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已完成其诉请工程款所对应的工作量。
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双方书面确认的工作量、结算款,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前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对于5%付款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两份《工程勘察合同》明确约定“剩余5%**工验收之日起,缺陷责任满1年后的10天内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属双方对付款义务的约定不明”,故而又以约定不明认定上诉人不能拒绝付款。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补充协议》项下120600元,存在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勘察报告。首先,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2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文件的指定接受人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指定人**接收报告,指定人之外的人签收不视为上诉人接收。其次,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规定了勘察工作范围,该勘察工作范围中包括“综合楼”,但并不包含“**”,而上诉人证据地勘报告签收单注明的勘察项目中“没有综合楼,多了**”,不符合《补充协议》关于勘察范围的规定。
2、双方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仅有“***”的签字,没有双方的**确认;工作量统计表的前两页为电子版,没有双方**确认,内容极易被篡改,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
3、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勘察报告,上诉人工程也未竣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合同3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
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合同规定的请求期限
原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勘察人应在发包人违约行为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该期限为双方约定的除斥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期限届满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五、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不公。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服判。
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5826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延付违约金(34840+69680+203010)×10%=307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勘察报告的违约金20301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2日,天臣公司(发包人)与地矿公司(承包人)就一期成品库及仓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程地质勘探、土工试验、出具正式地勘报告、配合地勘报告审查、参加验收及设计地勘任务书包含的所有内容等”,开工日期“2017年9月3日进入现场勘察施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成果提交日期“2017年10月2日提交合格的正式勘察报告”,合同价款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勘察费的固定综合单位为67元/米(优惠后,含6%增值税专用税票)。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34840元,含6%增值税专用税票)”,合同价款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10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全部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勘察外业工作全部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全部勘察费的50%;提交合格的正式勘察成果并经双方验收合同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全部勘察费用的95%;剩余5%**工验收日期,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的10天内支付。第一次付款时,勘察人应开具全额勘察费用的6%增值税专用税票”。专用条款发包人违约责任“(1)发包人支付勘察人的违约金:勘察合同价款的10%。(2)发包人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勘察合同价款的10%,并赔偿因违约给勘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7年10月9日,天臣公司(发包人)与地矿公司(承包人)就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厂前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程地质勘探、土工试验、出具正式地勘报告、配合地勘报告审查、参加验收及设计地勘任务书包含的所有内容等”,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进入现场勘察施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成果提交日期“2017年10月28日提交合格的正式勘察报告”,合同价款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勘察费的固定综合单位为67元/米(优惠后,含6%增值税专用税票)。人民币陆万玖仟***拾元整(¥69680元,含6%增值税专用税票)”,合同价款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10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全部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勘察外业工作全部结束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全部勘察费的50%;提交合格的正式勘察成果并经双方验收合同后10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全部勘察费用的95%;剩余5%**工验收日期,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的10天内支付。第一次付款时,勘察人应开具全额勘察费用的6%增值税专用税票”。专用条款发包人违约责任“(1)发包人支付勘察人的违约金:勘察合同价款的10%。(2)发包人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勘察合同价款的10%,并赔偿因违约给勘察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勘察人违约责任“(1)勘察人支付发包人的违约金:勘察合同价款的10%”。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和2017年10月19日***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4840元和6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臣公司向地矿公司出具了33098元的汇票,并于2018年5月15日向地矿公司转账66196元。
因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厂前区、工厂区前期建筑规模、方案等尚未确定,故未进行全面勘察。2019年8月15日天臣公司(甲方)与地矿公司(乙方)就补充勘察有关事项签订《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4#-5#厂房地勘补充协议》,约定勘察工作量3030延米,开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进入现场勘察施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日期为准)”,成果提交日期“2019年9月10日提交合格的正式勘察报告(若由于开工令日期延期、建设单位原因或不可抗力,则提交报告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25天”,合同价款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本次勘察费的固定综合单价为67元/米(优惠后,含6%增值税专用税票),本次勘察预估总费用为¥203010元(大写贰拾万叁仟零壹拾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工程实际完成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位为准”。支付方式“勘察外业工作结束后,15天内,甲方(发包人)向乙方(勘察人)支付至全额勘察费的40%,付款前乙方(勘察人)需提供同等合同价款6%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合格的正式勘察成果15天内,甲方(发包人)向乙方(勘察人)支付至全额勘察费用的80%,付款前乙方(勘察人)需提供全额剩余勘察费用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勘察人)配合甲方(发包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审查、资料**),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额勘察费用的95%,无论工程进度如何,甲方支付到全额勘察费用的95%的支付日期不得迟于2020年8月30日;剩余5%**工验收日起,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的15天内支付,且支付日期不得迟于2021年8月30日”,“该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执行原勘察合同,与原勘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后天臣公司员工***与地矿公司员工高利军确认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现场施工时间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8日,总进尺3000米。2019年10月14日地矿公司依约***公司开具了面额为8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1日,天臣公司向地矿公司转账80400元。
2019年9月2日地矿公司***公司提交了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食堂、消防水池及泵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天臣公司员工***签收。2019年11月15日,地矿公司***公司提交了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动力站、高压配电室、4#厂房、4#仓库、5#厂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天臣公司员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与天臣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地矿公司依据《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完成勘察事项,并依约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天臣公司辩称其已完全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勘察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案涉两份勘察合同天臣公司下欠的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的34840元和69680元,扣减天臣公司已支付的33098元和66196元,下欠的金额分别为1742元和3484元。两份《工程勘察合同》虽约定“剩余5%**工验收日期,缺陷责任期满1年后的10天内支付”,但审理中天臣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现在仍处于停工状态,结合该条款内容理解,天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认定为该条款属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天臣公司亦不能据此约定拒绝付款。
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勘察费用,本院认为,天臣公司员工***在《年产8GWH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线项目勘察工作量统计表》中与地矿公司员工高利军签字确认工作量,其行为足以让地矿公司认为其有权代表天臣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且天臣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3000米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67元/米,结合《补充协议》“勘察外业工作结束后,15天内,甲方(发包人)向乙方(勘察人)支付至全额勘察费的40%,付款前乙方(勘察人)需提供同等合同价款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公司开具了8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臣公司亦支付部分费用80400元,故***签字确认工作量的行为系代表天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天臣公司承担。同时依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3000米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67元/米,亦可认定该《补充协议》项下天臣公司实际应付的勘察费用为201000元,天臣公司在支付80400元后,天臣公司已收到地矿公司的勘察报告,但至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支付日期即2021年8月30日仍不予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20600元显属违约。
综上,地矿公司要求天臣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用125826(1742元+3484元+120600元)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一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矿公司依约完成勘察工作量,天臣公司并未依约完全支付勘察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天臣公司辩称地矿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LPR,本院认为,地矿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之间为双方约定的最迟支付日期即2021年8月30日。关于天臣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支付违约金20301元的反诉请求,天臣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天臣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要求地矿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勘察费用125826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以125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反诉费308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地矿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已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其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工作人员***也签收了全部的勘察报告,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勘察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为成就的问题。经查,工程停工至今未验收的原因系资金问题,应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勘察任务并交付了勘察报告,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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