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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阳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陕西众致(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男,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陕西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旬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902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旬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旬阳某某公司供应水泥的真实性且陕西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首先,旬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陕西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旬阳某某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且在入账抵扣后,又于2022年12月将两张发票进项税做了转出。陕西某某公司实际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其向税务机关承诺交易真实存在,且根据证人证言和日常生活经验,抵扣行为本身即隐含对货物交付的默认。其次,旬阳某某公司将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一同交给***,陕西某某公司既已收到发票并抵扣,合理推测后补的购销合同也已收到。一审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不承认抵扣,但被法院庭后调取的证据所否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四流一致的抵扣办法,既然做了抵扣必须有双方购买水泥的合同,对此,陕西某某公司一直未作出合理解释,导致关键事实并未查清。第三,旬阳某某公司已提交的供货清单、出厂单预览及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水泥运送至陕西某某公司承建的“双河镇xxx工程”施工现场。双河镇政府财政所于2020年9月3日、9月7日分别向陕西某某公司支付40万、110万工程款,与水泥供应时间段(2020年4月25日起)及工程进度高度吻合,进一步从交易背景和资金流向证明供货的真实性。旬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与陕西某某公司会计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也能辅佐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关联,原审法院以部分证据瑕疵否定全部交易事实,属于事实认识不清。最后,该工程项目系张某2挂靠陕西某某公司承包的,后张某2去世,***说该项目转让给了刘某。因此,陕西某某公司应当拿出转款凭证,证明是否把水泥款支付给张某2或刘某,否则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庭询问笔录和旬阳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张某2和***均未向旬阳某某公司支付水泥款,故应当由陕西某某公司或刘某承担支付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本案仅凭增值税发票及前期抵扣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形成特定交易习惯,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亦不能推定陕西某某公司收到了货物。但本案虽然没有购买水泥的合同,但旬阳某某公司事实上已将水泥交付给陕西某某公司工程项目使用,从陕西某某公司抵扣税款的行为表明其接受发票对应的交易关系,双方明显形成“先供货、后开票、再抵扣”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忽视关键事实,割裂了发票与交易习惯的联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旬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陕西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首先,陕西某某公司并未将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高新区税务局回函说明陕西某某公司已将两张发票进项税做了转出,是否真正使用增值税发票应当看最终的税务登记结果。其次,陕西某某公司与旬阳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旬阳某某公司货物,正是发现发票有问题所以复核申报时做了转出。第三,旬阳某某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出厂单等证据显示旬阳某某公司是与案外人尧柏水泥等主体发生的商贸往来,与陕西某某公司无关,陕西某某公司从未签字盖章,张某2也未签字。《成交通知书》载明的陕西某某公司中标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而旬阳某某公司自述的供货日期及其提交的供货清单上载明的供货日期均为2020年4月25日,当时陕西某某公司公司还未中标、还未开工,旬阳某某公司已向其供应水泥不合逻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旬阳某某公司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已交付水泥的直接证据,而不是把举证责任转嫁给陕西某某公司。旬阳某某公司在新主张中自认张某2及刘某对其有付款义务,其应向张某2及刘某主张权益。第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单位,是商事主体,如有交易必然有规范的书面合同及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不可能在没有书面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旬阳某某公司此前称有书面合同,现又改称没有书面合同,存在事实交易行为,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旬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以此反推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完全正确。综上,旬阳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旬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某某公司支付旬阳某某公司水泥货款129250元及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旬阳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材、水泥、砂石料、粉煤灰、外加剂、建筑废渣销售等。2021年3月22日,旬阳某某公司为陕西某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购买方为陕西某某公司、销售方为旬阳某某公司,应税项目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票面金额为38530元、90720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某某税务局查询,该局于2025年7月2日出具《关于旬阳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相关信息情况的回函》,载明:“经查询,2021年3月,旬阳某某公司向陕西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xxx)开具两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xxx和xxx,陕西某某公司收到发票后入账抵扣。陕西某某公司在申报2022年12月份增值税时,将以上两张发票进项税做了转出,转出金额为14869.46元,具体见2022年12月份增值税申报表,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旬阳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旬阳某某公司是否向陕西某某公司交付价值129250元的货物以及陕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旬阳某某公司支付12925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旬阳某某公司不仅要提交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凭证,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旬阳某某公司虽提交《陕西某某公司供货清单》、安康某某公司水泥出厂单浏览、证人证言、法定代表人肖某与陕西某某公司会计张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其交付了货物,并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水泥订单由张某2、***介绍并指定供货地,供货完毕后将发票与合同交给***,由***转给陕西某某公司。但根据旬阳某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供货清单、水泥出厂单中的货物运至陕西某某公司中标的旬阳县xxx工程,且***的书面证人证言未经本人签字捺印,经庭后询问***表示对案涉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均不知情;肖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也未体现关于货物交付的相关内容,从中无法确认陕西某某公司是否收到货物且同意付款。故本案仅凭增值税发票及前期抵扣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已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其本身不具有单独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法律效力,亦不能推定陕西某某公司收到了案涉货物,故旬阳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旬阳某某公司要求陕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29250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旬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旬阳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旬阳某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某某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陕西某某公司已将旬阳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2.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旬阳某某公司供应水泥,发票和合同经过***交给了张某2,由张某2交给陕西某某公司;3.证人刘某2出庭证言,拟证明刘某2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是旬阳某某公司提供的。 经当庭质证,陕西某某公司对旬阳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被2025年7月2日税务部门的回函否定,该增值税发票其公司抵扣后发现存在错误又进行了转出;对旬阳某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肖某存在亲属关系,与旬阳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三次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肖某与陕西某某公司的会计聊天记录中显示肖某自己承认是给张某2供应的水泥;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不认识该证人,也不清楚证人是否是工地管理人员,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陈述的供应水泥时间与旬阳某某公司起诉状以及一审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时间均不吻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根据某某税务局202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该份证据所记载情况并不完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旬阳某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的主体系陕西某某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旬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陕西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旬阳某某公司和陕西某某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陕西某某公司是否应该向旬阳某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29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旬阳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向陕西某某公司供应水泥,其与陕西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供货清单、水泥出厂单系单方出具,并无陕西某某公司的签章确认,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无法证实水泥系向陕西某某公司交付;其虽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及发票曾被陕西某某公司入账抵扣的说明,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向陕西某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且旬阳某某公司自述从未与陕西某某公司直接协商过水泥买卖事宜,而是应案外人张某2口头要求供应水泥,开具发票的收货方信息也是张某2提供的,其并未提交张某2系受陕西某某公司委托或代表陕西某某公司购买水泥的证据,因此,在陕西某某公司对合同成立及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旬阳某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陕西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旬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旬阳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根据证人***证言,张某2离世后,案涉工程项目转交给刘某负责,故申请追加刘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旬阳某某公司主张与陕西某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陕西某某公司欠付货款而引发的诉讼,刘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旬阳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旬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旬阳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