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2002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格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12-1)。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合作关系,***系被告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挂靠人,原告于2022年左右在***处承接钻探作业劳务分包,项目名称:资阳临空区路网XXX。项目完成后于2022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钻探完成工作量登记表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登记表载明全心WTY-30钻机2台,2022年4月29日入场2022年5月6日出场,共计16天,100型钻机1台,30日进场,5月1日出场,2天;2022年7月9日***出具资阳临空产业区项目机长***、***共4人,WTY-30钻机2台,2022年6月14日进场,2022年7月9日出场,共计52天,并签字后写明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且2022年6月11日原告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明确单价台式1500元/天,履带1300元/天,以及确认了有进出场费用。项目做完后于2022年10月原告通过某平台询问***结算情况,后一直催促,但***一直不回复,2024年1月4日***回复告知原告某川院有一笔费用,给了就直接转给原告。2024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将具体的结算清单及费用总额123,000元发给***,***一直未回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平台聊天记录、钻探完成工作量登记表、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某平台与原告方联系并向原告发送了位置信息(显示位于某中心),并告诉原告:“钻机到这个位置,资阳临空区”,2022年6月11日,***通过某平台问:“全老板,包天价格能不能再优惠点,之前做的我这成本有点太高了,这个项目降点吧”,原告方回:“最低1500吧”,***又问:“履带和台式都这个价是吧”,原告方回:“履带要便宜些1300”,***:“行,就这个价,一个台式一个履带,让上来吧,这个价格还能接受,除了进出场费就没别的费用了吧”,原告方回:“其他的没有什么,只要有水”。
根据原告提供的名为“钻探完成工作量登记表”载明:“工程名称手写为资阳临空区路网XXX,工程地址手写为资阳,勘查单位手写为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钻探班组手写为:全心WTY-30钻机2台************;工作内容手写为:清水钻孔15个,钻机台数2台;备注部分手写为:2022年4月29日进场,2022年5月6日出场,16天;其他事项描述手写为:100型钻机1台30日进场,5月1日出场,钻孔2个(12米),2天”。***在该表最下面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字,并在旁边的日期处填写“2022年5月6日”。2022年7月9日,***在手写有“资阳临空产业区项目,机长***、***共4人,WTY-30钻机2台,2022年6月14日进场,2022年7月9日出场,共计52天”内容的单子上签字,在其名字后面还写有“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2日,原告方在某平台上问***:“***,这个结算到时候有什么流程,我提前准备”,***未回复;同年12月8日、12月25日,原告方均某平台问***:“***,你那边可以办理结算了吗”,***均未回复。此后,原告方通过某平台又多次催促***付款,***于2024年1月4日回复:“支付呢,我和某川院有一笔费用还没给我,给了就直接给你们划过去了”,原告方回:“今年支付的出来不呢,太久了工人那边不好说”。2024年1月30日,原告将编辑有:“①WTY-30小机器进的两次场共计68天(有签单),按照单价1500元+运费4000元=106,000元;②XY-100型回旋两次进场共计10天,按照单价1300元+运费4000元=17,000元。两项合计123,000元”内容的文字通过某平台发送给***,并发送:“最后再问一下,好久能支付”,但***依然未回复。
另查明,原告当庭述称,***是他儿子,帮其在现场负责相关事宜,与***在某平台上对接具体价格、结算等事宜的也是***,***、***、***、***这四人都是他请来的工人,因为操作钻机同时需要多人。其主张的运费就是在某平台上与***提到的进出场费,因为钻机体型大,需要用货车从成都新都区运到资阳临空项目上,用完了又要运输回去,两地相距约100多公里,按照每公里10元计算,钻机每进出场一次就会产生来回运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述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备设备(钻机)和人员为被告提供建筑物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钻孔,其从功能和物理上均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的分部工程,而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无效。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相应工程折价款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的总金额应如何确定;2.对欠付原告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和有***签字的两张钻机进出场台数和时间的统计单可知,原告总共提供了WTY-30和XY-100两种型号的钻机,WTY-30型是1500元/天/台、XY-100型是1300元/天/台。其中,2台W**-30型钻机于2022年4月29日进场,2022年5月6日出场,结合前述价格计算出金额为1500元/天/台×2台×8天=24,000元;1台1**型钻机30日进场,5月1日出场,结合前述价格计算出金额为1300元/天/台×1台×2天=2600元;2台W**-30钻机于2022年6月14日进场,2022年7月9日出场,结合前述价格计算出金额为1500元/天/台×2台×**天=78,000元。前述合计24,000元+2600元+78,000元=10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原告述称运费就是在某平台中和***协商中提到的进出场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商时未对进出场费具体的金额或计费标准予以明确,但原告根据其实际运输距离和一惯的货车运输收费标准计取钻机每次进出场一次的来回运费2000元并未明显超出相应标准,也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前述三次钻机进出场共计6000元的运费予以确认,加上前面的104,600元合计110,60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2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100型钻机除了前述已确认的进场2天外,后面还进场做了8天即1300元/天/台×1台×8天=10,4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示这次进场施工8天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该次进出场的运费2000元也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所施工的该项目,原告从始至终都是与***联系并协商确认的价格等相关细节,也是***在相应钻机进出场台数和时间的统计确认单上签字,包括后面的结算和催款原告也是找的***,且***在2024年1月4日某平台回复原告方也说的是“支付呢,我和某川院有一笔费用还没给我,给了就直接给你们划过去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情况下,按照现有的在案证据只能认定原告是与***形成的相应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前述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仅凭***在写有“资阳临空产业区项目,机长***、***共4人,WTY-30钻机2台,2022年6月14日进场,2022年7月9日出场,共计52天”内容的单子上签字时还有“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这几个字,就要求被告广西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00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