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平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叶献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杨宣,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查明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一审证据可以证明:恒瑞公司与***之间从无劳动关系,恒瑞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的工资都是从合伙项目钣金厂中支出,2013年12月开始,双方已经开始合伙经营钣金厂。1.一审中,恒瑞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有***夫妇“***、任茂琼”共同签字的《2014年2月现金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第四栏有“收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投资款5万元”、对账单第五栏“2014年1月份工资”;在证据《2014年3月现金对账单》中第七栏“收恒瑞教学投资款4万元”对账单第九栏“2月份工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对账单的出具主体不是恒瑞公司,因为明确写明了“收恒瑞教学设备投资款”;从***是“复核人”可以证明,***与恒瑞公司是平等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次可以证明钣金厂在2014年2月、3月合计收到了恒瑞公司有9万元的投资款,而合伙的特征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即2014年2月双方已经开始合伙了;再次,该对账单的支出有工资一栏可以证明合伙项目独立运作,独立发放工资,***不是从恒瑞公司处领取工资。
2.恒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和恒瑞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的钣金厂《2015年年终员工结算费用明细》其中明确写明了***“进厂时间2013年12月1日”,该表格的底部明确写明了***职务是钣金厂副总经理。该证据有一列“解除赔偿”,因为该次结算是恒瑞公司与***对钣金厂员工的遣散结算。这份证据***的进厂时间结合两份《2014年现金对账单》可以证明***自2013年12月开始一直都是与恒瑞公司平等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3.恒瑞公司从未自行设立钣金厂部门,恒瑞公司内部无法自己经营钣金厂,不懂钣金技术,恒瑞公司才与***合伙经营,自2013年12月开始投资了***开设的钣金厂,双方合伙经营。4.因为钣金厂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资格,所以钣金厂员工的设备挂靠在恒瑞公司进行缴纳,但是费用都是从钣金厂中支出,从2014年9月27日签订投资合约以后***夫妇的社保仍在恒瑞公司就可以证明不能仅仅从社保缴纳主体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4年2月开始,***已经收到了恒瑞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已经开始合伙经营钣金厂。2014年9月27日,只是双方为将设立合伙企业而进一步形成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的事实合伙关系应至少从2014年2月就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且认为从2014年9月27日“该合约签订后,双方才开始经营钣金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及《合同法》规定。一审判决以恒瑞公司是法人主体无法成为合伙主体,否认恒瑞公司与***自2014年2月开始已经有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在市场实际经营中,存在大量的公司与个人事实合伙经营项目的情况。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该条法律,合伙企业的合伙是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在此,法律并没有限制法人与自然人一起设立合伙企业。本案双方在2014年9月27日前已经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在2014年9月27日形成书面协议设立合伙企业,都为法律所允许,一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忽视本案客观存在的合伙事实,生硬适用公司法,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设立情形,该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合伙企业未能设立的情形,但是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事实合伙的关系。三、恒瑞公司诉请并非是对合伙财产或其他未清偿的债务的支付请求,恒瑞公司仅是对已经可以确认的合伙债务要求***按照份额比例承担,该诉请不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恒瑞公司与***在2016年1月已经终止合伙,但自那时开始***就将所有合伙债务全部置之不理,从恒瑞公司两次诉讼要求***对合伙债务进行处理,本案一审判决后,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发生律师函要求清算,但仍未能进行清算的事实可以证明,因***与恒瑞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人合性的基础,让双方自愿完成合伙清算已经事实不能。但恒瑞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自行用自己的资金将合伙期间合伙项目所欠的供应商、债权人的款项予以清偿,是恒瑞公司坚守契约精神的体现,如果对于已经可以确认的合伙债务要求其他合伙人按份额比例进行支付都不为法律所支持,此后市场上将没有合伙人愿意通过自愿支付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前述生效判决就是合伙人起诉其他合伙人在未清算情况下,对于可以确认的合伙债务要求其他合伙人按份额比例承担。本案中,恒瑞公司第一次起诉被驳回时,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尚未实际承担债务,故无诉权。但恒瑞公司实际履行后,再次起诉时,诉请的合伙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于已经可以确认的合伙债务。鉴于***已经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显然双方无法就此达成清算,如司法裁判系统仍拒绝解决,恒瑞公司将客观丧失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在双方发起成立公司之前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恒瑞公司的公司部门经理,负责恒瑞公司钣金车间的工作。恒瑞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为***交纳社保。***在工作期间,接受恒瑞公司规章制度的考核及约束。2014年9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就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书面合意,双方签订有《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就公司性质、股权占比、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进行详细约定。事实上,双方并非恒瑞公司所称的从2013年12月开始就是合伙关系,如果一开始就是合伙关系,那双方理应就合伙事宜达成相应的合意。但本案中,双方从未有过合伙的一致合意。2014年9月27日之前,***一直就是独立钣金车间的负责人,因为恒瑞公司提出钣金车间运行还好,想要扩大经营,鉴于***系技术人员且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想要留住***一起做事,故而提出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欲设立的新公司在正式注册并实际经营的这一年多时间里面,发起设立的事务及财务一直都是恒瑞公司掌控,虽然***投入资金及设备,但是一直未有盈利,鉴于新公司设立过程中恒瑞公司的财务混乱、混同严重、财务不公开等一系列原因,最终双方就新公司发起失败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在终止新公司设立时,书面确认对发起过程中的财务进行清算,各自承担债务。然而,时至今日,掌控财务资料及往来款项数据的恒瑞公司一方至今仍未给予清算的说法。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一致合意及相关事实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条款,处理正确。根据本案中恒瑞公司提供的《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合伙合意。如果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已经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梳理、载明。事实上,双方从未达成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只是就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意,且从双方预核的公司名称也可知双方是要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恒瑞公司提出要求适用《合伙企业法》与实际不符,该法仅适用于中国境内合法成立的合伙企业,而本案中双方并未设立相关的合伙企业。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并非为合伙债务,实际上为恒瑞公司自行购买设备产生的债务。本案所涉款项主体部分为恒瑞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自己的关联公司购买的一台生产设备,该设备于双方合意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前购买。该设备款项并非发生在双方发起成立公司后,不属于共同债务,***无需对该设备的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恒瑞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案例一份,以此想要二审法院对该笔债务性质予以认定为共同的合伙债务。***认为,该案例与本案毫无相同之处,更无可借鉴之处。首先,案例中的主体是三个个人构成的合伙关系,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为公司,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本案主体之间不适用合伙关系。其次,该案例中的三个个人对于合伙事宜有相关的书面约定,而本案中主体双方是对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有书面的约定。再者,该案例中的款项确系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共同债务,而本案中相关款项是恒瑞公司在发起设立新公司前自行购买设备所产生的相关债务,不应该由之后发起设立的新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恒瑞公司支付款项238447.3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恒瑞公司的员工,并担任恒瑞公司钣金车间的负责人。恒瑞公司为扩大经营,与***协商决定正式注册一家公司,经营钣金业务。2014年9月27日,恒瑞公司与***签订《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合约载明:“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合约。一:本公司运作资金为100万元。公司共有2个股东组成:股东一: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0万元,占运作资本的60%。股东二:***,以货币方式出资25.5万元,金加工设备投入93535.00(元),材料投入51465.00万元(51465.00元),占运作资本的40%。二:分红。经协商同意各股东分红权如下:利润按100%股比例分配,不投入资金分红权所得人离开公司其分红权自动消失,利润分配比例也作自动调整,同时离开以后不享有以前未分配利润的权利。股息按照实际出资日期和实际出资金额计提股息(按月息1%计算)。三:权利和义务。出资人享有按出资比例分红和表决权,不出资分红权不享有表决权和其他一切权利出资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出资款,其他事项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范操作。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该合约共计三份,股东每人一份,公司留存一份)”。该合约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经营钣金厂,但一直未办理“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内部称钣金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6年1月27日,以恒瑞公司为甲方,***(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因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经双方沟通协商,合作终止,终止日期2016年1月28日,现进行财务核算,财务核算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将现有的钣金和金加工设备以公开竞价形式进行转让,竞价流程、标的价、竞价条款、付款方式双方均无意见(招标文件详见招标编号:HIRUNJY-ZB-001项目名称:钣金和金加工设备一批)。2.双方需积极配合中标单位的搬迁事宜。3.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财务清算及员工安置事宜,各自承担债务。”上述声明签订后,双方仅办理了钣金厂的设备拍卖及员工工资结算手续。但对钣金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清算。审理中,恒瑞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8月24日止,双方合伙经营的钣金厂所欠债务,恒瑞公司已垫付偿还共计596118.414元,该债务按出资比例应由***承担40%即向恒瑞公司支付款项238447.36元。对此,***未予认可,认为双方合作终止后,至今尚未按照《联合声明》对钣金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财务清算,钣金厂债权债务尚未得到双方的确认,何来按比例承担债务的问题。另查明:恒瑞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承担合伙债务330650元;2.***承担合伙债务利息的50%(债务利息按本金412000元,月利率1%自2016年7月31日算至合伙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约定:公司共有2个股东组成,恒瑞公司出资60万元,占运作资本的60%,***出资40万元,占运作资本的40%。2016年1月27日恒瑞公司、***签署《联合声明》双方合作终止。双方在合作终止时未进行清算。本案中恒瑞公司主张的是另一股东在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中产生债务的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105民初71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恒瑞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与***在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实际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尚未进行清算恒瑞公司能否径行向***主张权利的问题,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恒瑞公司与***的关系问题。1.恒瑞公司与***是否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据此,可以得知,合伙从其法律特征上来讲,其主体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而恒瑞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不具有合伙的主体资格。因此,恒瑞公司与***在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合伙法律关系。2.恒瑞公司与***系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案涉的《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系恒瑞公司与***为设立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而签署,据此可知,恒瑞公司与***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恒瑞公司与***具有发起人身份。因此,恒瑞公司与***在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的债务尚未进行清算,恒瑞公司能否径行向***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看,恒瑞公司与***欲设立的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虽然未成立,但从双方发起设立该公司到终止合作期间,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了一年多时间,并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且该债务也非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过程中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正因为如此,双方才在合作终止时于《联合声明》中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财务清算及员工安置事宜,各自承担债务。”根据该约定,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需在双方进行财务清算以后,由双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目前,恒瑞公司与***尚未对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进行财务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清理完毕。因此,恒瑞公司现向***主张付款权利尚不具备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与***于合作终止时签订的《联合声明》,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声明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财务清算”约定,恒瑞公司现在诉请***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今后,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筹)经过“财务清算”以后,如有债务,恒瑞公司与***可以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债务的承担问题。届时,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恒瑞公司与***拟成立“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内部称钣金厂)签订《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实际经营钣金厂后,于2016年1月27日协商终止合作关系,但未对钣金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系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恒瑞公司以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可以确认的债务要求***按比例承担,***对恒瑞公司主张的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即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恒瑞公司单方确认的债务金额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约》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以及经营形式、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均不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存有争议,且双方在终止合作关系时并未对“杭州恒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恒瑞公司仅依据其单方确认的债务金额及付款依据,以合伙债务为由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杭州恒瑞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丽
审判员 陈剑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