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皖07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罗保村村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136W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连城东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563429759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筑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枞阳县人社局)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铜陵市枞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072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72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金933946.13元。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签章的《枞阳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花名册》,该花名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花名册上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上报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陈述该花名册系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9日当日收到后加盖公章。上诉人认为无论该花名册时何时提交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9日盖章确认了本案工亡者曹某在2019年5月9日为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项目参保人员,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9日确认其为该项目参保人员后又以工亡者曹某工伤事故发生的2019年5月8日超出参保期限为由拒绝支付工亡保险金,工亡者曹某在2019年5月9日时是参保人员但2019年5月9日不在参保期间内,如不再参保期间内如何是参保人员呢?被上诉人的这种说明明显违背常理,显然不符合逻辑。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中证据未作分析、评价发回重审,而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对此仍未作分析,直接按照行政机关对政策的片面理解判决,与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并未有任何变化。2.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在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为上诉人承建的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项目以项目工程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购买该工伤保险时被上诉人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皖人社发[2015]11号)文要求及时向上诉人提供参保证明,上诉人无法通过参保证明来得知被上诉人所称的项目保险期限情况,也无法获取保险期限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期具有备案一说,导致上诉人未及时备案。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具有行政合同的属性,那么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合同的相对方,其提供的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对格式条款应尽到足以让人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对其中免责条款更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机关一昧推诿,在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义务,在上诉人已在催促在才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后一年有余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上诉人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以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项目名义购买了工伤保险,并按照要求交纳了保险费,进行了《枞阳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花名册》的备案。上诉人认为其以项目名义购买的工伤保险应当保障未超出上诉人与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签订的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项目范围的全部工伤事故,这也是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初衷,也是国家出台建筑施工企业购买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初衷。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特殊情况发生时上诉人需要如何处理的情况下简单认为上诉人施工人员工亡不符支付保险金明显不符合相关政策设立的初衷。并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工程-工程延期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上诉人工期延长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上诉人工期延长的原因符合(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该条款对于备案时间也未提出具体规定。4.通观目前所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结合司法实践,在法律意义上“备案”二字的性质不是不顾及事实情况而统统的否定,而是结合事实处理,未备案的处理应当是基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进行相应的处罚,而非对事实进行否定。例如,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领导部门备案,但从法律实务上来看未备案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效力,仅对备案义务人提出劳动监察的相关处理。故,不能机械的将备案作为生效或者失效的唯一、重要条件,是否有效还是需要根据保险的性质以及基本事实加以确定。
枞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一、曹某工亡发生在项目参保期外,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必须是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那么如何确定“参保期”呢?《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一审提交的《枞阳县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是青筑公司盖章并经答辩人审核的,该登记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答辩人提交的《关于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工程工程延期情况说明》进一步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
即便其陈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属实,依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终止时间根据原来工期(不足6个月)工期向后顺延,也只能顺延至2019年3月,这表明该项目参保期截止时间最迟在2019年3月。而曹某发生工亡的时间在2019年5月8日9时30分,明显不在“参保期”内,所以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故依据皖人社发【2015】11号文件规定,案设工程参保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即参保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3日,曹某工亡不是发生在项目参保期内,故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支付条件。
二、曹某工亡发生在项目参保期外,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安徽青筑公司支付。
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案设工程参保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即参保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3日。即便原告陈述属实(详见《关于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工程工程延期情况说明》),依据该规定参保期限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而曹某坠亡时间发生在2019年5月8日9时30分,曹某工亡时间发生在项目参保期外。故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并未责令答辩人直接支付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责令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安徽青筑公司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
2020年10月18日,答辩人已经按照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安徽青筑公司出具《关于曹某工伤待遇不予报销的说明》的书面意见,并明确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曹某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外,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情形,故无法解决对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答辩人完全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理解存在分歧,为进一步明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真实内涵,2021年3月29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曹某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2021年4月26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曹某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完全同意答辩人的行政处理意见,这说明: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着重于要求答辩人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而不是责令答辩人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青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不予报销的决定;2.判令枞阳县人社局依法向青筑建设公司支付曹某工亡待遇款。
原审查明,2018年,青筑建设公司承建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工程,并于2018年9月14日以该工程建设项目向枞阳县人社局投保,施工合同备案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8日9时30分许,该工程项目施工人员曹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2019年5月21日,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5月13日,青筑建设公司为曹某向枞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枞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工伤(工亡)认定结论。2019年6月13日,青筑建设公司向枞阳县人社局申请支付曹某的工伤待遇,枞阳县人社局认为事故当事人曹某不在更新人员名单中,不符合保险待遇支付条件,故不予支付。2019年6月21日,青筑建设公司向铜陵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铜陵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铜人社复决字〔2019〕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枞阳县人社局依法向青筑建设公司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后青筑建设公司再次向枞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亡待遇申报,枞阳县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关于曹某工伤待遇不予报销的说明》,载明: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青筑建设公司一直未向枞阳县人社局就建设项目延期进行报备。2021年3月1日,青筑建设公司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枞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曹某工伤待遇不予报销的说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曹某工亡时间不在项目参保期间内,其损害是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认为,《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安徽省人社厅等四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合同延期的,总承包单位于合同期满前30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上述规定表明,建设项目合同延期的,总承包单位于合同期满前30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本案中,青筑建设公司虽以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向枞阳县人社局投保工伤保险,但该建设项目因故延期后,其并未向枞阳县人社局办理备案,申请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补交工伤保险费,曹某在超过备案竣工日期2019年2月23日的2019年5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已经超过保险期间,枞阳县人社局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关于曹某工伤待遇不予报销的说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青筑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枞阳县人社局不予报销的决定并判令枞阳县人社局依法向青筑建设公司支付曹某工亡待遇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结合一审全部在卷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安徽省人社厅等四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合同延期的,总承包单位于合同期满前30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上述规定表明,建设项目合同延期的,总承包单位于合同期满前30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本案中,青筑建设公司虽以枞阳县金社中心学校合岭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向枞阳县人社局投保工伤保险,上诉人按建设项目参加保险的申报时间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但该建设项目因故延期后,其并未向枞阳县人社局办理备案,申请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补交工伤保险费,曹某在超过备案竣工日期2019年2月23日的2019年5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已经超过保险期间,枞阳县人社局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关于曹某工伤待遇不予报销的说明》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青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