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康碳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5250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1499045.11元及违约金39653.31元(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额交清欠付电费之日止),以上合计1538698.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4510元、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合同》第1条约定,用电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园区;《合同》第2条约定,用电分类:大工业;《合同》第4.1条约定,供电方式为供电方由哈业脑包110kV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哈业脑包变923哈康线开关送出的架空/电缆专用线路,向用电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高压配电室受电点供电;《合同》第9.2条约定,供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合同》第37.4条规定“(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违约金,停电引起的损失由用电方自行承担”;《合同》第37.7条约定,供电方因追究用电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用电方承担;《合同》第39.1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0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合同》第41.2条约定,若争议经协商和(或)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向供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经双方签署,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电合同义务,被告也正常用电。但被告却从2025年4月开始拖欠电费,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共拖欠电费1499045.11元及违约金39653.3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纳全部应付电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电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电费、违约金等一系列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包头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核查票、缴费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原告包头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电,用电地址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园区,用电分类为大工业;供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因追究用电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用电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根据核查票及缴费系统截图显示,被告2025年3月应收电费741477.13元,已付102589.54元,欠付638887.59元;2025年4月应收电费645220.87元,欠付645220.87元;2025年5月应收电费214936.65元,欠付214936.65元。截至2025年5月22日,被告共计欠付电费1499045.11元,产生违约金39653.31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4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费,其未按约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电费1499045.11元,有核查票、缴费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截至2025年5月22日的违约金39653.3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5月23日起的违约金,应以1499045.11元为基数,2025年5月23日至2025年12月3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2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关于律师费3451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方因追究用电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由用电方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分公司支付欠付电费1499045.11元及截至2025年5月22日的违约金39653.31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公司支付以1499045.11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2025年5月23日至2025年12月3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2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4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元(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公司已预交18648元,退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某公司9169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