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1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人民路132号(原花甲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72251868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40000元;2.判令***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3.由湘花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由***、湘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与***签订了南华大桥桥下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时间、工程内容、工程的地点,工程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工作职责等。该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因结算及支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经南县南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两人通过核算后双方认可,***还应支付***工程项目款共计440000.00元。2、该款的支付由***授权给湘花公司支付给***,湘花公司同意接受***的授权。该款由湘花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次收到政府(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如数支付给***,直至付清应付该款项为止。(湘花公司必须确保应收工程款能足以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否则,差额由湘花公司负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湘花公司分文未付。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判决。 ***、湘花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没有付清是因为***挂靠湘花公司之后,接了政府工程,但是政府没有按约定拨款,款项还没有下来,***要等政府拨款后才有钱支付工程款。湘花公司还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利息按照规定是可以的,但是政府没有给***利息钱,所以希望***能够放弃这部分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与***签订南华大桥桥下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由***负责南华大桥桥下沥青路面的施工,施工完成由***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12月25日在南县南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湘花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载明“1、当事人***、***两人通过核算后双方认可,***还应支付***工程项目款共计肆拾肆万元整(小计¥440000.00元)。2、该款的支付由当事人***授权给湘花公司支付给火箭社区四组***,湘花公司同意接受***的授权。该款由湘花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次收到政府(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如数支付给***,直到付清应付该项工程款为止。(湘花公司必须确保应收工程款能足以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否则,差额由湘花公司负责)。3、经调解后,当事人***与***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就此终结。当事人双方不能因此事再另起事端,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至今,***、湘花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在南县南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湘花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可随时要求***、湘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湘花公司对欠付***440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湘花公司也承诺仍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主张***支付440000元工程款,湘花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 二、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