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湘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与南县武圣宫镇中心学校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将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核对无误,事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1000元,尚欠44450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建筑工程款444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县湘花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负责,被告南县湘花公司对情况不清楚,其他意见以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原、被告双方有协议约定,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方的员工必须每天出勤9个小时,而实际上并未出勤9个小时,顶多只有7个小时,且原告当时承诺员工每天能贴墙砖10个平方,实际上也没有做到。2、工程造价96000余元,被告***已向工人发放工资141000元。3、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返工,并进行了整改。故被告除已经支付的141000元,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湘花公司系合法登记有资质的建筑企业;
3、维修施工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承包了武圣宫中心学校岁丰完小改造维修工程的事实,且被告***为南县湘花公司的委托人;
4、《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5、结算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确认了工时的事实;
6、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员工每天做9个小时,上午五点半到十点半,下午三点到七点。证人***做了6天,至今没有领到工资;
被告南县湘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没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部分不实,起床时间太早了,如果按上班时间就得3点多钟起床,不现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所言时间不真实,原告的员工没有做满9个小时。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向原告及其员工支付了部分工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所有工人的工作时间。
被告南县湘花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维修施工合同,旨在证明武圣宫中心学校新建厕所单价;
2、武圣宫岁丰完小工程结算表,旨在证明外墙砖工程量和单价;
3、整改通知书,旨在证明所贴外墙砖需要重贴部分;
4、返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贴外墙砖质量问题及重贴面积;
5、欠住宿费、餐费单,旨在证明原告及工人欠5500元费用;
6、记工手册,旨在证明该工程所用工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结算表没有盖章,不能证明结算表是谁出具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工程确实有返工,但是返工面积没有这么大;对证据5,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被告已经对账了的,以签字确认为准。
被告南县湘花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南县湘花公司不清楚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庭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武圣宫中心学校新建厕所单价为96937,但该价格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无必然联系;证据2,《结算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4,经庭审查实,工程有返工行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返工行为未进行约定;证据5,无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原、被告已经进行了核对,应以双方核对的工时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县武圣宫镇中心学校签订了两份《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圣宫镇中心学校将武圣宫中学的厕所、武圣宫镇岁丰完小教学楼改造工程承包给南县湘花公司建设,承包方式为,由南县湘花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前完工,被告***作为南县湘花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武圣宫岁丰小学主楼维修、外补、内补、外贴、内过道贴砖及厕所新建,武圣宫中学的厕所新建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需在8月25日完工;在工程完工后,甲方***无理由的要付清乙方***的所有工程款,付费计费按每个工日的工作出勤计算,每个大工计费价为300元/天,每个小工计费价为220元/天,乙方***必须保证每个工作日出勤9个小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核对工人总工时为大工460.5个,小工215个,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1000元。另查明,被告***借用南县湘花公司的资质与南县武圣宫镇中心学校签订合同,整个工程均由***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费计费按每个工日的工作出勤计算,每个大工计费价为300元/天,每个小工计费价为220元/天。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核对认可了工人总工时为大工460.5个,小工215个,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1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为300元/天×460.5天=138150元,220元/天×215天=47300元,共计18545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41000元,还应支付185450-141000=44450元。《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员工每天工作不满9个小时,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武圣宫岁丰完小教学楼外墙砖铲除后重贴,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对此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以南县湘花公司的名义与南县武圣宫镇中心学校签订合同,整个工程均由***负责,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双方为原告***、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湘花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445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4450元。
二、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