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7民初928号
原告:张X,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某甲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察右中旗科布尔镇辉腾锡勒大街。
负责人:徐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乌兰察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内蒙古若辉(乌兰察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某甲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1996年1月。2.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费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为原告提取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招聘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某乙。在被招聘伊始,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未定,原告一直从事某乙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不知什么原因,如今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将原告确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原告身份变为由呼和浩特市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被告这一做法,明显损害原告利益。同时,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部分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原告自己用工资自费缴纳,且缴费标准按照灵活就业形式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向察右中旗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错误和违法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由乡镇电管站管理。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办发[1998]134号、国发[1999]2号等文件,将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乡镇电管站与供电企业是相对独立的。根据国家能源部1990年发布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乡电管站实行乡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国经贸电力[2000]30号文件的通知内容中,改革目标是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自治区实际的农牧区电力体制,初步完成全区农牧区电网建设与改造。对内蒙古某公司趸售旗(县)供电企业,首先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一律由内蒙古某公司实行代管,并逐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底全面完成乡电管站的改制工作,2000年6月底,对全区未实行代管的趸售旗(县)全部实行代管。此次乡电管站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改制带有指令性质,企业不能自主选择。此次乡电管站改革之前,供电公司对乡电管站只是在业务上进行管理,乡镇政府对电管站实行管理职能。在上述时代背景下从2008年开始某甲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开始对某丙实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因此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某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乌兰察布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及续保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对个别群体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政策文件,由于某丙不是供电局的正式职工,乌兰察布电业局协助农电力办理了养老保险。第一批达到退休年龄的某丙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认为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导致其退休金与企业职工身份参保存在较大差距,不停地向各级政府进行信访。为此乌兰察布电业局向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某丙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向乌兰察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询问,《乌兰察布电业局关于解决某丙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函》,乌兰察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函,察右中旗供电局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为某丙参保,部分某丙养老金较低的原因主要包括缴费年限较短,如依照相关文件要求,某丙养老保险缴费起缴年限为1999年,当时部分人员年龄已超出45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虽经追缴达到15年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但缴费年限相对较短,缴纳基数较低,因某丙工资长期低于社平工资标准的60%,所以按6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因缺少用工手续,无法确定工龄,导致在退休养老金计算公式中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数值。现原告要求为其按照职工身份补缴养老保险,此类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而引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3.关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政策原因,某丙社保缴费年限短、缴费比例低导致某丙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较低者这些情况是当时历史条件和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并非察右中旗供电局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提取公积金。因原告与某甲公司直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提取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察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中也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及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1组证据,为张某本人获得的荣誉证书3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出具了5组证据,1.国办发(1998)13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某甲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94号)、《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能源部关于颁发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2000〉30号。拟证明某丙计划经济的产物,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配备的某乙,原告不是某甲公司的职工。
2.内政发〈1998〉84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乌劳社字35号文件《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及续保有关事宜的通知》、乌劳社办字97号《关于个别群体养老保险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可以从1998年起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企业职工身份补缴养老保险无政策依据。
3.《乌兰察布电业局关于解决农电共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函》《关于乌兰察布电业局关于解决某丙养老保险参保身份等问题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按照个体工商户身份为原告等人办理1998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符合政策规定。
4.劳务派遣协议、电汇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工资交给该派遣公司再由该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5.某乙公司退回养老保险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金额及应当退还养老保险企业部分金额。
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以某丙的身份就职供职于乡电管站。自2008年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供职于被告处。原告张某补缴了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2645元及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社会保险8273.52元。对补缴的养老保险中被告认可其应当退还原告的金额分别为1587元和4964.11元。通过补缴,缴纳的社会保险年限已满15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时间为1996年1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赔偿损失、提取公积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从主体上讲,某乙属于一定时期出现的特殊用工群体,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起初供职于乡(镇)电管站,1999年、2000年全国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乡(镇)电管站的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时间大概为三年左右,取消电管站实现城乡用电一体化管理,即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对某丙队伍则需重新考核整顿、动态管理。是否执行了对某丙群体进行考核录用属历史问题,用工关系无法确定。同时结合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精神对于个别群体养老保险也出台过相关的处理意见。依据以上文件精神,非正式用工的某丙群体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15年。通过其补缴记录能够反映该群体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已满15年,对此原告是知道且认可的。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1996年起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以企业职工身份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为被告漏缴和未缴纳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有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导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同时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提取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文件精神,非正式用工的某丙群体均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15年。其中相应年限的金额为原告个人全部补缴。对此被告认可,且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其愿意支付,故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行补缴的金额为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64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为1587元;2022年3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273.52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部分为4964.11元。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部分第一笔自2008年1月起,第二笔自2018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张某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损失1587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2022年3月-10月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损失4964.11元及相应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