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某某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3民初3135号 原告:滨州某某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某某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一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发包的位于沾化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炜烨热电高压蒸汽管网工程,工程总造价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2年2月18日完成涉案项目施工,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剩余231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2与被告系母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分两道工序,第一道工序是管道吹扫,第二道工序是氮气保护。原告只完成了管道吹扫第一道工序,第二道工序没有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月5日,原告滨州某某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发包人为某某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原告(乙方),1.工程名称为沾化经济开发区园区基础设施提升项目中海供热中心至炜烨热电高压蒸汽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分三段进行吹扫,分别为325*23一段约2150米、炜烨热电接口处至汽轮机一段约60米、中海供热减温减压器以上194*18一段约60米。吹扫完成后,管道内进行不少于2㎏氮气保护。2.工程造价300000元。3.工期为本工程通球爆破吹扫工作安装之日起7天内交付。竣工后,乙方会同甲方进行结构竣工验收,保修期一年。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20%,吹扫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80%,并同时一次性将总合同额的发票一次性开具,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款项一年后无息返还。5.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或未及时支付各项工程款,支付总造价1%的违约金。 2022年1月24日,被告通过沾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60000元。 2023年3月6日,沾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沾化经济开发区园区基础设施提升项目中海供热中心至炜烨热电高压蒸汽管网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8月完成审计,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完成了氮气保护施工。原告提交了压力表图片和沾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压力表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该工程由被告接收原告完成施工的成果、向建设单位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主张完成氮气保护能够与《情况说明》相吻合。在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利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原告施工存在的违约行为提出过异议,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的氮气保护部分系由第三人完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相反,建设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施工实现了被告的合同目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支付至97%即29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还应付231000元。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某某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3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