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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5305号 原告:闻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闻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刘某支付闻某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的劳务费7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公司、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闻某在某公司承建的电筒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处工作,至2023年9月闻某离职时,某公司仍欠闻某劳务费97,000元。后经闻某多次催告,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承诺将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并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后某公司、刘某未按约付款,闻某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某公司通过内部承包交由刘某实际施工,由刘某自行负责项目实际运行,项目部人员由刘某自行雇佣,某公司未聘用闻某工作,与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闻某支付劳务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闻某在贡井区某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作。 2021年7月27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贡井区某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贡井区某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二期)。 2023年9月25日,刘某与闻某签订《工资结算单》,载明:本人闻某,因在某公司承建的电筒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于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上班,尚有未拿工资97,000元,经过与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协商,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剩余工资,并将工资打到本人指定账户。承诺人处有刘某签名,并加盖了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某公司主张该印章系刘某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某公司印章,该结算系刘某个人承诺。 2024年12月26日,刘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刘某作为某公司贡井区某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贡井区某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二期)项目内部承包人(实际老板),闻某为我私人聘请至上述项目的工作人员,闻某清楚其在该项目上班受我私人所雇佣,该人员在上述项目所产生的工资费用由我本人承担,与某公司无关。 刘某于2023年3月2日向闻某银行转账50,000元、于2023年8月24日向闻某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3年8月24日向闻某银行转账10,000元。 2024年2月6日,闻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代刘某支付的工资20,000元。若有剩余工资未发放,本人将与项目负责人刘某协商处理。 2024年2月8日,某公司向闻某转账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资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及时足额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闻某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从闻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转账记录来看,能够证明刘某尚欠闻某劳务费77,000元,刘某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闻某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但刘某未足额支付,应当向闻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应当对闻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闻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闻某支付劳务费7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以及因本案送达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