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23民初36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1承建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将该项目消防、水电等项目分包给被告2承包,被告2又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214735元,已付20000元,还剩194735元。于202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2达成协议,将14名工人工资列表,由被告1直接支付到工人提供的账号。被告1支付了152280元,尚余4245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202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核算,被告2承认欠原告工资42455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共4245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分包事实存在,我司与***实际上是签订了分包合同且履行完毕了,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在所谓的质保金未到期。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我司不清楚,我司没有授权给***,与原告也无劳务关系,且***向我司作出书面承诺,所有这类纠纷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请求。 ***辩称,我欠原告工资42455元属实,但是公司已经把钱扣了,应该是建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肯定是要由公司支付的。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承接某包装厂的项目后,将其中的水电劳务交由原告完成。202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签订一份单据,载明案涉某包装厂水电安装合计款项为214735元,已支付工资款20000元,并列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应发工资及银行账号等,其中原告应发为42455元,并载明“以上工人工资付80%,验收后一个月付97%,验收满一年付清100%,以上工资与项目部和***无关。”2024年2月2日,被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4252319********。承包建设公司在某包装公司水电工程,在此郑重承诺:提供给建设公司的资料真实有效,现今在建设公司领取最后一批材料款壹拾叁万伍仟叁佰贰拾捌元整(¥135328.00),不含项目3%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之后该项目水电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后涉及水电工程所有材料和民工工资与建设公司无关,如有水电工程方面民工资和材料商找建设公司,本人负责承担处理。”2024年3月9日,被告***在一份结算单上签字,载明“注:水电工资余424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从被告建设公司处承接水电工程后口头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并约定报酬标准,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拖欠劳务费42455元并提供结算单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45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设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已被被告建设公司扣除、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被告建设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4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