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6民初1889号
原告:南京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某公司立即向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80%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照千分之五/天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22年9月,喜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就南京观湖郡项目会所拆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总价款为270000元,本项目于2022年9月18日开工,202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进度款,截止目前华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喜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华某公司辩称,一、喜某公司的发票尚未开具,无权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对应进度款21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公司南京观湖郡会所拆改工程施工合同》6.4条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违约金、罚款等款项。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论工程款是否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发票累计金额不少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90%。喜某公司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底完工,截止目前喜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
二、喜某公司索要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的标准过高。对于工程款的主张喜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不属于华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喜某公司也未书面催告过相关款项,不应承担违约金。此外,违约金标准过高(年化利率182.5%),结合市场大环境与华某公司所在行业的特殊性,请求法院将其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华某公司(甲方)与喜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公司南京观湖郡项目会所拆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荣盛观湖郡项目内的会所拆改工程交由喜某公司施工。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1.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5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全部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水平);1.7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47706.42元,税率9%,税额22293.58元。
第三条,乙方工作。3.16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能够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6.1双方约定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6.2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包工包料、总价包死。6.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及时审查核实。6.4工程款支付方式:6.4.1本工程无预付款。6.4.2全部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违约金、罚款等款项。6.4.3全部工程竣工、甲方验收通过后并经分公司预算部初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0%,即停止支付。6.4.4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工程竣工与结算中每增加结算资料延迟上报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工程价款违约金万分之五/天。6.4.5甲方每月5号、18号为付款日,遇节假日顺延,遇6月、12月顺延至下月付款。6.4.6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6.4.7工程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论工程款是否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发票累积金额不少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90%。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0月24日经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4日,华某公司收到喜某公司要求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付款申请。
2023年2月21日,华某公司收到喜某公司邮寄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
同日,因华某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喜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3月29日,本院将喜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华某公司。
2023年3月3日,本院根据喜某公司申请作出(2023)苏0116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华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56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江苏法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公司南京观湖郡项目会所拆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违约金依据及标准。
本院认为,喜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江苏公司南京观湖郡项目会所拆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华某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江苏公司南京观湖郡项目会所拆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6.4.2全部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6.4.6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交付给甲方……”,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华某公司至今未同意向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喜某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支付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交付发票为从给付义务,支付工程款对应的义务为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交付发票的义务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对待给付义务,现喜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华某公司不得以喜某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喜某公司有权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80%的进度款216000元。
关于违约金依据及标准。《江苏公司南京观湖郡项目会所拆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1.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合同性质及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减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2022年11月4日华某公司收到喜某公司要求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付款申请,2023年3月29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十五日即202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实际竣工次日即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关于喜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13日止,自2023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喜某公司应在华某公司付款前,向华某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喜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13日止,自2023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京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保全费2248元,合计5490元,由南京华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51元,南京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