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81民初13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女,193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国,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周家铺路。
法定代表人:高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国、被告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王业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迪公司支付王建军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抚恤金88283元(诉讼中变更为36960元);2.荣迪公司赔偿未给王建军购买养老保险损失145555.2元。事实和理由:王建军(**父亲、***儿子)于2009年年初在荣迪公司工作,2021年8月28日因突发心梗去世。王建军在荣迪公司工作期间,荣迪公司未为王建军购买养老保险,应赔偿其损失。
荣迪公司辩称,**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王建军在荣迪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200元的社保补贴。王建军死亡后,荣迪公司给付了其家属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提交的**、王建军、***身份信息,王建军离婚证,仲裁申请书,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提交证据
1.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王建军因病死亡火化的事实;
2.津市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王建军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3.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拟证明王建军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4.河北省正定县南岗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与王建军系直系亲属的事实;
5.路典树、吴学水、刘安清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王建军自2009年起在荣迪公司工作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荣迪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王建军死亡的原因、证明形式要件不具备、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王建军死亡火化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能完整反映王建军是否在荣迪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关于荣迪公司提交证据
荣迪公司提交王建军领取社保补贴的明细表(含附件)及王建军死亡前工资表,拟证明王建军按月领取社保补贴200元及王建军死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质证认可王建军领取社保补贴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据此免除荣迪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工资表属事后制表,不能反映王建军基本工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王建军领取社保补贴明细表及附件能够证明王建军领取社保补贴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王建军领取社保补贴的数额应以附件累计确定的数额为准;工资表因无发放或领取凭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王建军(**父亲,***儿子,1961年1月5日出生)到荣迪公司上班工作。王建军在荣迪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建军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荣迪公司和王建军均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中,荣迪公司主张每月支付王建军200元社保补贴。自2014年4月至2021年7月,王建军共领取社保补贴8400元。
2021年1月,王建军年满60周岁后仍然在荣迪公司上班。2021年8月28日,王建军早晨因突发心梗死亡。
2022年2月11日,**、***就王建军丧葬费、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等申请仲裁。2022年2月16日,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建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本院确认王建军因病死亡后,其遗属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下:
1.丧葬补助金。按2020年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计算4个月为9856元(2464元×4个月);
2.抚恤金。按2020年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计算8个月为19712元(2464元×8)。
上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29568元。诉讼前,荣迪公司支付了王建军家属20000元。诉讼中,荣迪公司主张该20000元应予抵减**、***在本案中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王建军与荣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情形下由荣迪公司支付或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王建军与荣迪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王建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王建军与荣迪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显系客观事实。至于王建军于2021年1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王建军与荣迪公司用工关系性质怎样认定,应结合王建军是否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判断。本案中,荣迪公司未为王建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王建军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虽然荣迪公司给王建军发放了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但王建军领取的社保补贴数额低于荣迪公司应当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即荣迪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获利的情形。故本院认定王建军因荣迪公司的原因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王建军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与荣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直至王建军于2021年8月28日因病死亡而自然终止。
关于王建军与荣迪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主张应自2009年年初起算,荣迪公司主张应自2014年4月份起算。**、***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人书面证言,但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不能完整反映王建军在2014年4月份前在荣迪公司连续工作的情形,且荣迪公司质疑相关证人因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认可证人证言。同时,荣迪公司就其与王建军在2014年4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自证。故本院认定王建军与荣迪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王建军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依法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因病死亡时由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养老保险待遇。当然王建军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必须满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条件,本案王建军在荣迪公司上班时间不足十五年,亦即荣迪公司和王建军即使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亦不足十五年,故王建军在死亡前,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该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此外,王建军因病死亡后,其遗属不能享受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王建军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形成的损失。
本案王建军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荣迪公司与王建军均有过错。荣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对方约定按月支付社保补贴而不参加社会保险无效。故荣迪公司因未为王建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对王建军遗属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29568元,抵减诉讼前荣迪公司已支付20000元,荣迪公司还应赔偿**、***9568元。
荣迪公司主张赔偿**、***涉案损失时应予抵减王建军生前领取的社保补贴,因本案认定损失是王建军死亡后其遗属享有的遗属待遇,上述权利与义务主体不完全一致,同时从情感角度考量,不予抵减为宜。故本院对荣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要求荣迪公司赔偿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14784元及按荣迪公司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计算王建军养老保险损失145555.2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的范围和数额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王建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损失9856元;
二、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王建军死亡的抚恤金损失1971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9568元,抵减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尚余9568元,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津市市荣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诗雨
书 记 员 谢 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