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9226号
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擎,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水头新村20号。
法定代表人:魏鹏飞,总经理。
原告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天公司)与被告商擎、被告厦门时代银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北京航天公司诉称,1.请求解除北京航天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2.请求判令商擎、厦门时代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退还合同款600 000元;3.请求判令商擎、厦门时代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利息为39 431元); 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擎、厦门时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北京航天公司与美国规格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在线仿真系统/培训系统的合同》,合同价款为794 990美元。2016年7月13日,北京航天公司与美国工程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北京航天拓扑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美国规格工程公司天然气离线管网模拟软件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09 075美元。商擎系美国工程公司中国地区总经理,上述合同的联系、协商、签订系由其促进完成。为完成对美国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商擎要求北京航天公司将一部分款项支付至厦门时代公司名下,再由商擎向美国规格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为此,在商擎的要求之下,北京航天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与厦门时代公司签订了《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0 000元,2017年7月24日北京航天公司向厦门时代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北京航天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厦门时代公司也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商擎、厦门时代公司收到北京航天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并未向美国工程公司转付该款项,为此北京航天公司多次找商擎协商,要求退还该款。2018年8月7日,北京航天公司工作人员赴西安与商擎沟通、协商,北京航天公司与商擎签署了《会谈纪要》,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说明了北京航天公司与厦门时代公司签署合同的真实原因,以及商擎承诺于2018年10月8日前向原告退还款项。该期限届满后,商擎、厦门时代公司依然未向北京航天公司退还该款项。为维护北京航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商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商擎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厦门时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大兴区。双方合同的服务用户在浙江省杭州市,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管辖协议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航天公司(甲方)与厦门时代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无法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在甲方已建成的调度管理中心安装WinFlow、WinTran管网离线模拟软件,负责所安装软件的界面、功能、接口等开发调试,最终实现现有调度中心的管网离线模拟软件功能的应用和升级。”
北京航天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时代公司未有直接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软件系统维护合同》,本案合同为技术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商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宝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