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皖04行终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联合村后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GYJ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宾阳大道城投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694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理人***,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
上诉人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寿县人社局2022年2月7日作出的寿县认定202201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寿县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寿县人社局提交在案的《邮政快递单》载明的信息,结合本案诉讼中十建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填写并提交在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邮寄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金龙国际B座1101室”之佐证,足以确认十建公司于2022年2月间已收到寿县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寿县工认字202201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不服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故此,十建公司在2022年2月间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内容。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建公司若对寿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其最迟应当在2022年8月底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十建公司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来看,其起诉状形成的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仅从该落款日期而言就已经超过“最迟应当提起诉讼之期限”近11个月时间,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起诉期限,且其未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称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和相关证据;而其所提出的“直到2023年2月20日我公司收到寿县仲裁委邮寄的***申请对工伤待遇仲裁案的相关文书后才知道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之事”一节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寿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收到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服该结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单位于2023年2月20才收到***仲裁文书,其中包含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十建公司不服,于2023年7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寿县人社局2022年1月10日和2022年2月8日《邮寄快递单》的信息判定十建公司已经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事实判定错误。两次邮寄的地址均为金龙国际B座703室,而十建公司的地址为位于金龙国际B座1101室。十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可以接收十建公司的法律文书。***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寿县人社局将***作为签收人显然是不合理的。寿县人社局两次邮寄送达前后并未与十建公司核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十建公司已于2022年2月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事实。2.寿县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流程,仅凭十建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司印章即认定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为不妥。十建公司为汉邦项目总承包方,购买了项目工伤险。亦与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为安徽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因***受伤后需要走工伤保险申报流程,申报流程必须有购买保险的单位盖章。***要求十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来完成工伤申报流程。为让***尽快申报工伤,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时***向十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事由因申报工伤需要。***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寿县人社局后,十建公司从未收到寿县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也无法举证证明与***的关系。因此对寿县人社局2022年2月7日做出的“寿县认定202201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直接改判支持十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寿县人社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第三人***二审未陈述意见。
十建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水电费、物业费发票;3.微信截图。证明十建公司的办公地址在金龙国际B座1101室以及***不是单位员工。
寿县人社局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8月1日,并载明“根据民法典”,而民法典在2020年并没有施行,说明是后补的合同。对证据2和3的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是否为十建公司员工,工伤决定书是寿县人社局邮寄的。
寿县人社局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邮寄回执,证明2023年2月20日十建公司通过***收到了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十建公司邮寄的***提出的劳动仲裁案件争议的相关公文材料,可以证明***是十建公司委托代收诉讼材料的人员,案涉工伤认定材料也是***代为签收的,因此十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不是公司委托人,没有收到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十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未开具授权委托书,同事关系是***自己写的,我公司不认可。
一审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我也听说寄到金龙国际B座703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十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龙国际B座1101室。2022年1月11日及2月8日,寿县人社局以EMS方式分别向十建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座××室安徽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十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龙国际B座1101室,***非公司员工,其公司未收到上述文书。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送达通常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即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当面送达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接收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如果不能直接送达,通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非十建公司员工,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十建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十建公司称其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龙国际B座1101室,而寿县人社局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座××室,该送达回执上无十建公司盖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收件人员或指定的代收人签名、捺印,且十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文书。寿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22年2月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十建公司有效送达。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22年2月送达并作为计算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十建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3)皖0422行初2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