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03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川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祁门路交叉口绿地中心E座618-6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皇冠路8号。
负责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川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