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21民初2303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樊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胡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冯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胡某、安徽某丙有限公司、齐某、陕西某有限公司、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