意见的通知》《某部关于颁发的通知》《国家某委员会文件》〈2000〉XX号。拟证明农电工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配备的农村电工,原告不是某供电分公司的职工。
2.内政发〈1998〉XX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X劳社字XX号文件《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及续保有关事宜的通知》、X劳社办字XX号《关于个别群体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可以从1998年起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企业职工身份补缴养老保险无政策依据。
3.《乌兰察布电业局关于解决农电共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函》《关于乌兰察布电业局关于解决农电工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按照个体工商户身份为原告等人办理1998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符合政策规定。
4.劳务派遣协议、电汇凭证。拟证明某供电分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工资交给该派遣公司再由该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5.乌兰察布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农电工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拟证明自2008年起,被告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农电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均打入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缴纳。
6.供电公司退回养老保险明细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金额及应当退还养老保险企业部分金额。
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于1996年曾以农电工的身份就职供职于乡电管站,属非全日制用工。自2008年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供职于被告处。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2017年一次性补缴了社会保险6635元、2030.76元。对补缴的养老保险中被告认可其应当退还原告的金额分别为3981元、1218.46元。通过补缴,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已满15年。李某某于2018年9月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时间为1996年1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从主体上讲,农村电工属于一定时期出现的特殊用工群体,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起初供职于乡(镇)电管站,1999年、2000年全国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乡(镇)电管站的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时间大概为三年左右,取消电管站实现城乡用电一体化管理,即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对农电工队伍则需重新考核整顿、动态管理。是否执行了对农电工群体进行考核录用属历史问题,用工关系无法确定。同时结合某部门的文件精神对于个别群体养老保险也出台过相关的处理意见。依据以上文件精神,非正式用工的农电工群体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15年。通过其补缴记录能够反映该群体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已满15年,对此原告是知道且认可的。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1996年起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导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同时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某行政部门或者某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文件精神,非正式用工的农电工群体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15年。其中相应年限的金额为原告个人全部补缴。对此被告认可,且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其愿意支付,故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行补缴的金额为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663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为3981元;2018年10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30.76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为1218.46元。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部分第一笔自2008年1月1日起,第二笔自2019年1月1日起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李某某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损失3981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2018年10月-12月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损失1218.46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