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23民初944号
原告***,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8号3—302。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康保县某村山上的手机信号塔,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我等工人施工。2016年5月30日,我给工地拉水时受伤。伤后,我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我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164元。
被告***、***口头辩称,不是我们雇佣的原告,我们只是向原告买水,原告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因买卖关系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村西手机信号塔,然后把土建工程(轻包工)包给被告***、***,被告***、***继而组织工人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给工地下夜,日工资人民币80元,因工地施工需要水,原告又承揽给工地拉水,拉水工具(农用小四轮拖拉机、水桶)及加油均是原告自备,每往工地拉一车水,被告***、***就付原告人民币2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拉水上山的路上因小拖拉机翻车致其受伤。原告当即到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5天后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及医嘱外购药共计人民币87626元,其中康保县人民医院人民币8636.25元,康保县中医院人民币272.6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人民币73506.52元,医嘱外购药人民币5212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肆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壹人护理贰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984元,被告***先行垫付人民币317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乔树根(系原告之子),1982年3月12日出生,肢体壹级残疾,住康保县。
上述事实有康保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人郭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工地拉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拉水时受伤,而不是在下夜时受伤。原告在拉水时受伤,是因其驾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对其损失依法应自己承担。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土建部分轻包给被告***、***,该工程无需相应的资质,且被告石家庄红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拉水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虽然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医药费在内的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但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3元,由原告承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万河
代理审判员 赵亚芳
代理审判员 邢 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雁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