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63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95744152E。
法定代表人:周恩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昌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T7W4242(1-1)。
法定代表人:张先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正文前简称安山公司)、安徽瑞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判决正文前简称瑞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告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瑞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5日7时30分,原告受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位于安徽省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昌路15号被告安徽瑞苏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粉刷窗子,当占到高约1.2米的凳子上粉刷修补窗子时,突然凳子一歪,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张某送往市中医院治疗。为原告受伤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张某书面证言,证明2019年11月15日7时30分,原告受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位于安徽省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昌路15号被告安徽瑞苏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粉剧窗子,当占到高约1.2米的凳子上粉刷修补窗子时,突然凳子一歪,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张某送往市中医院治疗。
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劳动受伤后不能行走被送往医院治疗。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证称:我和***2019年10月15日在安徽瑞苏公司办公楼3楼做活,是补墙洞。当时***是站在凳子上的。***受伤我在现场,是从凳子上摔下来的。是工头何某叫我们去的。报酬是何某支付的。***是在那做活的第二天受伤的。我们是按照点工计酬,按照天算,250元一天。我们没有在安山公司拿过钱。我在瑞苏科技做活之前是在城北的安置房七凤苑附近做活。2019年11月初去七凤苑的。七凤苑是勤超公司承包的。我认为老板是何某,我做的是主要是粉刷工作。
被告安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陈述事实理由中,我公司与被告瑞苏公司虽有业务往来,但我公司没有指派原告到瑞苏公司公司工作,原告是他人雇佣,从事粉刷业务,他的工作地点是在他人雇佣的本市各个建设工地上,从事粉刷业务,并非专门在我司建设的工地上,所以,原告的工作是由他人指派的,他的劳动所得是由他人发放,与我公司无关,据悉,他受伤之后已经与雇佣原告的老板就劳务受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8万元,综上,被告安山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证称:我来证明***到我工地做活,他给我做活,做一天给多少钱,我承包了安山公司的一部分工程,我叫了工人来做活,与工人约定250元一天。在瑞苏之前我安排他到城北工地做活,是城北安置小区,2019年11月14日临时调派到瑞苏公司工地做活的。原告跟我做活到受伤大概三个月左右。原告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原告受伤后有与他对受伤赔偿协商过。协商结果是总计赔款7.6万元左右,加工资8万元多,分期支付,每月一万元。款项是有现金和银行转账,大部分是从勤超公司转账的,我是给勤超、方正、安山三个公司都做活,勤超公司欠我施工工程劳务费用,我与***就他受伤谈好后,由勤超公司代为支付,现在已经支付完毕。我承包的瓦工劳务,我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没有书面协议,赔偿事情他村里村长知道。原告受伤我知道,是我安排原告到瑞苏做活的,大概在1米左右高的凳子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我与安山公司承包工程是以图纸、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图纸面积先谈好承包下来,增加的做好了再算。混凝土、砌墙、粉刷都是我承包的活,我的工人有五六十人,我为工人有购买保险,按照工程千分之二购买保险,是由安山公司购买,***没有购买保险。2019年10月17日在方正公司购买的。
被告瑞苏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山公司,向安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认识原告,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苏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瑞苏公司与被告安山公司之间发包和承包工程约定。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当庭表述,己方证人证言“以证人当庭表述为准”。双方证人证言均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瑞苏公司证据《施工合同》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跟随“瓦工”劳务包工头何某在其承包的多个不同建筑公司承建的多个建筑工地提供“瓦工”劳务三个月有余,其劳务报酬由何某交付。何某包工队伍约五、六十人,一般均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未给***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2019年11月14日起原告及张某等人按照何某的指示来至位于安徽省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昌路15号由被告安山公司承建的被告瑞苏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工地做“瓦工”。15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办公楼三楼实施粉刷工作,当站到高约1米左右的凳子上粉刷修补窗子时,因凳子不稳,从凳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张某送往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费都是何某支付。原告为受伤损失赔偿与被告安山公司协商未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上述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劳动者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分析如下:
一、被告安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用人主体单位。二、原告通过包工头何某向安山公司提供劳务,系适格的劳动者。三、虽然包工头何某承包多个公司建筑工地多个工程,但被告安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他建筑公司派遣至己公司承建工地。四、被告安山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五、被告安山公司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何某达成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仅对其相互之间有效,不能无视因自己承建被告瑞苏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瑞苏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将办公楼工程交付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安山公司承建,无须对施工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因伤治疗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宏
人民陪审员 周爱芳
人民陪审员 马德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蓉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