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供电分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7民初94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口子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xxxxxxxxxxxx,经营场所: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辉腾锡勒大街。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时间为1996年1月;2.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费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招聘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岗位为农村电工。在被招聘伊始,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未确定,原告一直从事某乙工作,认真履行相应职责。不知什么原因,如今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将原告确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原告身份变为由呼和浩特市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被告这一做法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部分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原告自己用工资自费缴纳,且缴纳标准按照灵活就业形式。原告向察右中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错误和违法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是某丙,某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1998年国务院发布相关文件将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通过上述文件能够证实乡镇电管站与供电企业是相对独立的。根据国家能源部1990年发布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乡电管站实行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2000年6月底的乡电管站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改制带有指令性质,企业不能自主选择。此次乡电管站改革之前,供电公司对乡电管站只是在业务上进行管理,乡镇政府对电管站实行管理职能。在上述时代背景下从2008年开始,某甲公司与***市某资源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开始对某丙实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补缴社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依据相关政策文件***电业局协助办理的养老保险。第一批达到退休年龄的某丙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认为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导致其退休金与企业职工身份参保存在较大差距不停向各级政府信访。为此***电业局向***市社保局函询并收到复函,乌电局函[2017]157号提及部分某丙养老金较低的原因主要包括缴费年限较短,缴纳基数较低,因农电工工资长期低于社平工资标准的60%,所以按照6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因缺少用工手续无法确定工龄导致在退休养老计算公式中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数值。现原告要求为其按照职工身份补缴养老保险,此类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引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政策原因,某丙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较低是当时历史条件和政策执行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及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荣誉证书、前滩供电所某丙实绩工作考核表、前滩某丙花名表、***市电业局为原告王某印制的台区经理联系卡。证明1999年原告被评为优秀电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在退休以前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由原告自己补交,补交金额为8,194.04元;第三组: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证明察右中旗社保局于2008年4月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告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国办发(1998)13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某甲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的通知》、国发[1999]2号《国务院批转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证明某丙系计划经济的产物,原告原来是集体经济组织配备的某乙,由乡镇电管站管理,原告不是某甲公司的职工;第二组:内政发[1998]84号《的通知》、乌劳社字[2003]35号文件《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及续保有关事宜的通知》、乌劳社办字[2006]97号《关于对个别群体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可以从1998年起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以企业职工身份补缴养老保险无政策依据;第三组:乌电局函[2017]157号《***电业局关于解决某丙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函》、乌人社函【2017】33号《关于对***电业局关于解决某丙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按照个体工商户身份为原告等人办理1998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符合政策规定;第四组:劳务派遣协议、电汇凭证。证明某甲公司与***市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将派遣人员的工资交给该派遣公司再由该公司发放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电汇凭证、某丙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自2008年起,某乙公司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某丙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均打入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缴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8年起,原告就知晓其为劳务派遣工的事实,于2025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 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以某丙的身份就职供职于乡电管站,属非全日制用工。自2008年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供职于被告处。原告王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20年11月16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4,409.00元、3,78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时间为1996年1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从主体上讲,某乙属于一定时期出现的特殊用工群体,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起初供职于乡(镇)电管站,1999年、2000年全国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乡(镇)电管站的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时间大概为三年左右,取消电管站实现城乡用电一体化管理,即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对某丙队伍则需重新考核整顿、动态管理。是否执行了对某丙群体进行考核录用属历史问题,用工关系无法确定。同时结合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精神对于个别群体养老保险也出台过相关的处理意见。依据以上文件精神,非正式用工的某丙群体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15年。通过其补缴记录能够反映该群体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已满15年,对此原告是知道且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1996年起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导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同时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文件精神,非正式用工的某丙群体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15年。其中相应年限的金额为原告个人全部补缴。对此被告认可,且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愿意支付,故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被告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行补缴的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4,409.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为2,645.40元,2020年2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785.04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为2,271.0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利率为3.0%计算。第一笔自2008年1月起、第二笔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某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45.40元及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2020年2月-12月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71.02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