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广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倪和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水岸阳光城S5号楼0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恩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0)皖18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安山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2.判令安山公司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及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的工程技术标准资料和经盛昌公司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二审诉讼中,盛昌公司明确第1项上诉请求为:改判减少支付安山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且其不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标准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且符合法定的其他竣工要求,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安山公司未按前述法律规定向盛昌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施工资料,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安山公司仅依据双方的对账单主张盛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失公平、诚信、平等,盛昌公司认为应予减少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且不承担利息。
安山公司辩称,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理据充分。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能够反映安山公司系中途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其不掌握前手施工资料,因前期施工队伍退场产生的报建问题双方形成共识并特别约定为“若不报建,可通过检测形式取得工程合格证”。安山公司依约施工完成后,双方经对账已作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盛昌公司理应按结算支付工程款。第二,盛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未曾通知过安山公司,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双方结算的对账单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安山公司提起诉讼即应视为向盛昌公司进行了催要,原判决自安山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昌公司给付工程款13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山公司原名为广德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与盛昌公司在2017年3月左右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安山公司承包盛昌公司研发车间、1#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注:按照图审后的图纸要求没有施工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及所有附属设施,不包括消防,大约工程量研发楼约2600㎡,钢结构5336㎡,厂区道路及地平硬化约6000㎡,2个门卫及1个配电房约110㎡);合同总价为50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该合同对付款方式、技术资料及技术要求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20年7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形成一份《对账清单》,其中载明:“施工合同价为508万元,强电合同变压器欠10万元,已付安山公司(乙方)工程款370万元,经甲乙双方决算扣除未做项目13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35万元”。盛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和林在该对账清单下方手书“双方同意结算按133万”。双方均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认定问题。盛昌公司拖欠安山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盛昌公司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使用,故安山公司诉请主张盛昌公司支付欠款133万元,予以支持。案涉《对账清单》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安山公司起诉行为即应视为催要欠款,故安山公司诉请盛昌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2.关于盛昌公司辩称安山公司应提供资料配合其竣工验收备案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问题。经审查认为,第一,案涉竣工验收备案事宜,双方应按照《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因该工程前期施工队伍退场,现报建存在问题,若需报建,前期已完成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由甲方负责完成。若不报建,可通过检测形式取得工程合格证,检测费用乙方承担4万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方式履行;如若安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盛昌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第二,开具工程款发票为附随义务,盛昌公司不能以安山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权进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0元,均由盛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盛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证据如下:照片8张,拟证明: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②因安山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盛昌公司无法进行维修。安山公司未提举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一,因案涉工程前期为另一施工队伍施工,故不能排除盛昌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系前期施工造成;第二,照片上反映的水管重新铺设,可能是盛昌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另行铺设,依此不能证明安山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能够反映案涉工程室外地面水管重新铺设现场和室内三处墙面小幅渗水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仅凭照片不足以印证水管重新铺设、三处墙面渗水系因安山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书》甲方为盛昌公司、乙方为安山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08万元为含税固定价格,其中第四、五、六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四、付款方式:以节点付款:1.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乙方要派人进场施工;2.签订合同后钢结构材料全部进场付柒拾万元整;3.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叁拾万元;4.2017年11月30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元;5.春节前付伍拾万元;6.2018年年底之前付壹佰伍拾万元。余款伍拾捌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工程要求及质量:一、乙方承包的是甲方现有没完工的工程量,土建,装饰,安装及图纸上要求的装修,所有道路地坪硬化,管网,水电,围墙,二个门卫,配电房。二、甲方按其所提供的图纸设计规范进行检查、验收,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到图纸设计标准,如达不到图纸设计标准,乙方负责返工修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六、技术资料及资料要求因该工程前期施工队伍退场,现报建存在问题,若需报建,前期已完成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由甲方负责完成。若不报建,可通过检测形式取得工程合格证,检测费用乙方承担4万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安山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通过第三方检测取得检测报告。盛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一审诉讼中,安山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皖1822民初4164号民事裁定,冻结盛昌公司的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二审期间,盛昌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山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技术资料,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根据盛昌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其对室外部分水管进行了重新铺设,室内三处墙面存在小幅渗水的情况。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予信守。系争主要焦点问题为盛昌公司辩称应减少给付安山公司工程款20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认为,第一,案涉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且双方实际以《对账清单》形式作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确认,盛昌公司本案二审中提出减少支付20万元,缺乏合同及事实根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根据案涉《合同书》第六条内容可知,安山公司系中途接手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因“该工程前期施工队伍退场,现报建存在问题”这一不可归责于安山公司的原由,双方对影响办理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备案的工程技术资料要求明确为两种方式,一是“若需报建,前期已完成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由甲方负责完成”、二是“若不报建,可通过检测形式取得工程合格证”,该约定足以表明案涉工程是否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报建”取决于盛昌公司,而非安山公司。第三,建设工程的竣工质量验收依法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进行,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本案中,安山公司完工后,盛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而是选择通过委托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的方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该节与前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二种方式相符,安山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盛昌公司在按双方约定方式确认工程合格后,业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及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由此进一步印证其对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不持异议;在此情形下,盛昌公司又以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范要求、安山公司未提举完整的施工资料等为由抗辩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实系将自身负有的对工程组织竣工质量检查、验收等责任转嫁给施工单位安山公司,显无法律依据,安山公司对此亦不存在违法行为。至于安山公司应否及如何交付施工资料问题,盛昌公司已于本案二审期间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评判。第四,案涉工程业经盛昌公司验收合格,安山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部分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内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盛昌公司二审中虽提出存在室外部分水管重新铺设、室内三处墙面小幅渗水的照片,但因安山公司系中途接手施工,盛昌公司未就此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前述情况系因安山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所致,亦未举证证明此前就相应质量问题向安山公司提出过维修请求,故对其有关质量问题的辩驳理由亦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如对安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缺陷争议,可依法依约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诸人民法院解决,此节不影响盛昌公司在本案中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即133万元承担付款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盛昌公司未按案涉《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安山公司诉请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于法于理有据。盛昌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盛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安徽盛昌生物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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