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7民初1628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书记兼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xx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史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xx供电分公司”)、内蒙古xx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xx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合同2010年太旗水利局在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实施的农业水利项目区的125KVA一台变压器、80KVA变压器3台、50KVA变压器1台交还给原告,并判决三被告将该项目区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xx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合同2010年太旗水利局在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实施的农业水利项目区的160KVA一台变压器、80KVA变压器一台交还给原告,并判决三被告将该项目区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就案涉耕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马铃薯项目区的耕地由原告进行土地整合,太旗水利部门、电力部门进行井电设施配套;被告投入喷灌设施。合同终止后,原被告投入的生产设施归各自所有,即原告投入的生产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的生产设施归被告所有。(注:***代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太仆寺旗人民政府为了壮大原告集体经济,提高农业生产力,增加原告的农民收入,依照国家政策对案涉耕地按照国家现代农业标准的要求进行了土地整合。2010年水利局为案涉耕地投入的变压器125KVA、80KVA各一台,在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案涉耕地期间,将125KVA的变压器烧毁,后xx公司以160KVA的变压器进行赔偿,同时水利局还为案涉耕地打了14眼机井,都有坐标和产权证。项目工程完毕后,太旗水利局将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悉数交于原告。案涉耕地水利设施,其中的指针式喷灌是由案外人内蒙古xx种业公司投资。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与案外人***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对案涉耕地承包的相关事宜又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初,原告和案外人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xx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耕地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12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5日止,其他内容详见该合同。2018年3月20日,原告、被告***、被告内蒙古xx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三方就案涉耕地的经营权签订了《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流转合同》。自此,被告xx公司将案涉耕地的剩余年限的经营权流转给了被告***。被告***对案涉耕地一直经营到合同期满止,即2024年底。2024年,太仆寺旗农牧和科技局对案涉耕地实施了“高标准”农田项目。每份承包合同签订后,为了方便乙方耕作,不同期间案涉耕地用电客户名称在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分公司用电客户名称均为乙方,即用电客户名称依序为***、内蒙古xx公司、内蒙古xx公司、***,现在的客户名称为被告“***”。2025年初,原告将案涉耕地的经营权流转给了案外人***、***。然而,被告***、被告xx供电分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将案涉耕地变压器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为原告,该行为已给原告以及承包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被告无休止地侵害;同时,也为了彼此不伤和气、不失和谐;但更为了向司法部门寻求解决纠纷的权威途径,故而只好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要求返还原物的举证责任,具体为:1.原告诉称的160KVA和80KVA的变压器与案涉园区实际现状不符;2.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投资变压器是如何交付到村集体管理控制的,村集体又如何交给种植方实际使用,并最终交付到被告***管理控制,以形成完整的链条;3.案涉现存的水电设施,除被告花费58万元经村委会执行同意从被告xx公司处购买所得外,被告***还进行了大量的水电设施投资建设,不可否认的是,被告***对于包括变压器在内的电缆、水井、管道、砖瓦房等水电设施享有财产性利益和所有权。在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回购协议的情况下,无偿使用上述设施设备,在法理上行不通。
被告xx供电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案涉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用户过户,应当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用户办理过户业务需要双方持相关材料进行办理,这关系到用电安全、生产安全,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作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原告xx村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租赁合同》1份2页,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经营期限为12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5日,其他内容详见该合同。2.《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1份10页,证明证据1的合同期满后,原告依法将案涉耕地的经营权流转给案外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5年5月2日,其他内容详见该合同。即被告***不再经营案涉耕地,其应当将用电户名称变更为原告或案外人,即实际经营人***、***。3.《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所有证》1份4页、《证明》1份1页,证据均来源于太仆寺旗水利局,证明2010年太旗水利局为了脱贫,在原告处实施了农田水利项目共计5个,其中2个是在案涉耕地900亩和500亩地中。安装变压器5台,分别为125KVA一台、80KVA三台、50KVA一台,其中125KVA和80KVA的两台在案涉耕地上安装。水利局已将上述设备产权移交给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被告***是案涉变压器的管理者,该变压器控制的种植面积是1437.31亩,机井数量14眼。两台变压器的用户号分别是900亩地的086200053886,500亩地的是086200053887。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xx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3中的产权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案外人***、***从村集体流转的土地为旱地,其对于水利设施的使用应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使用。对于证据3的《证明》,从形式要件看,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且证明中的变压器千瓦数与所争议的实际上存在变压器的千瓦数不符,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否认被告***的财产性利益及所有权。该证明手写部分的内容,证据三性不认可。
被告xx供电分公司对原告xx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依法提交了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由被告***向案外人***转账56万元的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为购买案涉水电设施向被告xx公司的股东,即管理人员支付了56万元水电设施转让费。
原告xx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被告***给被告xx公司的控制股东转账56万。
被告xx供电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为单方转账凭证,转账中没有备注转账用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笔转账系被告***为购买案涉水电设施向被告xx公司支付的水电设施转让费,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供电分公司和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xx村委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证人***系该村的村民,也是太旗供电局的职工。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的900亩土地上有160KVA变压器一台,500亩土地上有80KVA的变压器一台,两台变压器的产权均归属于原告xx村委会,最初900亩土地上的160KVA的变压器用户名为案外人***,500亩土地上的80KVA的变压器用户名为案外人***,为了方便抄电表和收电费,就将案涉两台变压器的用户名登记为了实际使用人***。后来随着土地的不断流转又相继变更为了实际使用人。
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xx供电分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xx村委会将xx村919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太仆寺旗水利局向xx村投资建设了五台变压器,并将产权移交给原告xx村委会,其中一台125K**的变压器和一台80K**的变压器位于案涉土地上。在案外人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案涉耕地期间,将125KVA的变压器损坏,后内蒙古x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160KVA的变压器进行赔偿。2013年3月15日,原告xx村委会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原告xx村委会系合同甲方,被告xx公司系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太仆寺旗红旗镇面积920亩农用耕地承租给乙方使用,承租经营期限为12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5日止。2018年3月,原告xx村委会、被告***以及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将xx村的900亩土地和500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承租期间同2013年3月15日原告xx村委会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间一致。案涉两台变压器用户名于2018年变更为被告***。2024年底,被告***不在经营案涉土地。现案涉160KVA变压器一台和80KVA变压器一台均在案涉土地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将案涉土地上的两台变压器用户名由***变更为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争议焦点,本案中,太仆寺旗水利局于2010年向xx村投资建设了五台变压器,产权均归属于xx村委会,其中案涉土地上的一台125K**变压器损坏,被变更为一台160K**的变压器,现该160KVA的变压器和一台80K**的变压器均位于被告***原流转的案涉土地上,被告***并未拆走该两台变压器,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并控制涉案土地中的该两台变压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及xx公司返还该两台变压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称,当时为方便交纳电费,将该两台变压器用户名暂时登记至被告***名下,现被告***、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终止,虽被告***抗辩其已从被告xx公司处购得该变压器,但是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系该两台变压器的所有人,并且案涉土地上的变压器等水电设施属于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产权归原告xx村委会所有,被告***以及被告xx供电分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将其原流转的xx村土地上登记为***的一台160K**的变压器和一台80K**的变压器的用户名由***变更为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将被告***原流转的xx村土地上登记为***的一台160K**的变压器和一台80K**的变压器的用户名变更为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红旗镇x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