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6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裁定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故应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等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票据付款人应为某某旅游公司,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道办茶马大道南段1号秦汉国际马术中心功能用房211室。其次,本案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以票据纠纷起诉时,应当以某某旅游公司作为主要被告,并向主要被告所在地起诉。最后,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事宜,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某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旅游公司、陕西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陕西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陕西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