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供电分公司等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某乙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26民初1474号 原告:杭锦后旗某医院,住所地内蒙古某乙旗陕坝镇小转盘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尔市临河区开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郑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市某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某乙旗陕坝镇河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负责人:乔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锦后旗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市杭锦后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以及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韩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申某,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市某丙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尔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尔某公司的电力使用客户,2024年11月28日10时14分许,原告影像科医务人员正在为患者做核磁共振检查,被告某己公司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突然中断供电,核磁共振仪器检查被迫停止,包括核磁共振仪在内各类电器设备非正常停机,导致核磁共振仪器各个部件均故障报错。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员立即与西门子厂家工程师沟通,并按照厂家工程师给予的解决方案进行操作,约停电十分钟后来电重启核磁共振设备,氦气压缩机无法正常启动,冷头无法正常工作,其他硬件及软件损坏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当时原告人员拨打电网95598热线电话将情况告知电力公司,当晚被告杭锦后旗某公司工作人员及保险公司人员先后到场,原告积极配合调查。2024年12月4日,经过北京某有限公司工程师现场对受损核磁共振仪器进行修理后恢复正常(详见作业情况及事件日志分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仅核磁共振仪器一项损坏产生修复费用350000元。事故发生系被告某乙公司事先未告知停电所致,事后被告杭后分公司称是因为其市公司临时检修电力线路拉闸停电所致。原告与被告二电力分公司之间属于供用电力合同关系,被告中断供电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因被告突然停止供电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九条、《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尔某公司供电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在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案涉机器受损与某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根据自身负荷特性备用保安电源,且擅自增加用电设备,超出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并将重要用电设备接入对用电目的不相适应的应急照明供电电路中。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金额足以覆盖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由我方承担本赔偿责任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与某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设备损坏是由于被告供电公司供电违约导致,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第三方对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性质、责任划分做出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设备的损坏,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停电导致的,证明其因果关系的存在。通过被告电力公司答辩意见可知,即使原告的设备损坏是由于供电中断导致的,也是因为原告违规用电的原因所致。原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被告电力公司供电责任相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由第三方有意或无意破坏的责任范围,本案停电被告电力公司主观未将停电情况向用户告知,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某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2018年7月13日电费发票》电脑打印件1张,《2024年1月12月交纳电费银行电子回执》电脑打印件12张,《指令明细欠账》电脑打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某戊公司并交纳电费,双方系供用电力合同关系,案涉2024年11月28日的供电事故发生在供电期内。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号证据:《核磁共振仪器修理作业情况及时间日志分析》电脑打印件修理作业6张,日志分析3张,共计9张,拟证明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结合,可证明因被告电力公司未事先告知突然停电,导致核磁共振仪器各部件均报错,造成损坏的事实,北京某有限公司调查该仪器损坏原因并修理的情况。日志分析报告是核磁共振的生产厂家某庚公司指定的中国区售后服务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分析认定出具的,后附核磁共振仪器生成的故障信息、公司营业执照、日志分析是由事件日志分析、核磁共振仪器生成的故障码打印件2张。其中故障码是修理单位工程师来现场后,修复前由核磁共振仪器的电脑自己生成的故障码。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为英文未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不能确定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服务报告已记载作业情况第八条,此次停机的维修过程中,液氦从50.7%挥发至34.1%,第九条,添加500L液氦面由34.1%升至60.9%,如案涉机器确因停电受损,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被告只支付液氦由34.1%添加至50.7%对应的价值。原告举证的故障码因原告未进行证据公证,无法证明是案涉机器生成的故障码。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除了营业执照其余均为复印件,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我方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且报告中,有英文表述部分,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汉语翻译。证据中事件日志分析所附的故障码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相关,因此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 3号证据:《液氦供应合同》扫描件1份,《发票》1张,《银行电子回执》1张,《维修合同》扫描件1份,《出库单》1张,《银行电子回执》1张,拟证明结合以上证据,证实因被告电力公司未事先告知突然停电,导致原告正在给患者检查使用中的核磁共振仪器被迫停止,包括核磁共振仪器在内的各类电器设备非正常停机,导致核磁共振仪器各个部件均因事故报错损坏,可以证实因本次停电导致的仪器损坏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修理费用、材料费用共计35万元,其中液氦材料费15万元;更换冷头21万元,F70吸附器4万元,二者共计25万元,依据双方的维修合同第一项第2部分,25万元优惠后价格为20万元。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举证意图不认可。该组证据表明的添加的液氦与案涉仪器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无论合同或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添加的就是案涉损坏仪器,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及损害仪器的型号及唯一认证编码,该份证据也不能与其主张形成关联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采购物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4号证据:《供电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1张,拟证明被告某戊公司在被告某丁公司投保一份供电责任险,本次电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仪器受损的唯一原因系停电所致。损坏结果与停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保险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以下5-7号证据为第2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 5号证据,《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3张,发票4张,《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核磁共振仪器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800万元,购买价格不包括水冷空调配套设备,只是裸机价格包含安装费用。该仪器是案涉核磁共振仪器,因突然停电造成损坏。合同原件已装订入账,如需核对可以到某医院财务室核对。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设备销售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供被告核对,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发票、汇款单无异议,因核磁共振设备没有唯一标识编码,不认可合同所指的核磁设备是本案受损的设备。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市供电局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6号证据,《低压供电合同编号为50422506013874》1份,《低压业扩报装档案编号为066184232391》1份,照片3张,拟证明924线路合同到期,双方于2025年6月25日进行续签。合同第三条和附件2示意图约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计量表箱内空气开关出线压接螺栓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属用电方,双方各自承担产权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的管理责任和事故责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924线路产权和责任分界点为电表以下处。依据2019年修订的《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第43条及2024年6月1日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发改委2024第14号令第50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产权分界处,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924线路被第三方挖断,责任在电力公司,被告方出示的供电合同约定,与法定不一致,应以法定为主。也符合勘验的实际情况。照片3张是修复924电缆的邹某拍摄,证明事故发生前,该电缆就被挖断,但双方均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指派人员进行修复。报装档案能证明2021年12月份,某己公司批准并提供4*70电缆、互感器3支,对924供电线路的供电方案发生实际变更,变更后的情况与法庭勘验的结果是一致的。某己公司只同意提供该档案,但不同意给盖章。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低压供电合同编号为5042250601387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发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66124183660的低压供电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位于陕坝110KV变电站924镇东线阳光12小区箱式变压器低压配电盘空气开关上接线螺丝处,原告举证的低压供电合同是于2025年6月25日签订的,该份供电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案涉事故发生时双方对产权分界点的划分。原告举证的供电合同也符合2024年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按照《编号为066124183660的低压供电合同》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空气开关以下的线路和设备全部由原告管理维护。对《低压业扩报装档案编号为066184232391》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签章、签字,对该份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对924供电方案进行了变更。对照片举证目的不认可,照片无法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前照片中所显示的线路已断裂,且原告自行的举证目的前后矛盾,原告自述请邹某进行修复,后又陈述供电公司派人修复。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7号证据:申请证人邹某出庭。 证人:邹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公民身份号码XXX。 证言:我与原告没有关系。2024年11月28日,某公司杭中营业站的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位于某医院电表西柜924电表不上线,好几天不上线,问我表的位置在哪安装,某医院人员给我发了照片,924去某医院的电缆线路被挖断,2024年11月29日924线路是我修复的。某己公司提供的铜缆和互感器,不收费,产权归电力公司。四川某公司中的杭后电力公司的标,我去做的。电表以上的产权归供电公司,管理、维护也由供电公司。是电力公司的急修班和某医院的***都给我打了电话,维修费用是杭后供电公司支付。某医院的双电源自动转换装置也是我安装的。924与955是3-5秒可以自动转换。当天停电原因是因为自来水公司把952线路挖断,引发955跳闸。引发955断电的952是我修复的,位置在某甲。箱式变压器出来到低压分支柜线路和设备是我安装的,双电源柜上侧是我安装的,采用双回路供电。为了应急,一条停电另一条可以转换应急。某医院说后续会办理相关手续。我不知道924对应的设备是核磁共振系统,955对应的是电脑、电磁炉。2024年的急抢修是从某辛公司承揽的,急修班和某医院院长都给我打电话,让我修复,材料是***买的,维修费用应当是某辛公司给我结算,但是现在还没结清。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个受电点如果需要双电源双回路供电,应当由用电方向供电方申请,供电方同意后,从2个不同的线路给1个受电点供电,所谓的自动转换应当是由1个受电点的不同供电线路转换,而不是自行将两个受电点改造后又两个受电点为自动转换。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某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号证据:《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4183660》原件1份,《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9446419》原件1份,《图片-***尔陕坝变/10KV镇东线924有功值》1张,《图片-***尔中南渠变/10KV五中线955有功值》1张,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安全用电协议书中第11条、第21条中均约定原告如需采取双电源(自备电源)供电的用电设备,应向供电管理部门提供申请,如没有保安电源,在供电方在事故停电后,供电方不承担因无保安电源引发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未根据自身负荷特性备用保安电源,且擅自增加用电设备,超出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并将重要用电设备接入对用电目的不相适应的应急照明供电电路中。案涉停电线路为955五中线,为原告应急照明供电。 原告某医院的质证意见为:两份供电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均为被告公司持有的,并没有将其中的一份交给原告,合同内容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要证明的事项及免责事项,均未向原告告知,并明确解释,只是原告工作人员拿的公章到被告处加盖,因此关于免责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自原告医院成立以来,一直在使用被告的电力,使用过程中,一直适配原告医院的电压和电量,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突然停电所致,与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无关。协议中约定的第11条既是格式条款也无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被告未明确告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第21条同第11条,且该条是单方免责条款,不公平不公正,也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2020年6月12日的合同的附表中,用户设备清单明确记载有核磁共振扫描系统,被告的举证意图不成立。对图片中记载事故发生当日电压有明显波动的事实不认可,实际情况是突然停电,该图片过于专业,图片信息我方无法识别。按照双方的合同记载及原告自建院以来一直使用被告的电力事实,电力公司明知原告是医疗机构,应采取有别于一般民用电用户,采取更加安全的措施,保障供电的持续可靠,因未事先告知突然停电,造成原告医疗设备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法定的。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4183660》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是针对原告核磁共振扫描系统的供用电签订了合同,该供电线路为陕坝110KV变电站924镇东线,合同中关于安全用电协议进行了特别约定,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合同的有效性。《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9446419》约定的是双方关于电脑、电磁炉等普通设备供用电力的约定,供电线路为110KV变电站955五中线,合同内容包括安全用电的特别约定,其中该两份协议第11条、第21条均对用电安全及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第30条约定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两份合同是属于专业供电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合同,合同全部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两张照片真实反映线路故障当日的线路名称,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正常用电不会造成医疗设备损坏。 9号证据:《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2025年度财产类保险合同,合同编号ZB-ZXZB-2023-ZC-0508-1194》原件1份,《供电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供电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第3条保险责任(66页)及供电责任险扩展条款第4条无过失(错)条款,第一款的约定,无论因被保险人过失或第三人造成的赔偿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金额足以覆盖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由我方承担本赔偿责任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某医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财产损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庭出示《调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 原告某医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某医院为能够及时切换线路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自行将955五中线和924镇东线接入自动转换装置以提高其用电可靠性,而没有按照规定向被告申请将955线和924线改造为双回路供电,因双回路供电需额外增加原告的投资金额并向被告交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原告应当为其私自改造的行为及未申请双回路供电的行为自行承担风险。 被某丙公司代:与市供电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查,原告某医院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是能证明医疗设备损害是因被告未按合同进行供电所致,对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核磁共振仪器修理作业情况外文书证没有附相应的中文译本,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中服务报告、日志分析和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原告某医院提供的6号证据中《编号为066184232391低压业扩报装档案》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尔某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066124183660的低压供电合同》签订时间为2025年6月25日,晚于事故发生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3张只能证明修复时间为2024年11月30日,不能证明电缆断裂的具体时间,该段电缆在原告产权范围内,应当由原告自行维护,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证人证言所述断裂的电缆归电力公司,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为主;证人在调查笔录中称是***通知其去修复924断裂的线,证言中所述是电力公司急修班雇佣其接线,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电力公司急修班雇佣其接线的劳务结算凭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某戊公司提供的8-9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医院是某戊公司、某丙公司的用户,原告某医院向某戊公司缴纳电费,由某丙公司向原告某医院供电,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有监督及管理的职能。2020年6月12日,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某乙旗供电分局(现变更名称为某丙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编号066124183660》,有效期为5年,合同第二条供电方式第二款约定供电方以0.38/0.22千伏电压,从陕坝110KV变电站924镇东线阳光12小区箱式变压器低压线路,向用电方杭锦后旗某医院卫生和社会工作受电点供电。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陕坝110KV变电站924镇东线阳光12小区箱式变压器低压配电盘空气开关上接线螺丝处,产权分界点及负荷侧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进行管理。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维护管理;第三款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合同第10页附表中用户设备清单为“核磁共振扫描系统1台”,电容量为15KW。2021年6月29日,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某乙旗供电分局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编号066129446419》,有效期为5年,合同第二条供电方式第二款约定供电方以0.38/0.22千伏电压,从中南渠110KV变电站955五中线德馨苑小区箱式变压器低压线路,向用电方杭锦后旗某医院应急照明卫生和社会工作受电点供电,合同第10页附表中用户设备清单为“电脑、电磁炉”,电容量为10KW。两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中均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方供电。2024年11月28日10时14分,因自来水公司把952线路挖断,引发955五中线突然跳闸断电,同时某医院正在使用中的核磁共振扫描系统非正常关机,显示屏报错。仪器损坏后,原告通知了核磁共振的生产厂家某庚公司指定的中国区售后服务单位北京某有限公司,通过工程师现场分析认定出具了日志分析报告。仪器损坏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修理费用、材料费共计3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停电时,核磁共振扫描设备接入的是955五中线。 另外,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924镇东线断线故障部分处于陕坝110KV变电站924镇东线阳光12小区箱式变压器低压配电盘空气开关上接线螺丝处电源侧以下,根据《编号为066124183660的低压供电合同》约定,属于原告某医院产权。断线时间不明,于2024年11月30日由原告***联系电工邹某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尔某公司向原告某医院收取电费,某乙旗供电分局作为供电人向用电人某医院供电,原告某医院与二供电公司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 第一,原告某医院与被告旗供电分局签订了两份合同,《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4183660》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核磁共振扫描系统的供用电签订了合同,该供电线路为陕坝110KV变电站924镇东线;《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9446419》约定的是双方关于电脑、电磁炉等普通设备供用电力的约定,供电线路为中南渠110KV变电站955五中线。924镇东线和955五中线的用电设备以及电容量均不同,核磁共振扫描系统的损坏是因为955五中线突然跳闸断电所导致。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表明原告某医院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将核磁设备接到924镇东线上,自始自终都接到955五中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用电。当天停电原因是因为自来水公司把952线路挖断,引发955跳闸,因突发事故停电,属于不可抗力,电力公司不具备提前向原告通知停电的条件,并不是电力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停电的情况下给原告断电。 第二,两份合同中关于安全用电协议进行了特别约定,合同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在电力系统瓦解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因无自备保安电源或者有但不能正常使用引发的损失和责任由用电方承担。”即使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字体进行了加粗提示,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图片-***尔陕坝变/10KV镇东线924有功值》表明924镇东线一直正常供电,无断电情形。两条线路的产权应当以《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4183660》、《低压供电合同,编号066129446419》中约定的为主,本院现场勘验时查明924镇东线存在一处故障但现在已修复。根据合同约定,该故障在原告某医院产权内,应当由原告进行维护。原告某医院不知该处发生故障的具体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也未及时修复,导致955五中线断电后不能及时转换到924镇东线,引发核磁受损事故。被告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该处故障的发生并无过错。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对于原告某医院核磁共振扫描系统的损坏并无过错,停电原因为第三方施工挖断电缆所致,与二供电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2024年)》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锦后旗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原告杭锦后旗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立案庭7号或8号窗口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供电营业规则(2024年) 第五十四条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当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电能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容(需)量电费(按照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九十六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影响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时,应当根据调整后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